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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更字第 7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更字第75號原 告 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即旗津臨水文物陳列館管

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聊聰賢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高市府訴四字第二六六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包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緣起於地方民意代表建議臨水文物陳列館及旗津區敬老亭與地方廟宇合建,簽奉前市長許水德核准由旗津區居民蘇大欉、鄭錦杏名義合資興建捐贈高雄市政府,並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核准以敬老亭(涼亭)名義申請捐建,興建完成後,一樓作為敬老亭,二樓由捐建居民使用作為文物陳列館之用,建物產權登記為高雄市所有;該建物興建工程於七十四年完成主體結構,然因該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地,未依法取得土地撥用,且捐建單位未按圖施工,由原核准之二樓建築,增建地下室及一、二樓間夾層,無法辦理驗收手續等因素,致該建物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為確定建物用途及申請國有土地撥用,以取得使用執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代表高雄市政府與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委員會簽訂「高雄市旗津區老人活動中心暨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協議書」,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土地撥用,經該局南區辦事處派員實地會勘結果,因地上已建有四層結構純為寺廟型態及供奉神像,與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符,未獲該局同意撥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經高雄市政府召集有關單位研商高雄市臨水文物陳列館處理事宜協調會,決議以「臨水民俗文物陳列館」名義,由該府向國有財產局重新辦理無償撥用土地,於辦理撥用時,由主管機關民政局(即被告)通知原告將地上建築物內部現有非古物神像及金爐遷離,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高市民政獻字第0七五九0號函原告限期於同年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存放在上開建物內之神像搬離至適當場所,因原告屆期未履行,乃由被告強制執行遷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遭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裁定駁回,嗣經原告提起抗告,乃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准原告將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領據所載之十六尊神像及香爐送回坐落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建物。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明定,神像及香爐為宗教自由、財產權所維繫之標的,神像及香爐被遷出臨水宮寺廟,宗教自由權及財產權之行使即失所附麗,法律及被告之組織章程並無授權或准許被告得強制搬遷神像之規定,被告無法律授權率而為強制搬遷之處分,逾越其事務管轄權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該行政處分自屬違法(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參照)。

二、系爭行政處分之主旨為「請自行將臨水宮非古物神像搬遷至適當處所,俾便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土地撥用事宜,屆時如未搬遷則強制執行。」該處分敘明「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臨水文物陳列館土地撥用事宜,先決條件神像必須遷離。」惟查被告早在七十七年四月七日即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同一筆土地,當時臨水宮之神像及香爐早已存在,被告當時申請撥用並未強制搬遷神像,且被告亦曾於七十四年間為寺廟(臨水宮)申請撥用同一土地,顯見申請撥用與搬遷神像無關,足證被告以辦理撥用為由據而為強制搬遷神像之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

三、臨水宮興建之初即係作為寺廟,該建物係原告所出資建造,原告有無償使用五十年之權限(見興建協議書第二、三、五條約定),原告自七十九年使用迄今,原告並無信賴不得值保護之情形,且被告早在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即為原告之寺廟補辦登記而申請撥用,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並由被告前市長指示辦理左列事項:「(一)由委員會自行籌款依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補償金後,逕向國有財產局依程序辦理地上權標售及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二)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向工務局辦理寺廟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在案,且被告市長謝長廷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因高雄市議員李喬如於高雄市議會為原告順天聖母請命,高雄市長謝長廷親口承諾「會努力將神像歸還給信徒,並由信徒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讓這尊神像能永遠安座臨水文物館。」、「謝長廷表示,市府有兩個解決方案,第一個方案與李喬如的建議相符,第二個方案則希望根本解決。」、「在七月十日已經取得使用執照,希望將文物館建物歸還給信徒,再由信徒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市府為解決該懸案,乃將臨水宮改為臨水文物館,國有財產局才同意撥用土地給市政府。謝長廷考慮將臨水宮文物館還給信徒,由信徒自組財團法人基金會自行管理。」此有台灣時報及中國時報之剪報內容、市議會質詢紀錄可證,足證高雄市政府十幾年來均致力協助原告辦理寺廟登記,使原告取得建物所有權及使用執照,乃被告違反先前之積極作為,忽焉以辦理土地撥用強制搬遷神像,依禁反言之原理,被告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四、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本案行政處分既然違法,且被告在作成處分後,猶命令旗津區公所將臨水宮建物斷水斷電,並禁止原告人員進入,且用鐵欄杆將臨水宮四週圍起阻絕出入,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發函改為「如信眾有意願以古物方式提供本府陳列於館內,本府將予協助規劃。惟不宜於館內焚燒香燭、紙錢及進行宗教儀式。」仍不准神像回復原狀遷回,迄今已經三年半,且土地早已撥用完畢,仍未准回復原狀,原告仍有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法律上利益。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高雄市民政局之組織章程,被告並無權限強制將原告之神像及香爐遷出,被告所為處分顯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分。

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二十一號判決係認定「然查被上訴人強制遷移系爭建物內之神像或拆除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上訴人若認該行政行為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利益者,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為救濟。」現在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其係以上開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實體關係審理,不足以證明原告就建物無財產權或無使用權或被告係有權處分。

六、高雄市政府與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委員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簽訂興建協議書,被告以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工程事宜會議紀錄之決議三認為原告並非寺廟,有關神像應不得遷入,姑不論該項決議,原告並未參加,本不受拘束,且決議係社會局副局長所片面裁示,違反社會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函及所附協調會會議紀錄,無拘束力,且協議係在興建協議書訂立之前,已經該興建協議書所修正或變更,自不得拘束原告,被告要難據此卸免回復原狀之義務。

七、旗津地區係偏僻漁村,沒有任何史蹟文物,按原告所奉祀主神為臨水夫人之陳靖姑,台灣有關奉祀臨水夫人陳靖姑之寺廟均統稱為臨水宮,足證當初所以命名臨水文物陳列館即在於陳列奉祀臨水夫人神像(已來台三百多年)之用,所以臨水文物陳列館即等於臨水宮至為明顯。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所發高市民政獻字第0七五九0號函,其正本係送達「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而本件原告「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二者主體是否相同,且該館內長久以來,都有「臨水文物陳列興建委員會」及「臨水宮管理委員會」之爭,從而原告究是否為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並非無疑。

二、況系爭行政處分早已執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縱使鈞院審理後,認該系爭處分果為違法,原告其法律上之地位究受何等影響?亦即縱該行政處分係違法,原告是否得將神像金爐等搬回上開建物內?亦非無疑。蓋,縱系爭處分經鈞院宣告違法,原告似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或法令之規定,旋可搬回原址,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非屬原告所有,原告雖主張有長期占用之事實,惟長期占用並非原告具有占用合法權源之表徵,況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高雄市政府,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名義亦為高雄市政府,故縱該處分遭認定係違法,原告自不得當然可將神像、金爐等搬回,應可肯認。

三、至,原告陳稱被告逾越事務管轄權限,其所為之處分即非適法部分。經查,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三款得知,禮俗、宗教及史蹟文物陳列館文物展示與管理、維護均係業務範疇,而本件系爭處分,即係為成立史蹟文物館所為之必要行為,自屬被告之事務權限範疇,從而,原告所指應有誤解。再由高雄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出具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二00三四二二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後段「另查本件保存區係屬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通盤檢討)案』,將機關用地變更為保存區,係為符合實際土地發展現況,及配合旗津區老人活動用地需求,有關保存區內是否得祭祀、膜拜神像等宗教儀式之認定,係屬民政局權責。」顯見本件被告確為權責單位無疑。況,原告所指是針對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其所有經登記之財產及法物之處分程序及範圍所為之規定(該條例第一、二、五、七、八、九條參照),而寺廟登記規則更係針對凡有僧道住持或居住之寺院庵觀,其人口、財產、法物之登記事項所為之規範(參該規則第一、四條)與本件所涉及被告為申請辦理土地撥用而強制原告搬離臨水宮內之法器神像乙事無涉,自非上開法令所規範之範疇,自不得以上開法令援引為被告是否擁有事務管轄權限之依據,至為灼然。

四、再就原告陳稱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部分,經查:

(一)按「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0四號判決著有明文。

(二)再依國有財產第三十八條規定第一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

」對照本件系爭建物之所以長期以來,懸而未決,主要肇因於欲申請國有土地撥用以便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惟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派員實地會勘結果:發現地上已建有四層結構純為寺廟型態及供奉神像,導致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之規定不符,未便陳轉核定撥用。」故被告為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之撥用以便取得使用執照所為之系爭處分,係本於權限所為與被告所欲追求之目的相符之行為,自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無疑,此由系爭處分撤銷後,被告旋即取得撥用,並進而取得使用執照,更可佐證。

(三)另,被告為達合法取得國有土地撥用進行以申請使用執照之目的,惟一得採取之途徑,即是讓系爭建物不存有任何焚香、祭拜之行為,而與寺廟之型態脫節,且被告亦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以高市民政獻字第二一八七0號函,要求限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將非土地之神像撤離,從而被告亦已考量神像安置事宜先行通知,且寬留時日後,因神像遲未撤離,被告始又為本件系爭處分,在在顯見,此乃達成被告所欲追求之目的之惟一方法且已採行傷害最小之手段為之,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又原告所指禁反言原理,應非行政程序法或學界、實務所通認適用之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況縱原告於準備書狀中就市長所陳為真,市長所陳,亦僅為政策面,就系爭建物將來處理方向之探討,而非高雄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法定程序所為之任何行政行為,自無任何拘束力,更無抵觸行政程序法,而有違法之虞,自不待言。

六、至原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建物部分:

(一)原告主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判決均未就實體關係予以審理,且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自不足證明原告就系爭建物無財產權或占用權云云。惟查:

原告於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判決審理中曾追加確認系爭建物產權為原告之部分,且該判決亦於實體上審理認原告並無權利能力自不得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從而原告上開所指應有誤解。

(二)至原告得否引用「高雄市旗津區老人活動中心暨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協議書」,主張其為合法有權占用部分,經查:

1、上開協議書之簽訂人係高雄市政府與「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委員會」,此與原告應為不同主體已如前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十號判決所示,且上開協議書顯係私法契約之範疇,原告既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得否援引並受鈞院審酌,非無疑問。

2、參諸上開協議書第八條之規定「本案用地如未獲國有財產局同意撥用,本協議自然失效。」而系爭用地於上開協議書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簽訂後,國有財產局即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以台財產二字第七七00六四七四號函,否准撥用,顯見協議書已無拘束雙方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以此主張其係有權占用,自為當然之理。

3、況,上開協議書第七條亦明定「乙方倘有違反協議內容,甲方得隨時收回其使用權,乙方不得異議。」而參諸被告與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興建委員會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紀錄決議第三點,亦明文「本建物名稱為『旗津區敬老亭暨臨水文物陳列館』,並非『寺廟』,有關神像應不遷入。」而系爭建物於七十七年後,確因遷入神像並有祭拜行為,致使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撥用,顯見當時之興建委員會已違反上開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從而該興建委員會或原告自均不得主張係合法有權占用無疑。

4、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為兩造所肯認,被告亦於強制原告搬離後,編列新台幣四百多萬元之經費修建,而與建築法令相符,且取得使用執照在案,進而取得國有財產局同意辦理撥用。準此,不僅足證原告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益證被告為系爭處分,確係本於權源而與被告所欲追求之目的相符之行為,自與法無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呂天良,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代表人原為王文政,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的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就具體的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得受本案判決之權能,謂之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須由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之人,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八十九年一月初版第四十九頁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高市民政獻字第0七五九0號函,命原告將於同年月十五日前,自行將臨水宮非古物神像搬遷至適當處所,該處分之相對人既為原告,則原告請求撤銷該處分即有法律上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有原告當事人適格,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而得受本案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係由旗津區居民蘇大欉等人合資興建捐贈高雄市政府,並以敬老亭(涼亭)名義申請,由高雄市政府為起造人申領建築執照,興建完成後,一樓作為敬老亭,二樓由捐建居民使用作為文物陳列館之用;該建物興建工程於七十四年完成主體結構,然因該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地,未依法取得土地撥用,且捐建單位未按圖施工,由原核准之二樓建築,增建地下室及一、二樓間夾層,無法辦理驗收手續等因素,致該建物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為確定建物用途及申請國有土地撥用,以取得使用執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代表高雄市政府與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委員會簽訂「高雄市旗津區老人活動中心暨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協議書」,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土地撥用,經該局南區辦事處派員實地會勘結果,因地上已建有四層結構純為寺廟型態及供奉神像,與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符,未獲該局同意撥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經高雄市政府召集有關單位研商高雄市臨水文物陳列館處理事宜協調會,決議以「臨水民俗文物陳列館」名義,由該府向國有財產局重新辦理無償撥用土地,於辦理撥用時,由主管機關民政局(即被告)通知原告將地上建築物內部現有非古物神像及金爐遷離,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高市民政獻字第0七五九0號函原告限期於同年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存放在上開建物內之神像搬離至適當場所,屆期因原告未依限遷離,已由被告將原告之十六尊神像及金爐強制執行遷離完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上開被告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高市民政獻字第0七五九0號函請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前自行將系爭建物內非古物神像搬離,以便向國有財產區辦理土地撥用事宜,係被告逾越其事務管轄權限所為之違法行為,且上開行政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禁反言之原理,應予撤銷,並由原告將已遷離之神像及金爐遷回系爭建物等語,資為論據。

四、經查,系爭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係由地方人士籌資捐建,以高雄市政府為起造人所興建,其興建目的原供文物陳列館及老人活動中心使用,因該建物所使用之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都市計畫變更為保存區,依據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保存區並無得設置老人活動中心之用途,高雄市政府所屬社會局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後決議,社會局不再在該建物內設置老人活動中心(即敬老亭),並由高雄市政府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由民政局(即被告)為主管機關,負責以「臨水民俗文物陳列館」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無償撥用等情,此有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等附訴願卷足稽。足見系爭建物係由地方人士捐贈資金,而由高雄市政府作為起造人,於興建完成時即由該府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又該建物係供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使用,屬民俗公營造物之性質,且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三、第三科:禮俗、宗教、推行國民禮儀範例、史蹟文物陳列館文物展示與管理維護...」故本件被告為上開公營造物之主管機關,殆無疑義。至於營造物對外所生之法律關係,亦即營造物利用關係,主要則取決於利用規則。利用規則通常依其權限由營造物自行訂定,但重要性或普遍適用於各個營造物者,亦可能由設置機關逕行制定。營造物利用規則必須符合其設立之目的,在法規或習慣法所允許之範圍內規定其對外營運之細節,以及與利用者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系爭文物陳列館之主管機關雖未就該營造物特別制定利用規則,然由其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相關機關之歷次會議紀錄及該建物建造之目的,可知該營造物僅供文物陳列館使用,不得供寺廟使用及供奉神像,故其使用範圍自不得逾越系爭建物設立之目的,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亦得就該建物自得加以管理及維護。

五、又系爭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於七十四年即已完成主體結構工程,然因該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地,未依法取得土地撥用,且捐建單位未按圖施工,由原核准之二樓建築,增建地下室及一、二樓間夾層,無法辦理驗收手續,致該建物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為確定建物用途及申請國有土地撥用,以取得使用執照,高雄市政府所屬社會局乃代表該府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與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委員會簽訂「高雄市旗津區老人活動中心暨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協議書」,已如前述。又上開興建協議書簽訂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出具建造執照,並於七十七年四月七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一九二號函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土地撥用,經該局南區辦事處派員實地會勘結果,因地上已建有四層結構純為寺廟型態及供奉神像,與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符,未獲該局同意撥用,此亦有上開建造執照及國有財產局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財產二字第七七00六四七四號函等影本附卷為憑;參以該協議書第八條規定:「本案用地如未獲國有財產局同意撥用,本協議自然失效。」足見上開興建協議書係為申請土地撥用,使系爭建物取得合法登記所為;由上開興建協議書第五條規定系爭建物竣工啟用後第一層樓A棟由管理機關使用,地下層為緊急避難室由興建委員會管理,第一層樓B棟及地上第二、三、四層由興建委員會作為陳列民俗文物之用之內容觀之,亦可知該協議書並無約定供原告為寺廟使用。姑且不論,原告與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委員會是否同屬一人,然上開協議書內容既無規定將系爭建物作為寺廟及供奉神明使用,原告自不得主張依上開協議書規定將系爭建物作為寺廟及供奉神明使用。原告另主張其神像自康熙年間即已供奉,距今已三百多年,故該神像係屬古文物,應可使用系爭建物等語。然查,原告遭強制遷離之十六尊神像,已遷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住處,早晚均有請人上香乙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足見上開神像係作為膜拜之對像而非單純古文物,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再查,被告將原告所有之上開神像及金爐等強制遷離系爭建物後,由高雄市政府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00五九二五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旗津區臨水民俗文物陳列館」用地需要,申請撥○○○區○○段八三八之二地等三筆國有土地(即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經財政部陳報行政院准予撥用,並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加以變更設計,各層用途分別為地下一層管理辦公室,地上一、二層文物陳列館,地上三、四層樓梯,及改由被告為起造人,並已取得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已辦理保存登記在案,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行政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院台財產接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被告簽文等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則被告嗣後仍係以文物陳列館之用途,完成系爭建物之土地撥用程序,並完成建物保存登記,益證系爭建物從建造至土地完成撥用及辦理保存登記,均係以作為文物陳列館使用為目的,而原告之十六尊神像及金爐既為供民眾膜拜之神明,自不得使用系爭建物,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既已完成土地撥用程序,自應回復原狀,准原告將上開神像等物品遷回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系爭建物既為文物陳列館,自不得作為寺廟及供擺設神像使用,且被告為該建物之主管機關,其作成認定原告非法使用系爭建物,並限期原告將神像遷離系爭建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被告應准原告將上開十六尊神像及香爐送回系爭建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日期:200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