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八○號
原 告 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 律師
盧俊誠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九○)環署訴字第○○一三一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最高行政法院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上網申報之事業機構,其路竹廠所從事製造、加工及銷售之印刷電路基板、工業用合成樹脂等產品所產生之廢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委託甲級有害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規定清除、處理。詎原告為規避環保機關之稽核,雖與領有甲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清除、處理機構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利化工公司)簽訂「次級溶劑買賣」之書面契約,然實際上卻任由昇利化工公司不依許可內容處理其上揭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指稱雲林縣二崙鄉自強大橋附近之尚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群公司)停車調度場後方空地(雲林縣○○鄉○○村○○路一之六十一號土地)遭人傾倒有毒事業廢溶液,乃會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前揭傾倒地點稽查採樣,並將採樣送請環保署檢驗所(下稱環檢所)檢驗結果,該不明廢溶液含有甲苯、二甲苯、乙苯、酚等揮發性或半揮發性之有機廢溶劑。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根據該檢驗結果,認定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係被告路竹廠所產生,乃將相關涉案嫌疑人依公共危險罪名提起公訴。而被告旋亦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府環訴字第八九三六○二二八三七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就上開停車調度場上之污染,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前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將本院上揭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行政機關為擇求所有對決定具有重要性之事實及觀點或所擇求之資料錯誤不
實,從而根據不完全或不正確之資料作決定,其裁量即有瑕疵(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即學理上所稱思慮不周之裁量誤用,亦即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背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揆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失為違法處分(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一一號)。⒉查,被告所為命原告清除傾倒於○○鄉○○村○○路○○○○○號停車調度場之「廢化學物質」,其主要資料依據有二:
⑴環保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十)環署廢字第○○四七○四四號函之檢測
報告固記載:「...該廢棄物含有甲苯、二甲苯、乙苯、酚等揮發性或半揮發性之有機溶劑,且達數千PPM,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惟該檢測報告,充其量僅能證實傾倒於「系爭地點」之廢棄物之成分而已;環保署並未同時前來原告之路竹廠,取樣檢測因生產過程所生之廢液,並與前述系爭地點之「廢化學物質」加以互相檢驗比對;如比對結果,成分及濃度均相符或在可接受之標準差值內,如此方足認該等「廢化學物質」係來自原告之路竹廠。蓋此乃科學檢測之客觀事實依據,自不容行政機關以主觀推測或各人喜好予以判斷,蓋此種須憑客觀科學事實為判斷依據之事件,行政機關並無自行裁量之空間。乃本件被告僅憑環保署之前述檢測報告,即認定「廢化學物質」來自原告公司路竹廠而為不利原告之處分,顯屬依據不完全之資料作成決定,其裁量自屬有瑕疵,殆為明顯。
⑵被告另一處分依據,係高雄地檢署起訴書上所載之事實。然檢察官之起訴事
實僅為有懷疑之事實,並非終局確定之事實,須待司法機關經過詳細之證據調查過程(例如:鑑定、勘驗、詰問證人等)所認定之事實,始為可得信賴之事實。由羅守寬等人所駕駛油罐車中所採樣之檢驗結果與原告路竹廠廢水槽採樣之成分、濃度顯然不同,是羅守寬等人之供詞不無可議;而被告又疏未將其轄下遭污染之土壤送請有權機關鑑定,以辨明污染土壤及水源之成分為何,且未待司法機關之裁判,即率爾認定二崙鄉農地之污染係原告路竹廠之製程廢水,確屬遽斷。
⑶再據檢方公布查扣傾卸廢溶劑之油罐車檢樣檢驗報告結果,其中含有之化學
成分有苯乙烯、苯、二甲苯、甲苯、分等,且濃度高達三五.六八%,與原告路竹廠之製程廢水(包含:水(92.12%)、甲醇、乙醇、甲苯(0.002%)、乙二醇(3.98%)、3,3-二甲基丁醇、甲醛、二甲基-二氧雜環己烷、二氧雜環戊酮、2-乙基,4-甲基-二氧雜環戊烷,二丙二醇等等)之成分及濃度顯不相同,羅守寬等人傾倒於雲林縣二崙鄉自強大橋旁之有機溶劑,顯非原告製程產生之廢水極為明確。
⒊再者,被告以昇利化工公司所僱佣之司機徐復國、沈哲生等人之供述,而認傾
倒於「系爭地點」「廢化學物質」,係來自原告之路竹廠。然查,依徐復國等人於另案中,亦曾供述渠等曾傾倒於高雄縣旗山溪、田寮鄉、茄萣鄉之廢液,亦係載運自原告公司路竹廠。惟⑴旗山溪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依旗山溪之取樣及原告公司路竹廠化學槽之廢液取樣加以比對,其中成分及濃度均有極大之差異;⑵而田寮鄉、茄萣鄉之廢棄物經工研院之檢測報告,亦非來自原告,而係產自化工業以外之產業,此有鑑定報告可按。據上可知,此種需藉由科學檢測之事實,絕非憑司機或任何個人之供述而作為處分之依據。另依涉嫌偷倒廢溶劑之油罐車司機徐復國等人,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供稱:「所載長興公司廢水顏色大部分呈現透明色,少部分呈現淺褐色,稍微帶有化學味道。」「昇利公司三峽廠內固定儲存槽我所知道有三座,我均曾載運過,這三座所儲存的廢水有刺鼻之化學味道,呈暗紅色,與長興路竹廠廢水顏色成透明色或淺褐色,稍微帶有化學味道,二者明顯不同。」等語可知,該惡臭之廢溶劑顯然應係來自昇利化工工廠,而與原告路竹廠之製程廢水無關。
⒋又依廢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主管機關「得」命
事業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限期清除處理。然查⑴原告路竹廠之廢棄物係有依規定委由昇利化工公司清除、處理,此有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確定判決可憑。據此,原告並未違反規定,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者,乃係受託人即昇利化工公司,並非原告,從而原告並不須負清除之責。
⑵況且,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廢棄物係來自原告路竹廠所產生,故原告亦不負清除處理之責。
⒌再者,「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裁量依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自由之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裁量與上述義務有悖者,構成裁量瑕疵(參吳庚先生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七版,第一二一頁)。本件縱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之違章行為,然觀本件行政處分內容,係命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惟依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函要求原告改善之範圍,係包括將查獲地點即雲林縣二崙鄉自強大橋附近之尚群公司停車調度場後方空地面積約一百玶,遭廢棄物污染之土壤清除、運離後,將其地面覆土填平,且於地表植被,始符合改善完成要求。然本件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其送達被告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依此計算,原告縱依處分書之內容加以改善,亦僅有二十二日之時間,雖被告表示,因免污染擴大,被告已先代執行該污染土壤之暫存工作,原告僅需將已清理裝桶之污染土壤載回其工廠,再於現場填土,裁種植被,應可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云云。惟依卷附所載有關土壤清除裝桶之事務,被告係委由訴外人總運廢棄物清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運公司)施作,亦即裝桶暫存之工作係由總運公司處理,而依卷附工作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內容得知,總運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開工,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由被告驗收,即總運公司所為裝桶運離暫存工作即已施作近三個月始完成,而後續之地面覆土填平,及種植植時間,被告並未提供資料,原告自無從了解。然光是委由總運公司做前置工作之裝桶運離暫存即已施作三個月,則被告要求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九月三十日,短短二十天內要完成裝桶運離、地面覆土填平、種植植被等全部改善工作,似無期待可能。是被告命原告改善之期間,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違法裁量之情形。
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僅係就總運公司裝櫃之情形而為論斷,顯然忽略被告所
述須將污染土壤裝桶載回工廠後,再於現場填土、裁種植被等程序,亦屬有誤,無足為據,併此說明。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構得命事業機構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逾期未清償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為廢清法第三十四條所明定,亦即事業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等對於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必須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即便多數事業機構將其性質不同之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於同一土地,該等多數事業機構亦須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⒉經查,本案污染地點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為原告委託甲級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違規傾倒八處場址之一,其所委託清除之廢棄物(即相關污染行為人供稱自原告路竹廠所載運之有機溶劑)即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否則原告何須委託甲級清除、處理業者清除處理)。其傾倒於本案污染地點,經被告採樣送驗後,由環保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環署廢字第○○四七○四四號函所附檢測報告得知,該不明廢棄物含有甲苯、二甲苯、乙苯、酚等揮發性及半揮發性之有機廢溶劑,且達數千PPM,被告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告發及移送地檢署偵辦外,另為防其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情事擴大,進而危害附近居民生活品質,被告乃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完成高污染濃度土壤緊急暫儲存工作。隨後環保署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傳真被告有關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一、一七一○九等號原告公司、昇利化工公司等涉有公共危險等罪起訴書,顯示相關污染行為人均供稱該廢溶劑來源為原告路竹廠,被告經查證前開起訴事實無誤,且系爭污染地點所檢測而得之甲苯、二甲苯、乙苯、酚等揮發性及半揮發性之有機廢溶劑,與原告製程產生之廢化學物質,以及查獲原告委託清運之油罐車所含之廢化學物質相同,爰依廢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發函要求原告、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羅守寬、沈哲生、王金成、徐復國)及該土地之所有人(陳鐵道)、管理或使用人(尚群公司、林金溪)等相關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自無不合。
⒊且就環檢所檢驗結果部分,依所知資料:「倘就同一樣品於不同時次檢驗所得
之結果並不儘相同(或稱得到同一樣數據),更何況係以二處不同地點廢棄物樣品所檢驗之結果怎可能相同?」另若於儲油槽內之廢液,稍經時間即會自然油水分離,而將內含之水分沈於底部(即廢溶劑將浮於上部),此時若採樣位置不同,則將有極大之不同成分差異,這即是檢驗單位只就所送樣品負責而不對採樣之方式或位置負責。且於起訴書第二十九頁中顯示該相關污染行為人及當事人之供陳,經被告查證,上述起訴書雖非法院確定判決,惟檢視起訴書內容,本案相關之污染行為人(如羅守寬、張承俊、徐復國、王金成、沈哲生等)依起訴書第九至十六頁、十九至二十九頁、三十九、四十頁中所載相關供詞資料,及原告路竹廠門口負責管制進出車輛之守衛鄭朝富,於該起訴書第二十六頁所載其證述資料表示,羅守寬、徐復國、沈哲生等司機確以隆昌公司為名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七月十四日間,其中有八次之過磅單係由他所會簽等情事,且該等相關污染行為人及當事人之供陳,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親自率同或指揮各相關警、調及主管機關等單位,多次親提解嫌犯,前往各傾棄地點指認無訛(其中包括本場址),其起訴書中檢察官指揮警方及相關人員所製作之查察紀錄及筆錄等,已詳細描述該等嫌犯之違反行徑指證歷歷,不容質疑。又傾倒於本案污染地點之廢溶劑,經檢驗結果係為揮發性有機溶劑及半揮發性有機溶劑,其經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左右,傾倒暴露於系爭地點,至被告同月二十二日採樣,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進行之採樣檢驗(函環保署所委託危害評估之檢驗數據)等,均含有甲苯、乙苯、二甲苯、苯乙烯及酚等,且有數千PPM之濃度,其與起訴書中第二十八頁所顯示「於七月十四日所查獲之油罐車(依原告表示係載運至路竹廠)內容物採樣檢驗結果,亦含有甲苯、乙苯、二甲苯、苯乙烯、及酚等、且係以百分比單位濃度計算(非以PPM單位計算)」可知,本案污染行為人運自原告之油罐車所含廢化學物質,與本案系爭地點採得受污染土壤,具有完全相同之成分。至於其若經一段時日之暴露、揮發,則其再檢驗之結果當屬不同,且已由以百分比單位降至以PPM為單位之濃度;另原告所附該公司製程廢液成分分析表示:與該案五種化學成分之物質只有甲苯0.002%、酚2.09%、甲醛微量...,其餘乙苯、二甲苯、本乙烯均未列其值。以上所述於合理推估下,該廢化學物質係來自原告路竹廠之事實並無可議,顯見該等污染行為人確係至原告路竹廠載運廢溶劑。惟原告以逃避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故意隱匿或就所產生之廢溶劑成分予以稀釋或添加其他可溶之化學溶劑,以扭曲該廢溶劑係來自於路竹廠之事實。
⒋復查,原告所提供之製程廢液成分分析資料,非由環檢所認可之代檢機構所出
具之檢驗報告,其與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檢察官指揮至路竹廠廢液槽檢樣送驗之檢驗報告不符(報告編號AA89D0020);其中甲苯之含量為0.0072%、分為1.06%、苯乙烯0.046%、乙苯0.0009%、二甲苯0.0015%、甲醛0.881%。
原告於其陳報狀所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委由工研院所做「定性分析」之表一檢驗樣品,即為檢察官於原告路竹廠指揮採樣之樣品,於環檢所保存多日所做之檢驗,其中表一之樣品,因其保存期限超過規定之最長保存期限十四天(採樣至溶出程序),致工研院所做之表一檢驗值中,即未能檢驗到部分揮發性或半揮發性之有機物化學成分(如甲苯)。又原告於其訴狀所提意旨略為:「系爭所稱之『廢化學物質』並無任何科學或檢測依據,證明係來自原告公司...自應由主管機關將傾倒於系爭地點之『廢化學物質』與原告公司路竹廠所產生之廢液,加以檢驗比對,如果成分及濃度均相符,如此方足認『廢化學物質』係來自原告公司路竹廠」,且提供不知何處檢驗之製程廢液成分分析資料,企圖混淆原告路竹廠之製程廢液成分,實乃昧於科學事實之誤解,愈證原告欲脫逃污染責任之意圖。再查,本案污染行為人長期受委託傾棄於八處場址之廢化學物質,不僅只來自原告之路竹廠而已,原告於其訴訟狀主張傾棄於旗山溪、田寮鄉、茄萣鄉等場址之廢液與其路竹廠所產生之廢液於成分及濃度並非相同,然縱使如此,亦不足以否定原告委託本案污染行為人傾棄廢化學物質於本案系爭地點之事實。按前開廢清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即便多數事業機構將其性質不同之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於同一土地,該等多數事業機構亦須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將廢化學物質傾棄於上揭系爭地點,不論有無其他事業機構亦傾棄廢棄物於該處,則被告向原告請求其負擔廢清法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責任,自於法有據。
⒌原告自始均表明其並非為污染來源,並拒絕改善,是原告爭執之重點顯然在於
其非污染之製造者,而非在於被告給予原告改善期限不相當,是縱然被告給予原告半年或一年之改善期限,其結果仍然是拒絕改善,此可由原告至今仍無善意回應可得證明。查本案污染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至十日左右,被告於接獲民眾檢舉後,為避免污染擴大,旋先採取緊急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委託承包廠商即訴外人總運公司將污染土壤開挖、裝桶、裝(貨)櫃之緊急暫儲存代執行部分,依雙方合約之約定,工作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止,惟實際上總運公司係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開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完工,前後就緊急暫儲存部分,總運公司之工作期間為四十二天。是原告所應需改善之部分,僅需將已清理裝桶封存之污染土壤載回其工廠,再於現場填土、栽種植被,於二十二天期限內自可完成改善。從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發函予原告,限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自無不妥之處。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四、境外處理:..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構得命事業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逾期未清償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廢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雲林縣○○鄉○○村○○路一之六十一號土地(即尚群公司停車調度場)前因遭人傾倒有毒事業廢溶劑,經民眾向被告檢舉後,被告旋會同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相關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至前揭傾倒地點稽查採樣。嗣經稽查人員勘查後發現,於該區域西側亦疑有遭人傾倒疑似甲苯毒化物,並於事後以土方掩埋之跡象;而南側則仍停有一部車號00-00子車之油灌車(車外標示為易燃液體甲苯),旋由稽查人員將疑似裝載毒化物之油灌車拍照存證後,並將油灌車內液體採樣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環檢所)檢測。嗣經行政院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環署廢字第○○四七○四四號函復略以﹕「查本案經本署檢驗所檢測後,依檢測報告得知調度場所停放油罐車內液體(樣品標號000000-
0 )為含量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甲苯,如屬廢棄物者,應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另開挖一米深後所採土壤(樣品編號000000-0及000000-0-0)經換算百分比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單位mg/kg後,該污染土壤之污染物濃度為:甲苯含量各為5060mg/kg,二甲苯含量各為3940mg/kg及1736mg/kg,酚含量各為2720mg/kg及660mg/kg。」等語。而上述廢溶劑來源,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得係為原告之路竹廠製程中所產生,而原告明知其路竹廠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然為避免環保機關之稽核,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領有甲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清除、處理機構昇利化工公司簽訂「次級溶劑買賣」之書面契約,藉以規避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規定,然實際上卻任由昇利化工公司不依許可內容處理其上揭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乃將相關涉案嫌疑人起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刑事判決,將原告、原告負責人甲○○及訴外人昇利化工公司等人分別判罪處刑在案。又被告於確認上揭系爭土地遭甲苯、二甲苯等有機廢溶劑污染後,乃依廢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九府環訴字第八九三六○二二八三七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就上開停車調度場上之污染,完成改善。另雲林縣二崙鄉公所亦根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告發,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清法第十五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五條對原告裁處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環署廢字第○○四七○四四號函、行政院環保署檢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第一六一○○號、第一六三一○號、第一六六八八號、第一七一○九號、第一七一九一號、第一七六六九號、第一七六七三號、第一八○一八號、第一六六八七號、第一六八六九號、第一六八六八號、第一六八六五號、第一七○六二號、第一七○六○號、第一七○六一號、第一六五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二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府環訴字第八九三六○二二八三七號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內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所傾倒之廢溶劑,並非來自原告公司路竹廠製程中所產生云云,惟查:
⒈原告之路竹廠區設有四個事業務部,即㈠特殊化學品(簡稱SC)事業部;
㈡電路基板(簡稱CCL)事業部;㈢聚酯樹脂(簡稱UP)事業部;㈣聚苯乙烯(簡稱PS)事業部。其中SC事業部製造特殊化學塗料時,會產生含鈉鹽及甲苯之廢液;CCL事業部製造酚醛樹脂(即電路基版)時,會產生含酚類、醛類及甲醇等廢液及裁邊廢料;UP事業部製造UP不飽和聚脂時,會產生含微量苯乙烯溶劑之廢液及樹脂渣;PS事業部製造聚苯乙烯時,會產生包裝紙等廢棄物。又原告明知其路竹廠上開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大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SC事業部產生鈉鹽除外),然原告為避免環保機關之稽核,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領有甲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清除、處理機構昇利化工公司簽訂「次級溶劑買賣」之書面契約,藉以規避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規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參照)。
⒉又昇利化工公司受原告委託清除、處理其路竹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乃轉而
委請靠行隆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張承俊、羅守寬以該公司之名義,駕駛未經環保機關核准之油罐車,進入原告之路竹廠內,自儲槽中抽取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八十九年七月間,羅守寬與沈哲生(聯結車司機兼所有權人)、王金成(擔任尚群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副經理)等人為圖暴利,乃基於共同經營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七日、十日分別由王金成負責引導徐富國(羅守寬僱用之司機)、沈哲生等司機載運由原告之路竹廠運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雲林縣○○鄉○○路○號尚群公司停車場,將所載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注入王金成所指定之停於尚群公司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七五號槽車內,而後再由王金成於當日晚間將該槽車內之廢溶劑排放於該停車場後方空地,致使該場址土壤遭甲苯、二甲苯等污染等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明屬實,而將相關涉案人員判處徒刑在案,此有上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原告明知其路竹廠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溶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然為避免環保機關之稽核,形式上雖與昇利化工公司簽訂「次級溶劑買賣」之書面契約,藉以規避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規定,然實際上卻任由昇利化工公司不依許可內容處理其上揭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甚為明顯。
⒊另訴外人徐富國、沈哲生、王金成等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供承油罐車內
之廢液係來自於長興公司路竹廠;再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原告與昇利化工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時,曾就沈哲生所駕駛ID─六○八號油罐車中之廢液與原告路竹廠廢液槽內之廢液,送請行政院環保署環檢所就其中之Styrene(苯乙烯)、Phenol(酚)、Toluene(甲苯)、Ethylbenzene(乙基苯烷)、m-Xylene(p-Xylene)(二甲苯)、Benzene(苯)、1,4-Dichlorobenzene (1,4-二氯苯)、Chlorobenzene(氯苯)等項目作檢測結果,二者均含有上開成分。至上開二份檢驗報告之「檢測值」不同,乃因二樣品之控制條件不一,於採樣前,可能因溫度、濕度、容器、保存等方式不同,致原來成份發生變化,而有所不同所致(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上揭刑事判決書)。此外,訴外人王金成於上揭刑事案件之偵審中,亦坦承系爭土地上之廢液係其所傾倒,祗是辯稱伊不知該廢液是有毒的東西而已,足徵本件系爭土地遭受甲苯污染之廢液係來自於原告路竹廠,要可確認。至於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刑事部分),雖提出一份由經濟部工業局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以下簡稱工研院化工所)就原告路竹廠製程廢液之評估報告,報告中固指出「經現場製程比對及質量平衡計算,在正常操作程序下,長興化工公司路竹廠平均每月產生製程廢液量約為八百六十三公噸,其中又約佔92WT(水)%,其餘主要成份及最大可能濃度(重量)為:丙二醇約
2.5wt%(21.6公噸)、甲醇約1.2wt%(10公噸)、甲醛約1.2wt%(10公噸)、丙烯酸約1.1wt%(9.8公噸)、酚約0.9wt%(8公噸)、乙二醇及二乙二醇合計約0.5wt%(4.3公噸)、及微量之多元酯、二甲苯、乙苯、甲苯等,詳如表七所示」(參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三月五日工(九○)密七字第○九○○九○五二○一○號覆原告函),然上開工研院化工所報告係指在正常操作程序下,比對現場製程及質量平衡計算所得之結果,惟因各單位時間投入之原料不同,其製程所產生之廢液成分就會不同,亦據該案承辦法官委請專家王茂齡教授接受諮詢時陳述綦詳,是上開工研院化工所之報告對於原告製程廢液之成份內容及其比重,充其量僅具參考之作用而已,尚難據此認定沈哲生、徐富國所駕駛之油槽車廢液非來自原告路竹廠,自不待言。
綜上,雲林縣○○鄉○○村○○路一之六十一號土地即尚群公司停車調度場遭傾倒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來自原告路竹廠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溶劑化學物質,要可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傾倒之廢溶劑,並非來自原告公司路竹廠製程中所產生,並不足採。
四、又原告另主張依廢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主管機關「得」命事業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限期清除處理。然原告路竹廠之廢棄物係委由昇利化工公司負責清除、處理,據此,原告並未違反規定,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者,乃係受託人即昇利化工公司,並非原告云云。惟查,原告路竹廠所生之事業廢棄物,固有部分委託經環保署核准之甲級清除、處理機構即昇利化工公司清除處理,然其明知其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溶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卻為避免環保機關之稽核,形式上雖與昇利化工公司簽訂「次級溶劑買賣」之書面契約,然實際上卻任由昇利化工公司不依許可內容處理其上揭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從而原告與昇利化工公司對系爭土地之污染,自難卸共犯之責,此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刑事判決自明。是被告依廢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限期命事業機構即原告限期改善土壤污染之整治工作,依法尚非無據。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五、其次,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溶劑因含有甲苯、二甲苯、乙苯、酚等高濃度揮發性及半揮發性之有毒化學物質,倘未進行緊急應變等作為,勢將使污染擴大而危害人體健康,故縣市主管機關就此情節重大且事出緊急之污染事件,為避免污染持續擴大,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品質及危害人體健康,其儘速命污染行為人、關係人或依法代為執行土壤表面之清除工作,實屬必要。準此,系爭土地上所傾倒之廢溶劑既係來自原告路竹廠製程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被告依廢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府環訴字第八九三六○二二八三七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核屬允當。本件所需研議者,乃被告於上揭函文中,責令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應完成改善,有無期待之可能﹖亦即被告依裁量權所為命原告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裁量之情形,此亦為本件兩造另一重要爭點之所在。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函文係命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至
改善範圍,乃係系爭土地附近空地面積約一百坪,遭廢化學物質污染之土壤清除、運離後,將其地面覆土填平,且於地表植被,始符合改善完成要求。然是項限期改善之公函,其送達原告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依此計算則原告縱願依處分書之內容予以改善,亦僅有二十二日之時間。何況,依被告於前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代執行工作計畫成果報告及承包該代執行工作公司向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內容得知,有關土壤清除、裝桶暫存之事務,被告係委由總運公司施作,而總運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開工,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由被告驗收,即總運公司所為裝桶、運離暫存工作即已施作近三個月始完成。故光是委由總運公司做前置工作之裝桶運離暫存即已施作三個月,則被告要求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九月三十日,短短二十天內要完成裝桶運離、地面覆土填平、種植植被等全部改善工作,似無期待可能。是被告命原告改善之期間,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違法裁量之情形云云。
⒉惟判斷限期清除處理之期限是否相當?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現場情況作為判斷
之基礎。經查,被告於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溶劑後,為避免污染擴大,旋先採取緊急措施,由被告先行代執行該污染土壤之暫儲存工作,茲依被告於前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雲林縣二崙鄉自強大橋旁廢溶劑土壤緊急儲存工作計畫成成果報告及該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卷附承包該代執行工作公司向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內容得知,被告係於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委託承包廠商即訴外人總運公司施作將污染土壤開挖、裝桶、裝(貨)櫃等緊急暫儲存工作,依雙方合約之約定,工作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止,惟實際上總運公司係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開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完工,前後就緊急暫儲存部分,總運公司之工作期間為四十二天。惟此為被告依職權代執行之緊急暫儲存部分,並非被告要求原告須限期完成改善的內容,申言之,原告所需改善之部分,應僅是將總運公司已清理裝桶、封存之污染土壤載回其工廠,再於系爭土地上填土及栽種植被而已,業據被告於前審中陳述明確。又依據上開工作計劃成果報告附件四(貨櫃內容說明表),總運公司之工作進度,其第一階段三○一六桶,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八日裝桶,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進櫃。第二階段一五三二桶,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裝桶,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進櫃,計十四日(註:另後續增加部分一四四桶,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裝桶,同年十一月四日進櫃。),是倘原告配合總運公司裝桶進櫃之進度為之,則原告於被告限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並非無期待之可能性;亦即被告雖僅給予原告二十二日之改善期限,然依其改善土壤污染之工作內容,尚難遽爾謂被告給予原告改善之期限,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有違裁量正當性而非適法。何況,原告自收受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府環訴字第八九三六○二二八三七號函後,迄今均不曾在系爭土地上著手土壤汙染整治工作,其無誠意改善其污染之系爭土地甚為明顯,是縱然被告在原處分中給予原告較長之改善期限,亦難期待原告將於限期內完成改善之工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中之改善期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違法裁量情形云云,殊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土地遭人傾倒之廢溶劑,係原告公司路竹廠製程中所產生,乃依依廢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府環訴字第八九三六○二二八三七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執詞指摘原處分違法,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皆不影響裁判基礎,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政強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