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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停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 表 人 乙○ 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對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請求停止執行,但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自達欣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轉出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始至台南市南區區公所辦理加保,相對人乃於開計八十五年七月保險費時,追溯補收其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保險費(每月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五五五元,十二個月合計六、六六0元)連同八十五年七月當月保險費五四六元,共計七、二0六元;相對人復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按月寄送繳款單,惟聲請人均未繳納,合計欠繳保險費

二九、七八八元。上開金額經相對人函催未果,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健保南承二字第八九一00八一六號強制執行移送書,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核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九南院鵬執健迅字第九九九二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之全民健康保險轉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然未向台南市南區區公所辦理轉出,經相對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發現聲請人有重複加保情事,遂辦理追溯聲請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自台南市南區區公所轉出,並更正欠費金額為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之保險費計八、二九八元。嗣聲請人經健保局北區分局告知,其於相對人加保期間尚有欠費情事,聲請人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相對人陳情,經相對人審酌地區人口身分者係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強制納保,而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加保時,追溯自八十四年七月計收保險費,確有未洽,乃註銷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二月保險費,並更正聲請人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於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加保,其應繳納八十五年七月保險費(包括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五年七月)計二、七六六元、八十五年八月保險費五四六元及八十五年九月保險費五四六元,共計三、八五八元,另開立延遲繳納八十五年八月、九月保險費所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六五五元,合計四、五一三元,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健保南承二字第0九二一000二三四號函通知聲請人並檢附繳款單。聲請人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遭該會以(九二)權字第一二八八二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十一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保險費,聲請人前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即已繳納完畢,惟該繳納收據已逾保存期限,是聲請人難予舉證,如令聲請人舉證,難期公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三、惟按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依前述說明,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原處分之執行,並不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遽向本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