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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停字第 2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乙○○

丙○○丁○○戊○○兼 右四人共同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己○○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至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頃接獲相對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府工土字第0九二0二一二0八六號函,略以:「主旨:台端所有建築物牴觸『橋頭鄉高34線3k+960~4k+436道路拓寬整建工程』與省道台一線經橋頭鄉都市計畫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會處工程用地,請台端配合於本(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自動拆除及遷移,請查照。」然聲請人已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詎相對人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府工土字第0九三00四五七三六號函檢送「橋頭鄉高34線3k+960~4k+436道路拓寬整建工程」強制拆除路權範圍內地上牴觸物公告,訂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拆除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築物。就此,聲請人亦已提起訴願,然相對人仍不置理,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執行拆除聲請人之建築物。嗣經聲請人當場提出異議,始獲相對人同意延緩拆除,並由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提出行政訴訟,否則聲請人應自行拆除。是於行政訴訟判決前,為維護聲請人之財產,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前揭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府工土字第0九二0二一二0八六號函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府工土字第0九三00四五七三六號函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為相對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府工土字第○九二○二一二○八六號函,該函文之意旨略以:「主旨:台端所有建築物牴觸『橋頭鄉高34線3k+960~4k+436道路拓寬整建工程』與省道台一線經橋頭鄉都市計畫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會處工程用地,請台端配合於本(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自動拆除及遷移,請查照。說明:...二、台端所有地上改良物(建築物)為跨越省道及鄉道之連續結構物,為求統一事權利於鄉道闢建,本府已取得該處(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同意發放台端位於省道台一線經橋頭都市計畫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且台端所有地上改良物(建築物)已奉准辦理徵收,亦已具領(或提存)完畢,惠請台端配合於本(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自動拆除及遷移,以利工程施工,屆期若台端仍未自動拆除及遷移,則本府將予以強制拆除。...」;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另一對象為相對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府工土字第○九三○○四五七三六號函,其內容略以:「主旨:公告本府辦理『橋頭鄉高34線3k+960 ~4k+436道路拓寬整建工程』強制拆除路權範圍內地上牴觸物。...公告事項:一、拆除時間: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三、說明:(一)地上改良物(建築物)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告辦理徵收,亦已具領(或提存)完畢,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二)本府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府工土字第○九二○二一二○八六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前自動拆除及遷移,惟所有權人至今尚未拆除,故辦理強制拆除。(三)為避免損害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強制拆除期限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依上開二函內容觀之,核均屬於相對人為實現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處分(行政處分)所為之接續執行行為,為行政執行前之告戒,並非對聲請人發生准駁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或決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府工土字第○九二○二一二○八六號函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府工土字第○九三○○四五七三六號函之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4-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