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右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認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向高雄市農會貸款,並將其中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轉存入其子林河洲在該農會之帳戶,另由林河洲自聲請人之帳戶提領現金一百萬元,相對人認聲請人上開款項給予林河洲屬贈與,乃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千萬元,課徵贈與稅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及處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聲請人則以上開款項係其借予林河洲而非贈與,並已對上開課徵贈與稅及罰鍰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現由鈞院審理中,然相對人仍以上開處分為執行名義,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並已執行聲請人在高雄市農會帳戶之存款,另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然聲請人已受執行之銀行存款係屬金錢,相對人返還較為容易,若相對人就上開土地予以執行,則因拍賣所定之價金均較市價為低,且有經多次減價拍賣之可能,將導致聲請人財產上重大損失,即便聲請人日後勝訴,上開土地亦無法回復,況該土地已經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聲請人已無法脫產,倘鈞院裁定停止執行,亦不致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故聲請停止上開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核定其八十七年度贈與稅本稅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及罰鍰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然查上開處分係命聲請人給付金錢之處分,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若相對人就上開土地予以執行,則因拍賣所定之價金均較市價為低,且有經多次減價拍賣之可能,將導致聲請人財產上重大損失,即便聲請人日後勝訴,上開土地亦無法回復云云。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律規定乃係執行機關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所為不動產之換價程序,其減價拍賣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被拍賣之不動產能接近其實際價值,較容易為承買人接受而成交,而完成換價程序,以滿足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且該換價程序係經由公開拍賣程序,透過市場供需原理,以應買人競標之方式,確保被拍賣不動產之交易價格與其實際價值相當,使債務人之不動產不至於被賤賣,且債權人之債權亦得以獲得清償,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均有保障,是尚難以上開法律規定減價拍賣之方式,即認定經執行機關拍賣之不動產,必然為賤價拍賣,而造成債務人之損害。則該不動產經執行拍賣後,嗣後縱因訴訟結果確定債權人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亦難謂其不動產經執行後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函請楠梓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其目的在於保全其債權,以防止聲請人脫產,更不至於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主張上開土地已經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而無法脫產,若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亦不致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故聲請停止執行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既不足取,上開原處分之執行,既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