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徐克銘 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代 理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以獲得救濟。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前置程序機關處理,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當事人未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本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高市稽法字第○九三○○三○八三八號復查決定書,核定補徵聲請人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地價稅各新台幣(下同)九、三五四、二○一元,八十九年度九、二七六、二五○元,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度各九、一九八、二九八元。(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件有如下理由,爰依法提出停止執行聲明:⑴本件基礎事實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復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聲請狀誤繕為第三項)規定:「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須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若欲對行政機關所掌管之財產為執行,需該財產並非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須,或其移轉並不違反公共利益,方得為執行。⑵關於相對人左營分處核課聲請人左營高爾夫球場地價稅一案,聲請人已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且於訴願人之訴願書中就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用途已有詳述,茲再就聲請人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金錢)俱屬公用財產,且為推行公務所必須,若遭行政執行則於公共利益有所損害,詳言之,聲請人財產俱屬公用財產,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四條明文規定:「本規則所稱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聲請人所屬土地只要用途為供航機下滑道及戰時軍墓勤務使用,屬國防軍事要地,所附屬之高爾夫球場服務對象除國軍官兵、眷屬、榮民、榮眷及後備軍人等會員外,尚及於其他一般非會員。且歷年來使用土地之人員比例中,軍方人數皆僅占三成左右,其餘六至七成皆非軍方人士,而開放給會員或非會員之一般民間民眾使用,應可認符合所謂「供公共使用」之要件。另聲請人財產係推行公務所必須;就不動產而言,如前所述聲請人所屬土地主要用途為供航機下滑道及戰時軍墓勤務使用,屬國防軍事要地,此查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高市都發開字第B○二四四九號文,明白指出本案系爭十四筆土地俱屬軍事機關用地,自為推行公務所必要,所屬房舍亦俱為營區軍事、行政目的所必須,似應不得就此為行政執行。就動產而言,聲請人所掌管之動產,若非槍砲、彈藥‧‧‧等軍事設備,則係為達成特定軍事目的或一般行政行為所必須,均屬直接或間接為推行公務所必要。且所有預算,均係由行政院編列、立法院審核通過,並非國營機關是屬顯然,所有預算自屬為執行公務所必要,應無疑問,若遭行政執行,則其移轉均屬違反公共利益;按聲請人所屬財產,無論係不動產、動產,如前所述俱屬為執行公務所必要,今若遭法院執行,相關公務自不得不為之停擺,其有妨礙於公共利益是屬顯然。⑶聲請人所屬財產,俱屬公用且為供公務所必須,若遭行政執行將有妨害公共利益之虞。且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所以可提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即在於債權人之債權已藉由擔保獲得清償之保證,亦即債權人之債權倘能獲得保證清償,似應即無需提供擔保而可停止執行。今債務人既為行政機關,所掌管之財產俱屬中華民國所有,理應無不能清償之理。是故請求免供擔保而停止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上述補徵稅款行政處分仍存在,聲請人有受執行之虞,即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高市稽法字第○九三○○三○八三八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補徵聲請人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地價稅各九、三五四、二○一元,八十九年度九、二七六、二五○元,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度各九、
一九八、二九八元之決定,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訴願在案,業據其提出上開復查決定書、訴願書影本在卷可稽;然查該訴願機關迄未作出訴願決定,且聲請人亦未向該管前置程序(訴願)機關提出停止相對人上開行政處分執行之申請,亦據聲請人代理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相對人及訴願機關電話查詢屬實,有筆錄及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本件之停止執行,揆諸首開規定,即無保護之必要,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