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受處分人或訴願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以(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二)須有急迫情事;(三)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為要件。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㈠訴外人梁柏薰前使用聲請人名義為其所實際投資經營之大同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盟公司)代表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擅自盜刻聲請人印章,偽造股份轉讓書及股份變更申請書,將原聲請人名羲之股份變更為梁柏薰名義,並偽造聲請人名義申報聲請人所有未上市之大同盟公司股票四、九九0、000股,每股新台幣(下同)四元讓售予梁柏薰,成交總價格一九、九六0、000元,致相對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五0、一三二、七八0元,贈與淨額四九、一三二、七八0元,應納稅額一六、六八一、三九0元,經聲請人申請復查後,追減贈與總額一九、九六0、000元,應納稅額七、九六
七、五六七元,聲請人刻提起行政訴訟中,乃相對人竟於行政訴訟確定前遽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所有全部銀行帳戶。㈡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及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㈢本件原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之大同盟公司股票,經梁柏薰偽造文書轉讓為其持有,並非聲請人與梁柏薰間有意思合致之讓與,自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定之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應無課徵贈與稅之餘地。梁柏薰於另案謝清海贈與稅中亦具文說明其係以信託方式移轉股份予員工,藉符修正前公司法必須有七人以上始可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其將登記為員工名義之股份移轉為其所有,僅是取回原有財產而已,自無所謂贈與稅可言。聲請人現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常務監察人,該公司為一上市公司,相對人在本件行政訴訟尚未確定前,遽予請求強制執行,勢必對該公司之股票價格產生不利影響,且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況本件之執行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故聲請停止上開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以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大同盟公司股票四、九九0、000股,以每股四元讓售予梁柏薰,成交總價格一九、九六0、000元,原核以移轉日股票價值為五0、一三二、七八0元,乃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五0、一三二、七八0元,贈與淨額四九、一三二、七八0元,應納稅額一六、六八一、三九0元。嗣經原告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贈與總額一九、九六0、000元,核定其贈與稅七、九六七、五六七元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惟查,系爭核定課徵贈與稅之處分,其執行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揆其性質上,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將來仍得以金錢償還,並無達到回復困難之情形,是該稅款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參照)更難謂有何急迫之情事,從而聲請人遽向本院請求停止相對人等所為本件處分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