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對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請求停止執行,但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有之XG—一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因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經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中,聲請人繼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恐將來該訴訟法院判決聲請人為有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卻已終止,對已終結執行之處分不得撤銷,將損及人民權益,故本案有急迫性。㈡、查本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催繳通知單,相對人遲至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才送達聲請人,並限期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前繳納,若依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請求」繳納日期為計算,僅餘八十六年期之新台幣(下同)
一、四九三元尚未時效消滅。再依系爭催繳通知書,僅是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相對人於該請求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提出,至本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為止,已超過六個月,則相對人所移送執行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全部消滅。㈢、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案應有其適用。再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及 鈞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本案應類推適用性質較近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五年。況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屬「公課」之範疇,更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五年」時效之理。是本件應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顯有必要予以停止執行云云。
三、惟按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有之XG—一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因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經相對人向其催繳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二○、六九三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嗣執行中,聲請人向本院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固有本院受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可稽,惟查相對人之上開催繳繳納通知書,乃屬命聲請人金錢給付之處分,是項行政處分之執行,乃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其執行方法,自得選擇「金錢」作為執行之標的物,而該處分日後縱被行政法院予以撤銷確定,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上,相對人要非無法以同等之金錢填補聲請人之損害,殊不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自難謂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並不相符,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