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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再字第 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與包括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訂立工程合約書共一一三件,合約總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二、七三

八、一四四、九一七元,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經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查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結果,以查扣之契據均屬承攬契據,除核定補徵印花稅二、七三八、一四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九、一六七、○○○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所處超過六倍罰鍰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再審原告猶不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再審原告對遭駁回部分(即本稅部分),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於接獲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後,乃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具狀,就本院上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其中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撤銷。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⑶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再審原告主張理由: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對本件系爭契據未詳加斟酌核對,其認定之事實與適用法規均有錯誤,謹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茲說明如下:

⒈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經再審被告重核後,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再經鈞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判決變更契據金額後,其罰鍰由一三、六九○、七二○元改判決為確定金額一三、四四七、六七○元,是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後段:「...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應予撤銷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並查明本件有關契據之性質為「承攬工程契據」或「動產買賣契據」。

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裁定稱:「又所稱契據上之金額與明

細表編號4、7、9、10、55、64、66處分金額錯誤乙節,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振安鋼鐵書契文件金額正誤表』內編號4、7、10、55、64、66『原處分金額』均非被上訴人處分金額亦非合約金額,而為上訴人罰鍰重核訴願時主張之錯誤金額;另編號9『原處分金額』為被上訴人處分金額亦為合約金額無誤,併予指明。」云云,經查,再審被告查扣再審原告之契據後,自行編表及其計算之底稿上所列之金額確實有誤,從而再審被告核定補徵印花稅之原處分亦有錯誤。又鈞院於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印花稅罰鍰案件時,再審被告亦承認應補徵印花稅之金額確有錯誤,是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審理時主張再審被告原處分金額錯誤,雖非全然正確,但亦非無中生有之主張,謹請就本稅部份中應補徵印花稅之金額重新認定。

⒊又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鈞院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印花稅罰鍰案件於現

場勘驗時,再審原告發現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對所查扣之文件書證,全部係以「承攬工程契據」認定之,然該文件書證之內容,雖均有金額、數量,惟查其性質,確是具有「預約」性質之文件書證。另又發現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之對於契約總金額認定有誤,再審原告固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七月二十一日、十月八日、十二月三日向最高行政法院補陳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上訴理由,陳述原處分、決定及鈞院原審判決之金額錯誤,惟均未被詳細調查,是再審原告於另案罰鍰事件,再次主張原處分及鈞院原審判決所認定契約總金額有誤。故再審原告陳請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辦理。

⒋又本件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認定其所查扣之文件書據係

再審原告與中鋼焊材等廠商所訂立之「承攬工程契據」,惟對本案文件書證其中一一三件,然並非全部均屬「承攬工程契據」,其內容及類別,依當時交易情形,實係為「預約」之用之文件書證。又依據商場習慣,乃有所謂約定之「訂單」文件書證之類。茲將所有之書證依據其內容,將其分類整理,說明如下:

其為預約「承攬工程契據」者四十七件,金額為一、○六五、六七七、九九

四元(原誤為一、二一三、八七七、九九四元,扣除不利原告之部份一四八、二○○、○○○元);屬於預約「買賣動產契據」(機器及設備)者,為六十六件,金額為一、六

四三、五一七、七三三元(原誤核為一、六六六、○一七、七三三元,應扣除二二、五○○、○○○元);合計為一一三件總金額為二、七○九、一八五、七二七元(經核對精算之正確為二、八七九、八九五、七二七元)。

嗣再審原告在鈞院另案審理印花稅罰鍰案件時,當庭與再審被告將所有有關之契據原本逐一核對,對於是否係屬「動產買賣契據」者,抑或係「承攬工程契據」者,其應增刪者或依據事實而應變更者如下:

純係「動產買賣契據」之類者,應係四十五件,金額為一、一四一、一九一

、五六八元;有「動產買賣契據」與「承攬工程契據」混同者,或純係「承攬工程契據」

者,應係六十八件,金額為一、五六七、二○四、一五九元;總計共一一三件,共計總金額為二、七○八、三九五、七二七元。

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判決對於該等契據之認定與判決總金額為二、六八九、五三四、九一七元,與前述金額少一八、八六○、八一○元,再審原告對於該等契據總金額數字,請求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⒌又查,本件系爭之契據,再審被告在未查明之前,即全部以「承攬工程契據」

認定核課印花稅,其認定為承攬工程契據在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均認定金額為二、七三八、一四四、九一七元,鈞院前審判決亦全部認定為「承攬工程契據」,並依據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及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認為全部契據均應貼用印花稅票,而按契據金額核課千分之一稅款。惟再審原告與中鋼焊材等廠商所書立之契據文件,其買賣動產標的物或於承攬工程之土地上之施工,或為機器之安裝,十分明確;再者,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關於本件之土地、建廠項目,除廠房之土地定著物及土方開挖等基礎與管線工程部份,依現況再審原告固無法舉證以外,其餘之廠房建設、電力設備、機器設備等之買賣標的物,皆係屬「動產」之買賣,要無疑問。又因其係屬工廠之機器設備,其買賣之出售人必須先交貨使買受人占有該等「動產」之標的物,並約定支付一部份價金,經試機、驗收(估)、保固等,方始完成交易,故其契據有「附條件買賣動產」之實質意義。本件再審被告核課未貼印花稅票所依據之書契文件,其買賣之交易標的物,均係動產擔保交易法、行政院公佈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第八類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項目。至其約定買賣機器、設備等之價款,亦有先支付部份價金及尾款者,此乃係商場中之習慣及為確保商品品質之方式之一,經審視其中:「鋼板冷軋機、酸洗線冷軋台車、高壓配電盤,軋輥設備、鋼捲自動包裝機、諧波儀、天車及遙控儀、退火爐、吊具、設計圖、緊急備用柴油發電機、軸承箱拆換機、...」等,均係屬機器設備,而該等設備乃係會計科目及行政院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之項目所稱之「機器設備」,而為民法所稱之「動產」,故縱令查扣之相關契據應貼用印花稅票者,然該等屬於動產之部分(承攬工程之部分除外),則係屬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稱之「買賣動產契據」,而非屬第五條第四款之「承攬契據」,其稅額應係按同法第七條第五款之「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新台幣十二元計算,此為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五八○九○號函釋所明示,即「預定動產買賣契據」或「動產買賣契據」者,應按定額每件十二元貼用印花稅票,而非依同法第七條第三款「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鈞院之原審判決等對於本件查扣之契據皆認定為承攬工程契據,並據此而核課印花稅,認事用法均有錯誤,且再審原告係於鈞院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印花稅罰鍰案件而於現場勘驗時,始發現原判決對相關證物漏未斟酌,且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對再審原告必當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審判決其不利再審原告之部份應予廢棄,並將原處分(含二次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對再審原告不利之部份,應予均以撤銷。

⒍再查,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按本件發生於000年至八十七年間)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謂其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中固規定「如契約當事人間將器材之採購安裝工程併載於同一契約書中,作概括之承攬,該契約書即為具有兩種以上性質之同一憑證,依印花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承攬契據較高之稅率按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貼花稅票。」等語,惟該函釋亦同時指稱關於買賣動產契據,如揆其內容實際僅為動產買賣,契約未載有收付安裝費用,且所載標的物於移轉前已具可使用程度,僅於交付時作簡易之安裝、試機,以示擔保交易品質者,該契約可免依前開函釋規定,按較高之承攬契據稅率貼用印花稅票。而本件再審原告向出售人訂購之各項機器設備,固係以再審原告之需要而訂購,而各該出售人均係在其工廠自行製作生產或向國外進口購入或轉購轉售,再行交貨予再審原告,其於交貨時,均已製作完成,且已具初步可使用之程度,方交貨予再審原告驗收、驗估。因為再審原告之工廠現場根本無法提供出售人在現場製作或修改,且該等機器設備之安裝,亦均係在出售人交貨後,再審原告建廠之員工在設計者及技術專家指導下進行,並配合渠等之指導,由再審原告進行運轉試機及驗收,以擔保其品質或為之保固。因此,再審被告所稱應按承攬契據貼用印花稅票,實有違上開財政部函釋之規定。再者,有關之機器設備諸如:編號(下同)8、13、15、20、23、24、25、26、27、30、34、36、37、39、40、42、43、45、46、47、54、55、56、57、59、62、63、65、71、72、73、83、85、86、87、91、92、95、96、102、103、104、106、111、112等項,均係由出售人製造完成或進口後,再行交貨予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之員工自行安裝,或以簡易安裝,或個別試機測試後,即為交貨完成驗估(收),故應符合上開財政部函釋之規定。至於再審被告所稱:「觀其內頁及內容均屬工程合約無誤。」云云,乃係因再審原告所定之「工程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之故。惟依據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本件系爭之契據乃分屬「預約承攬工程」及「預定買賣動產」契據,依據財政部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八○六四四二七三號函釋,對於預約另有開具統一發票者,免貼印花稅票。本件系爭契據,再審原告業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自免再貼用印花稅票;退一步言之,縱令其應貼用印花稅票者,則其內容屬於「買賣動產契據」之部份者,亦應按印花稅法第七條第五款「動產買賣契據」之稅額(定額)貼用印花稅票。其餘如為承攬契據或同一契據兼具有承攬及買賣動產兩種性質者,則按承攬契據稅率貼用印花稅票。從而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對系爭契據未詳加斟酌核對,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再審之事由。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⒈「關於○○公司與○○塑膠公司、○○電路版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內容載有買賣標的物及安裝、試車,應如何貼用印花稅票乙案,請本於職權核實認定。

說明:...二、本部80/3/13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固規定,『如契約當事人間將器材之採購安裝工程併載於同一契約書中,作概括之承攬,該契約書即為具有兩種以上性質之同一憑證,依印花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承攬契據較高之稅率按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惟關於買賣動產契據,如揆其內容實際僅為動產買賣,契約未載有收付安裝費用,且所載標的物於移轉前已具可使用程度,僅於交付時作簡易之安裝、試機,以示擔保交易品質者,該契約可免依前開函釋規定,按較高之承攬契據稅率貼用印花稅票。」「同一契約書中包含器材之採購及安裝工程兩部分之概括承攬(統包)工程合約,係具有兩種以上性質之同一憑證,應依印花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說明:...二、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係指一種憑證之內容包括兩種以上性質而言,...』如契約當事人間將器材之採購及安裝工程併載於同一契約書中,作概括之承攬,該契約書即為具有兩種以上性質之同一憑證,依印花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承攬契據較高之稅率按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⒉查與再審原告簽訂「連續酸洗鍍鋅線鋅槽上方之專用天車製造按裝工程(編號

二四)」及「冷軋廠台車製作及安裝工程(編號八)」合約之相對人台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一台銚字第一○一一號函復,前述二合約,係該公司對該承攬產品規範用以執行製作及安裝與收款之依據,上述合約正本台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分別貼用印花稅票,有合約書影本附案可稽,益徵扣案之合約顯為「本約」而非「預約」,且經大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亦認該合約為「本約」,再審原告訴稱系爭合約為預約性質之主張,委不足採。

⒊再審原告另稱:本案系爭一一三件工程合約書中,屬於「預約承攬契約」者四

十七件,屬於「預訂買賣動產」者六十六件乙節。如前所述該等扣案工程合約書正本,係契約之「本約」而非「預約」,再審原告自承屬於「承攬工程」者四十七件,該四十七件既為承攬契據,自應依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用印花稅票。又再審原告訴稱屬「預訂買賣動產」者六十六件乙節,查該六十六件封面均載明為「工程合約書」,其中編號3、5、8 、

18、20、24、26、27、31、47、69、73、74、77、97、10、110等十七件,內頁載明為「承攬契約」;編號1、4、6、11、13、15、17、21、23、2、28、29、30、32、34、36、37、39、40、42、43、45、54、55、56、57、59、62、63、65、70、71、83、85、86、87、91、92、95、96、102、103、104、108、

109 等四十五件,觀其內頁及內容均屬「工程合約」無誤;編號46內頁載明為「物料加工合約書」。按「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為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所明定,故前述編號46等六十三件合約,其內容均為印花稅法所稱之承攬契據,自為印花稅課徵之範圍。至編號72合約內頁雖載明為「買賣合約書」,惟觀其內容為○○○區○○路架構工程,仍具承攬契據性質;另編號

111 合約內頁雖載明為「自動化包裝線合約書」,惟觀其內容為依規劃書說明為全部機械設備設計、製作,所載標的物於移轉前未具可使用程度,自非印花稅法所稱之買賣動產契據,仍屬承攬契據;又編號112 合約內頁雖載明為「訂購合約書」,惟觀其內容包含安裝工程,屬概括承攬,該契約書為具有兩種以上性質之同一憑證,依印花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承攬契據較高之稅率按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再查該編號72、111、112等三件合約,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於「交付時」作簡易之安裝、試機即可使用者,與印花稅法所稱之買賣動產契據有間。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查,本案系爭一一三件合約書,原處分合計合約總金額為二、七三八、一四

四、九一七元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並核定補徵印花稅二、七三八、一四四元。惟查編號9 合約金額三一二、八八六元,再審被告誤為三二二、八八六元,多計一○、○○○元;編號55合約金額二、五○○、○○○元,再審被告誤為二五、○○○、○○○元,多計二二、五○○、○○○元;編號64合約金額

二、九○○、○○○元,再審被告誤為二九、○○○、○○○元,多計二六、一○○、○○○元。故本案原處分核計之合約金額多計四八、六一○、○○○元、印花稅額多計四八、六一○元,再審被告將會主動更正合約總金額為二、

六八九、五三四、九一七元、核定補徵印花稅二、六八九、五三四元,並予敘明。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與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乃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再者,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證物者,並經原判決加以論斷不予採取,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非法條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可比。至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與包括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訂立工程合約書共一一三件,合約總金額計為二、七三八、一四四、九一七元,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經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查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結果,以查扣之契據均屬承攬契據,除核定補徵印花稅

二、七三八、一四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九、一六七、○○○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所處超過六倍罰鍰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再審原告猶不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再審原告對遭駁回部分(即本稅部分),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等情,此有再審被告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裁定書分別附於前審訴訟卷內及本院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審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對系爭契據未詳加斟酌核對,其認定之事實與適用法規均有錯誤,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茲分別依再審原告之主張,說明如后:

、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部分: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無非以:本院前於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印花稅罰鍰案件時,再審原告於現場勘驗時,始發現其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與包括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訂立工程合約書一一三件之中,並非全部均屬「承攬工程契據」,其內容及類別,依當時交易情形,實係為「預約」之用之文件書證。惟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確定判決卻將查扣之契據全部以「承攬工程契據」認定之,並據以核課印花稅,顯有錯誤。抑且,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印花稅罰鍰案件,其罰鍰金額業由一三、六九○、七二○元改判為一三、四四七、六七○元云云,為其依據。

⒉惟查,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工作組先前所查扣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

八年間與包括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訂立工程合約書共一一三件,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經本院前審審理結果,以查扣之契據均屬承攬契據,依行為時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認再審被告原處分核定應向再審原告補徵印花稅二、七三八、一四四元,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就本稅部分之訴訟,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查扣之契據均屬承攬契據,則依行為時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應按同法第七條規定,即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而補繳印花稅,自難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主張被查扣之系爭契據並非全部均屬「承攬工程契據」,而有部分應屬「動產買賣契據」等情,此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問題,殊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又有關罰鍰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

罰鍰部分」均撤銷,並責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再審被告就罰鍰部分為復查重核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判決,將其罰鍰金額確定為一三、四四七、六七○元,固有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判決資為佐證,惟此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無牴觸或與有效之判例解釋有無違反無涉,自難執此理由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再審事由部分: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原

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經再審被告重核後,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判決將再審原告就本件漏未貼用印花稅票之金額變更為二、六八九、五三四元,並將罰鍰金額由一三、六九○、七二○元改判為一三、四四七、六七○元,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並請准予再審該案有關契據之金額及契據之性質云云。

⒉惟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乃係指作為本案確定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再審之理由,無非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印花稅罰鍰案件,已將再審原告就漏未貼用印花稅票之金額變更為二、六八

九、五三四元,並將罰鍰金額由一三、六九○、七二○元改判為一三、四四

七、六七○元等情,為其依據。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印花稅罰鍰案件,乃係因本院原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責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再審被告就罰鍰部分為復查重核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審理結果,認定再審原告就漏未貼用印花稅票之金額應為二、六八九、五三四元,並將罰鍰金額由一

三、六九○、七二○元改判確定為一三、四四七、六七○元,固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判決可參,惟上開判決係針對再審被告原核定之罰鍰處分而為判決,並非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判決。蓋必有漏未貼用印花稅(本稅)之違章事實,始有罰鍰之處分,亦即罰鍰金額之多少,乃繫於應貼用印花稅票金額之多少而定;申言之,前者(本稅部分)方為後者(罰鍰部分)之基礎。準此,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印花稅罰鍰案件,雖於理由中敍及再審原告就漏未貼用印花稅票之金額應為二、六八九、五三四元,而非原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所認定之二、七三八、一四四元,惟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應補徵印花稅額之認定,既非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判決中所認定之漏貼印花稅票之違章事實為其判決基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情形有間,是原告據此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要不足採。

⒊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原確定判決與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判決,對再審原告就系爭契據漏貼印花稅票之金額究竟若干,雖有不同之認定,然再審被告倘認為後者判決中所認定之金額始為正確者,自應本其權責就已確定之核課處分(本稅部分)予以更正,併此說明。

、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部分:⒈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

審之事由,無非以:被查扣之系爭契據,依其內容、類別及當時交易之情形而言,實係為「預約性質之契據」。此外,本院於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印花稅罰鍰案件,再審原告於現場勘驗時,始發現被查扣之系爭契據並非全部均屬「承攬工程契據」,然原判決對於扣案之文件書證均全部以「承攬工程契據」認定之,並據以而核課印花稅,且認定應貼用印花稅票之金額亦有錯誤。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前開印花稅罰鍰案件中將所有有關之契據原本逐一核對,純係「動產買賣契據」之類者,應係四十五件,金額為

一、一四一、一九一、五六八元;另屬「動產買賣契據」與「承攬工程契據」混同者,或純係「承攬工程契據」者,應係六十八件,金額為一、五六七、二○四、一五九元。又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印花稅罰鍰案件,其罰鍰金額業由一三、六九○、七二○元改判為一三、四四七、六七○元。故原判決對相關證物漏未斟酌,抑且,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對再審原告必當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云云,資為依據。

⒉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契據是否為預約性

質之契據,乃於原判決詳加說明得其心證之理由,此觀該判決之理由三、㈠及㈡之說明:「...預約,乃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其雖具有債權契約性質,然卻以訂立本契約為其內容,倘當事人對於契約要素業已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並無將來訂立本約之約定,則應屬本約而非預約。查本件系爭合約書除封面標明『工程契約(或承攬合約)正本、工程名稱、合約編號、合約金額(表明不含稅)、承包廠商』外,合約內頁復載明定作人(原告)名稱、承包商名稱、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範圍及內容、契約金額、付款辦法(⒈工程款:包含訂金、交貨款、尾款。⒉承攬人向定作人請領工程款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並應載明定作人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工程期限、安全事項、配合事項、罰責、保固事項、其他(包括遇爭執時合意指定管轄法院、合約自雙方簽章之日起生效、合約之份數)、附件(包括各類設備規格、型錄及圖說)等,契約當事人且在合約上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另亦逐頁加蓋雙方當事人騎縫章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扣案之合約書甚明,並有該等合約書在卷可按。故系爭合約依其外觀形式及所載內容觀之,可謂已就承攬工程內容有關細節詳為約定,非僅具一般預約之性質,且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又系爭合約內容中復無應再訂立本契約之約定,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系爭合約實為本約,而非屬預約之性質。」「...惟系爭合約依其形式及內容所載觀之,應屬本約並非預約,已如前述,而原告對於其與廠商間已另行訂立本契約,或該合約內容已改變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僅係預約而非本約,殊難採信。」等語自明。是系爭一一三件工程合約書之契據於前審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存在,並經原審判決加以論斷,且說明系爭契據之性質為本約,而非僅具預約性質之契據,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

⒊其次,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前於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印花稅罰鍰

案件時,再審原告於現場勘驗時,始發現被查扣之系爭契據並非全部均屬「承攬工程契據」;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印花稅罰鍰案件,其罰鍰金額業由一三、六九○、七二○元改判為一三、四四七、六七○元。故原判決對相關證物漏未斟酌,抑且,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對再審原告必當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乙節。經查,扣案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契據,是否有部分契據係屬「動產買賣契據」,而非全部均屬「承攬工程契據」,此為事實認定之問題。又該項契據在原審審理時既已存在,再審原告要無不知之道理,且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從而該相關之契據,究是否屬「動產買賣契據」,乃為再審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再審原告理應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詳加陳述及舉證,而非於判決確定後始以再審程序加以主張。是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一再爭執扣案之系爭契據,有部分係屬「動產買賣契據」,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說明,即非該條款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可比,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⒋又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印花稅罰鍰案件,雖將再審被告復查重核

之罰鍰處分撤銷,並將罰鍰金額由原來核定一三、六九○、七二○元判決確定為一三、四四七、六七○元,固有該判決可稽,然該項判決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既不存在,自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須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嗣後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不合。是再審原告據此而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事由部分: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於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印花稅罰鍰案件時,

再審原告於現場勘驗時,始發現被查扣之系爭契據並非全部均屬「承攬工程契據」。然原告與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所書立之契據文件,其買賣動產標的物或於承攬工程之土地上之施工,或為機器之安裝,除廠房之土地定著物及土方開挖等基礎與管線工程部份,再審原告無法舉證以外,其餘之廠房建設、電力設備、機器設備等之買賣標的物,皆係屬「動產」之買賣。故屬於動產買賣之部分,則係屬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稱之「買賣動產契據」,而非屬第五條第四款之「承攬契據」,其稅額應係按同法第七條第五款之「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新台幣十二元計算。此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印花稅罰鍰案件,其罰鍰金額業由一三、六九○、七二○元改判為一三、四四七、六七○元。然原判決對上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⒉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固得據為再審之事由,惟該項證物須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查,再審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契約明細表觀之,其中編號8、13、15、20、23、24、25、26、27、30、34、36、37、39、40、42、43、45、46、47、54、55、56、57、59、62、63、

65、71、72、73、83、85、86、87、91、92、95、96、102、103、104、106、111、112計四十五件工程合約,其買賣之標的物均為機器設備,故是項契據乃屬動產買賣之契據云云。惟觀諸上開合約書,其封面載明為「工程合約書」,而部分合約書之內頁,甚且亦有載明為「承攬契約」者(例如編號8、20、24、26、27、47、73、97等);再就其內容而言,大抵均屬「工程合約」無誤。至編號46工程合約書(契約名稱KATHABAR),其內頁雖載明為「物料加工合約書」,然參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之規定,該項契據自仍屬於印花稅法所稱之承攬契據,而為印花稅課徵之範圍。至編號72工程合約書(契約名稱LEVE13-LEVE12網路架及備用零件),合約書內頁雖載明為「買賣合約書」,惟觀其內容則為○○○區○○路架構工程,仍具承攬契據性質;另編號111工程合約書(契約名稱鋼捲自動包裝機),合約書內頁雖載明為「自動化包裝線合約書」,惟依規劃書說明乃為全部機械設備設計、製作,該機器設備於移轉前並不具可使用之程度,自非印花稅法所稱之買賣動產契據,仍屬承攬契據;又編號112工程合約(契約名稱高壓濾波諧波器),其合約書內頁雖載明為「訂購合約書」,惟觀其內容包含安裝工程,屬概括承攬,該契約書為具有兩種以上性質之同一憑證,依印花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承攬契據較高之稅率按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抑且,上開編號72、111、112等三件工程合約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於「交付時」作簡易之安裝、試機即可使用者,與印花稅法所稱之買賣動產契據尚屬有間。準此,上開契據縱經原審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難謂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之原因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其中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撤銷,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印花稅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