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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再字第 1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十九號

再 審 原告 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再 審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辦理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分別列報其他收入新台幣(下同)一、五六五、0六七元及五、二九二、六五一元,因銷售「中華世貿」及「貴族天地」房屋,而移轉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以下簡稱台南仁愛之家)承租,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及兵北段二地號二筆土地之承租權,卻未申報權利金收入,經再審被告查核,乃核定其他收入分別為八七、八七七、三二九元及一八、二七七、六一三元,全年所得額分別為一三二、0三七、七四0元及一二、二五一、一一四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因認上開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遂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因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聲請再審部分,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乃將此部分移送本院審判,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部分,則由該院另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九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

貳、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前審程序中,法官諭知雙方應行協商後,再審被告於內部開會認定再審原告有權利金之收入,亦當予扣除成本,故應納稅額實已變更,而據再審被告以比照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成公司)扣除成本之方式計算結果,再審原告之應納稅額已變更為六百三十二萬餘元,此部分證據資料,有前審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再審原告當時出面與再審被告協商之報告乙紙,可資為證。而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時,亦將再審被告同意比照保成公司扣除成本之方式重新計算稅額,呈報前審法院,並主張應比照扣除成本,但前審法院對於前揭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且該證物如經審酌之結果,顯然將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判決;又前揭再審原告出面與再審被告協商之律師所出具之協商報告及前審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前審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不知有上開證物,而於前審判決不採取再審原告之抗辯,始發現該份協商報告,上開協商報告及筆錄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自得基於此一報告提起再審之訴,因此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違法。

二、又,原判決謂再審原告未能提出購入系爭土地之權利金來扣除成本之相關證據資料,此為行政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況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敬凱已於該案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供稱:「目前我們局內已達成的共識,願以每坪二十二萬元的成本,來作為減除八十二、八十四年度的營利所得,如此原告二個年度可節省一千八百多萬的稅」等語,足見再審被告已自認再審原告確有成本,並早先即已經查核而認知再審原告之成本,故再審被告即已認定再審原告有支付乙○○系爭土地承租權移轉之權利金,此當然為再審原告之成本,應以二者之差額計算再審原告之所得方是。

三、本件撤銷訴訟係起因於再審原告前代表人乙○○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兵北段二地號土地,嗣後因乙○○依承租契約第十三條規定,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台南仁愛之家退租後,改由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惟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乙○○退租後改由再審原告承租之行為,係乙○○向再審原告收取九九、0九三、二二四元之土地承租權移轉之權利金收入為由,逕行核定乙○○有該筆收入,並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補繳所得稅三九、八00、九八六元,經乙○○提出復查申請謂該筆稅款已逾核課稅捐之五年期間後,再審被告乃依其復查委員會之決議,更正乙○○之應繳稅額為零元,有再審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0一一三一六號函文可證。故再審被告既認定再審原告有權利金收入九九、一一

九、二四四元,另先前認定再審原告給付乙○○之款項為九九、0九三、二二四元,扣除成本後再審原告之實際所得應為二六、0二0元(再審原告誤為二六、0六0元),因由上開再審被告函之內容觀之,再審被告認定乙○○共有九九、0九三、二二四元之土地承租權移轉之權利金收入,即可證明再審原告有如上之成本,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實可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理由。

四、再審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之答辯狀理由四之三中論及乙○○將土地出售與再審原告時,土地價款中隱含權利金,卻另於理由四之四中以其未核課再審原告之代表人乙○○個人綜合所得稅為由,而將權利金歸課於再審原告,惟再審被告上開歸課顯與事理、法規均有違誤。乙○○雖為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然其與再審原告於法律上之法律人格各不相同,其各自單獨享有法律上之權利,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不能將乙○○之個人所得歸入再審原告之公司營業所得,再審被告上開歸課過程,已違反法律上權利主體各自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基本規定。更何況,再審被告係因為已逾五年之追課期間,致無法核課乙○○個人綜合所得稅,絕非如再審被告所稱,未核課代表人乙○○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改歸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是以,再審被告既稱係「再審被告未核課再審原告代表人乙○○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將權利金收入歸課於再審原告」,惟其如認收受權利金者為乙○○而非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即應向乙○○追課綜合所得稅,並不得因已逾五年追課期間,無法對個人課稅就改向再審原告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歸課不僅不公平,亦違法。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所興建之「中華世貿」係二十二層高之大樓,而保成公司之「名廈園第三期」僅七層高,在外觀及建材上均有差異,二者實無法比較,且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已出售房屋總價款為三九五、五一八、七六七元,房屋建築成本為三二七、五三八、二九五元,每坪平均售價為五七、八九0元,毛利率為百分之十七,而保成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平均毛利率為百分之十六.五(因保成公司八十二年度無營業收入並無毛利資料),兩者毛利尚屬相當,顯見再審原告房屋售價並未偏高,況再審原告於初查及復查時皆主張系爭台南仁愛之家之土地承租權係「無償」移轉予購買戶,訴願時則主張該權利金收入係隱含在房屋售價中,說辭前後不一,顯係臨訟補具之辭,核不足採。

二、又,乙○○與購買戶間所定「貴族天地」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特別說明』基地內兵北段二地號之土地面積約五八.七八坪所有權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所有,由大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擁有承租權,買方於前述三筆土地過戶時無償取得該筆土地之持分承租權。」由合約內容可證再審原告藉由兵北段二地號之土地承租權與乙○○合作建屋出售,並於移轉房、地產權時一併移轉土地承租權予購買戶,就整筆房、地交易言,購買戶難謂非無償取得該土地承租權,故再審原告於訴願及訴訟時另主張:縱再審原告涉有土地承租權有償讓與情事,...再審原告於出售「中華世貿」及「貴族天地」之房屋時,其價格本就比保成公司之「名廈園第三期」為高,係以此吸收或涵蓋原先可能存在之權利金收入,而移轉土地承租權予購買戶云云,此經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與保成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析,兩者毛利率核屬相當,已如前述,可證再審原告之房屋售價並未高於保成公司,亦即再審原告之房屋售價並未吸收或涵蓋權利金收入,故再審被告依法核定權利金收入並無不合。

三、再查「中華世貿」商業辦公大樓基地屬乙○○私人所有部分(即六合段二四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八二坪,另再審原告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六合段二四五地號土地為八二四.四坪,合計一一0六.四坪,再審原告方能建造「中華世貿」二十二層之商業辦公大樓。單乙○○之私有土地顯無法成就,而乙○○出售「中華世貿」私有土地一樓之售價每坪約四、九九四、五0六元,十二樓、十三樓房屋之土地售價約二、一五六、七0六元,平均售價每坪三、一四八、八三二元。而其他建設公司之土地售價,保成公司「名廈園第三期」第六層房屋之土地售價每坪約三、九七0、000元,然該售價吳保成(其私有土地十五坪、承租地一八八.二坪)坦承內含權利金;另宗大公司「東方公園」提供各樓層土地出售資料核算平均每坪售價九七三、四八一元,而乙○○私有土地平均每坪售價三、一四八、八三二元,每坪差額為二、一七五、三五一元,與一般行情差距甚大,顯見乙○○出售私有土地之價格中隱含權利金。

四、又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部分,是否准予列報減除,此部分係再審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然再審原告自申請復查迄本件前審訴訟辯論終結,並未提供系爭購入土地之權利金以供扣除成本之相關證據資料,則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因乏確切證據,再審被告尚無相關事證得據以減除,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庭中陳稱﹕「願以每坪二十二萬元的成本,來作為減除八十二、八十四年度的營利所得。」惟該庭詞僅係依前審法官庭諭協商,再審被告為息爭止訟之考量,惟再審原告並未同意協商,是其所訴核無可採。且再審原告代表人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過戶系爭仁愛之家六合段土地承租權,另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將承租權全數移轉給再審原告,是再審被告未核課再審原告代表人乙○○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將權利金收入歸課於再審原告,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所明定。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及二十四年裁字第一0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下冊)。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於前審審理時,法官諭知兩造應行協商,再審被告亦同意再審原告比照訴外人保成公司於同時期在同路段推出「名廈園第三期」之扣除成本之方式,重新計算稅額,再審原告亦將再審被告同意之內容,呈報前審法院,再審被告亦於準備程序當中,自認再審原告確有成本,有該準備程序筆錄為證,但前審法院對於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再審被告之協商律師所出具之協商報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不採取其所為抗辯,始知有該證物,又依再審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0一一三一六號函之內容,再審被告認定乙○○有九九、0九三、二二四元之土地承租權移轉權利金收入,即證明再審原告有如上之成本,則上開協商報告及被告函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顯有該當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因再審原告辦理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分別列報其他收入一、五六五、0六七元及五、二九二、六五一元,因銷售「中華世貿」及「貴族天地」房屋,而移轉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及兵北段二地號二筆土地之承租權給買受人,卻未申報權利金收入,經再審被告查核,乃核定其他收入分別為八七、八七七、三二九元及

一八、二七七、六一三元,全年所得額分別為一三二、0三七、七四0元及一二、二五一、一一四元,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訴訟在前審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勸諭兩造和解,當時兩造亦同意試行和解,嗣經兩造協商結果,再審被告同意比照訴外人吳保成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吳保成轉讓六合段一二一地號土地承租權之權利金計算方式,即每坪之權利金收入為二九五、二00元,成本為二二0、000元,擬重核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四年度之權利金所得為二一、九八五、六二二元及三、三0七、八二二元,然因再審原告拒絕以上開條件和解,兩造和解未成立乙節,亦有前審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再審被告原訴訟代理人之簽呈附卷足稽。則上開試行和解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簽呈於前審審理時即已存在,並附於前審案卷內,且試行和解之過程係由兩造進行協商,始能達到和解之目的,亦即和解過程再審原告均有參與,對該過程所為之紀錄,再審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故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中既已知悉上開筆錄及簽呈存在,且該筆錄及簽呈亦已附卷,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資料對再審原告而言,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又上開簽呈之內容,乃為再審被告內部所提和解方案,上開筆錄則為再審被告當庭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然所謂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參照)。再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及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因再審原告不同意兩造協商後之和解條件,而未能達成和解,再審被告自不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亦不生再審被告自認該和解條件事實之法律效果,則前審判決縱就上開筆錄及簽呈之內容加以審酌,亦不足以認定再審原告之權利金收入確有成本之支出,亦即該筆錄及簽呈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無法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筆錄及簽呈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

四、再審原告另提出再審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0一一三一六號函主張該函認收受權利金者,為再審原告前代表人乙○○,因已逾五年核課期間,乃未核課乙○○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而改課再審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縱認再審原告有權利金之收入,亦應扣除其向乙○○取得該承租權之成本,故該函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時,係主張其出售之「中華世貿」及「貴族天地」之房屋價格,較保成公司所推出之「名廈園第三期」為高,故其房屋售價已包含權利金收入,並已依法報繳稅款,自無漏報權利金收入,又主張如認其出售承租權另有收入,亦應比照保成公司取得土地所支出之權利金認列其成本云云,然其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權利金收入有何成本支出之證據以供調查。而上開函係就再審原告原代表人乙○○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為之更正結果,並經合法送達乙○○本人,縱認該函可資證明再審原告向乙○○取得承租權有支付價金(即取得成本);然查,乙○○籍設台南市○○路○○○號十七樓之一,而再審原告之地址設同號十七樓之二,又再審被告係將上開函與本件核課再審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通知書同時寄發,因乙○○與再審原告之地址相近,且乙○○為再審原告當時之負責人,故上開函及通知書均由乙○○收受並予處理乙節,亦據證人乙○○到庭陳述甚詳,則此函文於前訴訟程序自已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且無不能使用情事,故其於前審審理時未提出該函,以資主張及證明為取得權利金之成本,嗣於原判決確定後,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方提出該函,則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函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不相符。又上開函於前審審理時再審原告既未提出以供審酌,其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提出該函,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求予撤銷改判原確定判決云云,經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再審原告原係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八一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及本院上開判決有同條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因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聲請再審部分,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乃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九八號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本院審判,故本件再審之訴本院自僅得就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提起再審部分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