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0號
再 審 原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照雄會計師複 代 理人 戊○○律師再 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丁○○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武雄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及補申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六六、二六0、六三0元,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案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一六七、七0三、一七一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零元,遺產淨額一五四、九0三、一七一元,應納遺產稅額為六二、九四四、五八五元,再審原告以核定遺產中被繼承人生前定期存款及債券一二三、00五、0八六元(下稱系爭財產),雖變更為洪武雄配偶即再審原告甲○○○之名義,仍應屬被繼承人夫妻聯合財產之一部分,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云云,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參照)。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為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明示。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但積極之適用法規,與現存之法規、判例、解釋顯然不同而顯有錯誤者屬之,即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判例及解釋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亦當屬之。因再審事由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條文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同,因此就相關再審事由之適用、解釋及認定,行政訴訟法自得援引民事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合先敘明。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而該條項於八十五年修正時,其立法理由為:「憲法第十九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換言之,政府向人民課稅應依法律,人民也應依照法律規定繳納稅捐。」。由前開規定可知,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均對於人民之權利義務發生直接之影響,因此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依法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非僅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即於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時,該解釋函令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仍有適用。因此倘法院於判決之際,與現存之財政部依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不同而顯有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財政部所發布之解釋函令,顯然影響判決者,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查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一五六八五號函解釋,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其子之農業用地免併入遺產課稅。前該解釋函係就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繼承人農業用地,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該農業用地有得自遺產總額扣除不課遺產稅之規定,認為該贈與行為應非規避遺產稅而為死亡前贈與,准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其理由無非係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係在避免當事人於死亡前短時間內藉贈與規避遺產稅,因此,贈與行為時,如該贈與標的法律有免課遺產稅之規定者,就該贈與行為而言,即非屬為規避遺產稅而為之死亡前贈與,應准免依上開規定辦理。」前開解釋函釋雖係就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其子之農業用地無須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稅作成解釋,然其理由明示,只要被繼承人贈與時「贈與標的法律有免課遺產稅之規定」,即得認定「該贈與行為非屬為規避遺產稅而為之死亡前贈與」,自應准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將該贈與標的併入遺產課稅。此一理由既為財政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所作之解釋,且有利於再審原告等納稅義務人。又本件亦未核課確定,因此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前開解釋函於本件遺產稅事件有適用。
(四)次查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四五二三號函:「一、被繼承人死亡,生存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分得之財產,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決議:依據法務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八五律決一五九七八號函復『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係為貫徹夫妻平等原則,並兼顧夫妻之一方對家務及育幼之貢獻,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並非取回本應屬其所有之財產,故非物權請求權』,該項請求權價值,於核課遺產時,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換言之,被繼承人死亡時,配偶因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取得之財產價值部分,本得將其數額主張自遺產中扣除,而不再核課遺產稅計算總額。又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一五六八五號函釋意旨,只要被繼承人贈與時,該贈與標的法律有免課遺產稅之規定,即得免將該贈與標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計入遺產總額。由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四五二三號解釋函中明白揭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得主張之數額,既應於核課遺產時,將該數額自遺產中扣除,則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中,配偶依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得主張之數額乃符合贈與標的法律有免課遺產稅之規定,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一五六八五號函釋意旨,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對於配偶所為之贈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配偶就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得主張之數額部分,自得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稅中計算。
(五)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非係為免當事人以贈與之名,行逃漏稅捐之實,而明定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對於配偶之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然而由於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本得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此請求權所得主張之數額依前所述,既為法律所明定得免併入遺產總額中課稅,則被繼承人縱於死亡前兩年內對於配偶有為贈與,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配偶所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數額部分,配偶實本無須規避遺產稅,因此縱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之贈與,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之數額,自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將之納入遺產總額計算之必要。
(六)關於遺產稅之正確計算方式說明如下:⑴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由此規定可知,倘配偶之一方死亡,生存之一方於因配偶死亡而生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情況下,本得就雙方婚後財產經扣除負債後之剩餘財產,請求平均分配其差額,因此倘生存之配偶之婚後財產較少者,自得請求剩餘差額之半數。⑵今被繼承人洪武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死亡,死亡時其名下有四二、六0六、三二九元,再審原告名下有婚後財產四四、九六六、二九二元及一二三、00五、0八六元(有爭議部分),其中有爭議部分即再審被告認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對於再審原告甲○○○所為應計入遺產總額之贈與。倘該有爭議部分被繼承人未於死亡前兩年內為再審被告所認定之贈與,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總額為一六五、六一一、四一五元,其中剩餘財產差額為一二0、六四五、一二三元,再審原告甲○○○本得請求平均分配前開金額之二分之一即六0、三二二、五六二元。⑶依前開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四五三號函釋,前開差額之半數即被繼承人洪武雄死亡時,再審原告甲○○○依法本得主張之權利,且此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數額本無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併入遺產課稅,則就此數額顯屬「贈與標的法律有免課遺產稅之規定」。
則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一五六八五號函釋意旨,得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併入遺產課稅。⑷綜前所述,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之金額僅為一二三、00五、0八六元減除六0、三二二、五六二元即六
二、六八二、五二四元。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為四二、六0六、三二九元加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應併入遺產之六二、六八二、五二四元,合計一0
七、三八0、六0九元。扣除免稅額七、000、000元、扣除額五、八0
0、000元,遺產淨額為九四、五八0、六0九元。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第九款規定超過部分課徵百分之四十一,並扣除累進差額五、五0七、000元,因此得出本件應課遺產稅額應為三三、二七一、0五0元。原確定判決不查,作成錯誤之遺產稅計算,自無可採。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現行法修正為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一、...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當事人於死亡前短期間內藉贈與規避遺產稅,因此,贈與行為時,如該贈與標的法律有免課遺產稅之規定者,就該贈與行為而言,即非屬為規避遺產稅而為之死亡前贈與,應准免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一五六八五號函所明釋。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以被繼承人洪武雄罹病後,重病期間將定存及債券合計一二三、00五、0八六元交給配偶管理,財產雖以配偶名義登記,與贈與無關,雙方並無贈與之合意,尚屬於聯合財產,否則將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應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為由,提起復查及訴願,均未獲變更,復執相同之事由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審結確定,有再審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二三四一一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二七六四五號訴願決定書、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裁定可稽,系爭事由乃再審原告所一再主張,核無首揭再審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原告訴稱,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四五二三號函,前開差額之半數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法本得主張請求之權利,且此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數額本無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併入遺產課稅,則就此數額顯屬「贈與標的法律有免課遺產之規定。」依首揭函釋意旨,縱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為此贈與,然此一數額既於法有免課遺產稅之規定,關於此一數額本得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併入遺產稅課稅乙節,查首揭函釋係規定所贈與農地於併入遺產總額後又得同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本件被繼承人所贈與再審原告甲○○○之財產為定存及債券,該財產併入遺產總額後並無免徵遺產稅之規定,核與首揭規定情形不同,並無該函釋之適用,再審原告顯係誤解法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意旨,所稱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已提起上訴,並經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等語,係指該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判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因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0九號裁定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武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及補申報遺產總額一六六、二六0、六三0元,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案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一六七、七0三、一七一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零元,遺產淨額一五四、九0三、一七一元,應納遺產稅額為六二、九四
四、五八五元,再審原告以核定遺產中被繼承人生前定期存款及債券一二三、00五、0八六元,雖變更為洪武雄配偶即再審原告甲○○○之名義,仍應屬被繼承人夫妻聯合財產之一部分,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云云,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既係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判決之上訴,並未為實體判決。則再審原告於接獲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判決再審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另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裁定再審部分,應認係對該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再審,且因其再審事由非屬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此部分業已依職權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0九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行為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以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一五六八五號函釋意旨,只要被繼承人贈與時,該贈與標的法律有免課遺產稅之規定,即得免將該贈與標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計入遺產總額。而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四五二三號解釋函中明白揭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得主張之數額,既應於核課遺產時,將該數額自遺產中扣除,則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中,配偶依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得主張之數額乃符合「贈與標的法律有免課遺產稅之規定」,符合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一五六八五號函釋意旨,自得將該部分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稅中計算云云。
三、惟查:㈠按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為免當事人以贈與之名,
行逃漏遺產稅之實,故明定上開贈與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法課徵遺產稅。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為貫徹兩性平權、家庭共榮之原則而增設,其「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自應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原有財產之價值,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價值相扣抵,以資作為計算之基礎,而非以該財產「取得時」之價值計算,始符公平。
㈡本件程序理由欄第二項所載本件事實及爭議,經本院原審調查審理後判決認為:
「...三、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武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前,即陸續自同年二月至七月間將其名下之定期存款及債券金額共計一二三、00五、0八六元,先後移轉為原告甲○○○之名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洪武雄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明細表附於原核定卷足稽。原告雖主張上開移轉行為乃屬夫妻間法定權限下之管理行為,並非贈與云云。然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關於夫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雖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條所明定。惟查,原告甲○○○將其夫洪武雄名下之系爭財產,陸續移轉為其名義,其所為處分行為已非家庭生活相當之需要,自非屬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且縱使洪武雄與其妻甲○○○約定由甲○○○管理聯合財產,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規定其處分洪武雄之原有財產亦須經洪武雄同意,又衡諸常情,甲○○○將上開鉅額之定期存款及債券移轉為其名義,若非經其夫妻商量並得到洪武雄之同意,殊難令人置信,其稱洪武雄對此並不知情,顯非可取。況洪武雄治療癌症住院期間,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成附醫病歷字第0七六九號函及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初診,診斷為胃癌併肝轉移,因腸阻塞做過姑息性手術,之後規則在本院追蹤治療。...在住院期間病人意識皆清楚,直到病逝前一天(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病人在去世前一個月尚可行走。』(詳見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遺產稅核定卷第一卷第三十二頁),足見八十八年二月至七月間系爭財產移轉時,洪武雄意識仍清楚,非不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參以原告申報遺產稅時亦未將系爭財產列入遺產申報,此有遺產申報書附於原核定卷可資佐證,益證原告亦認定系爭財產已因移轉予甲○○○為其所有,而不必列入遺產申報。原告雖主張系爭財產移轉,僅為管理之便,等到洪武雄病癒再移轉返還,並無贈與意思云云。然原告自承系爭財產原即由其為管理,且系爭財產為定期存款及債券,定期存款僅係將錢存在銀行以取得利息為代價屬消費寄託,屆期領回存款及利息即可;而債券性質上亦與定期存款類似,以取得法定孳息為代價,屆期換回現金及孳息,縱使洪武雄因重病住院,因系爭財產均有期限,屆期領回即可,其理財操作極為簡便,在管理上亦無困難,自無變更原告甲○○○名義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常理,亦不足取。是被告核定系爭財產已於原告被繼承人洪武雄生前即移轉予原告所有,已非洪武雄之現存財產,即無不合。四、次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徵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係為免當事人以贈與之名,行逃漏遺產稅之實,故明定上開贈與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法課徵遺產稅。本件被繼承人洪武雄於死亡前半年,將系爭財產贈與予其配偶甲○○○,已符合上開規定,被告將系爭財產併入洪武雄之遺產總額,以課徵遺產稅,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既認定系爭財產應列入洪武雄之遺產,則系爭財產應屬於聯合財產中洪武雄之原有財產,原告甲○○○自得對系爭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查本件被繼承人洪武雄既已將系爭財產移轉於甲○○○名下,系爭財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甲○○○,已如前述。而遺產稅制度可分為總遺產稅制與分遺產稅制,所謂總遺產稅制,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財產,為遺產總額,即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課稅;分遺產稅制,乃係以個別繼承人繼承多少財產為課稅標的,予以課徵遺產稅,又稱繼承人稅,是對取得遺產之人課稅,我國是採總遺產稅制(參閱張進德所著遺贈稅查核實務及規劃技巧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四版第一頁)。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系爭財產雖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此僅將系爭財產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以課徵遺產稅,並未否定洪武雄夫妻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之效力,系爭財產所有人仍屬甲○○○,故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系爭財產不能列為洪武雄現存之原有財產。且因系爭財產為甲○○○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亦不得列入甲○○○之原有財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財產縱使成立贈與,贈與標的亦僅聯合財產之一半,超過部分不算是贈與等語,顯係誤解法令,亦不足採。而洪武雄死亡時現存之原有財產為四二、六0六、三二九元,甲○○○現存之原有財產為四四、九六六、二九二元(以上二人均無債務可扣除),此有剩餘財產差額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則本件原告甲○○○之剩餘財產既大於被繼承人洪武雄之剩餘財產,其自無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明確,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證,一一詳加審酌,並說明不採信本件財產移動係夫妻間法定權限下之管理行為暨被繼承人係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系爭財產與再審原告甲○○○,該生前贈與財產即應列入遺產,且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等理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
㈢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現行法修正為二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一、...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當事人於死亡前短期間內藉贈與規避遺產稅,因此,贈與行為時,如該贈與標的法律有免課遺產稅之規定者,就該贈與行為而言,即非屬為規避遺產稅而為之死亡前贈與,應准免依上開規定辦理。本案被繼承人鄒蔡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及十月一日先後贈與五筆農地予其子鄒○○,該等農地陸續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經高雄市區徵收,鄒○○並已取得抵價地證明,嗣後鄒蔡君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過世,其死亡前三年(同前註)內贈與之上開農地,於贈與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既有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課遺產稅之規定,該贈與行為應非為規避遺產稅而為之死亡前贈與,准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一、被繼承人死亡,生存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分得之財產,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決議:依據法務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八五律決一五九七八號函復『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係為貫徹夫妻平等原則,並兼顧夫妻之一方對家務及育幼之貢獻,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並非取回本應屬其所有之財產,故非物權請求權』,該項請求權價值,於核課遺產時,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固經財政部分別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一五六八五號、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四五二三號函釋在案。原告據此函釋主張縱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為贈與,只要被繼承人贈與時「贈與標的法律有免課遺產稅之規定」,即得認定「該贈與行為非屬為規避遺產稅而為之死亡前贈與」,應准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將該贈與標的併入遺產課稅云云。惟查,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一五六八五號函釋係規定所贈與農地於併入遺產總額後又得同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主要理由乃係該農地贈與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既有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課遺產稅之明文規定,足認該贈與行為應非為規避遺產稅而為之死亡前贈與,而本件被繼承人所贈與再審原告甲○○○之財產為定存及債券,該財產併入遺產總額後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免徵遺產稅之規定,核與首揭規定情形不同,並無該函釋之適用;另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四五二三號函釋係認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該項請求權價值,於核課遺產時,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然本件如前所述,系爭被繼承人所贈與再審原告甲○○○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已不得列入甲○○○之原有財產,亦無得主張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明確,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經審酌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