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 原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照雄 會計師複 代理人 戊○○ 律師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丁○○ 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裁定,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誤書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是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武雄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及補申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六六、二六0、六三0元,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案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一六七、七0三、一七一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零元,遺產淨額一五四、九0三、一七一元,應納遺產稅額為六二、九四四、五八五元,再審原告以核定遺產中被繼承人生前定期存款及債券一二三、00五、0八六元(下稱系爭財產),雖變更為洪武雄配偶即再審原告甲○○○之名義,仍應屬被繼承人夫妻聯合財產之一部分,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云云,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再審原告起訴無理由,而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於接獲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後,乃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具狀一併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誤書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對最高行政法院上揭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聲明再審事由,參酌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及前揭法條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就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不合,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另再審原告對本院上揭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駁回,附此說明。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