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其第十一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反之,如該證物縱係真確,亦斷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於原判決基礎為無關,則未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及二十四年裁字第一0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因發現訴外人傑笙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之退票證明、訴外人陳錦鳳出具之表白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八六六三號支付命令等新證據,乃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據以聲請再審。惟查:
(一)聲請人提出之退票證明書二紙,其上記載之退票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有該退票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是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送達聲請人即該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蘇明芬,並因聲請人即該案原告逾期未抗告而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甚明;則聲請人何以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始以該二紙退票證明書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即其就此部分證據是否有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而有遵守聲請再審三十日不變期間情事,並未能明確說明,故關於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所另主張之新證據即訴外人陳錦鳳出具之表白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八六六三號支付命令,其中訴外人陳錦鳳出具之表白書,其出具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八六六三號支付命令之日期則為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有該表白書及支付命令(均影本)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另主張之新證據即訴外人陳錦鳳出具之表白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八六六三號支付命令均非在前訴訟程序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故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表白書及支付命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所稱之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之「證物」不合。
(三)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反之,如該證物縱係真確,亦斷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於原裁判基礎無關,則未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是以聲請人即該案原告起訴逾期而駁回該案原告之訴,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之證據即訴外人傑笙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之退票證明、訴外人陳錦鳳出具之表白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八六六三號支付命令,均為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及罰鍰之處分,是否適法之證據,核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是以聲請人該案起訴逾期之駁回理由無涉;亦即本件原確定裁定縱有聲請人所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況,但該證物經斟酌結果,聲請人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依首開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然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關於提出退票證明之證據部分,是否有遵守再審不變期間,已有疑問!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請求廢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案係關於聲請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之爭議,故聲請人提出關於聲請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部分之主張及證據,即與本件無涉,本院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光 秀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楊 惠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