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再字第 2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四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兼再審被告 乙○○ 檢察長再審被告 丙○○

丁○○戊○○蔡鳳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義股書記官)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須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即原第一審法院起訴,原略以:其申報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員人數不符,致遭訴外人侯漢陽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確認派下權訴訟,該法院乃命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職員侯惠昭調查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使用人,該土地使用人共有二十七人,而侯惠昭只陳報九人,再審原告乃對侯惠昭向再審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該刑事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經再審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因再審原告發現上開土地使用人,其中四人知情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結果再審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卻函復以再審原告所提出者,非屬新事實、新證據而結案,則因再審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錯誤掩護侯惠昭,過失違法結案,致再審原告失去向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應由再審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刑事案件承辦人員即再審被告乙○○、丙○○、丁○○、戊○○、蔡鳳蘭等人負責賠償,爰訴請再審被告等六人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三億四千五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受理後,再審原告於該案審理中就再審被告乙○○、丙○○、丁○○、戊○○、蔡鳳蘭等人被訴部分當庭聲請撤回,另再審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則經本院前揭案件以國家賠償請求事件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予以裁定駁回,該裁定並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在案,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裁定及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經查上開裁定書於送達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業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尚未審結之事實,業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查明屬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院登審六股九三抗○○四四○字第○九三○○○三○三六號函在卷足佐,是關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行政訴訟,顯因抗告之程序尚未確定,則再審原告對此未確定終局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即屬不合法。又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乙○○、丙○○、丁○○、戊○○、蔡鳳蘭等人所為訴訟既已於本院上述案件聲請撤回,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則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前審裁判,再審原告聲請對再審被告乙○○、丙○○、丁○○、戊○○、蔡鳳蘭等人再審,亦非合法。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並無對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非但與最高行政法院復函結果不符;且縱或屬實,亦因再審原告如對本院前開裁定有所不服,本得依抗告主張其事由,以求救濟,如再審原告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任令原第一審裁定發生確定之效果,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依法亦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對該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