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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再字第 2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五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乙○○ 市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五號判決,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