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再字第 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原 告 甲○○再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協雄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一六、七八二、九三一元,扣除額一一、四○○、○○○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陳情書撤銷原申報死亡前未償債務一○、○○○、○○○元。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四三、五三一、五六四元,扣除額一、四○○、○○○元,應納稅額九、二三一、四五二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應追認被繼承人李協雄死亡前未償債務一○、○○○、○○○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遺產總額一一、七六六、四五一元及追認扣除額一六、六七四、八五四元。嗣因被告查得再審原告未將被繼承人債權一○、○○○、○○○元據實合併申報,乃重核遺產總額為四一、七六五、一一三元,扣除額一

八、○七四、八五四元,應納稅額三、一四五、八二一元,漏稅額二、五一九、七三四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二、五一九、七○○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一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協雄係大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該公司因週轉不順擬增資,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經董監事會議決議,推選李協雄為董事長,並先由股東依(出資)比例借款供公司使用,期間一年,年息十二%;惟股東並未依該決議履行,公司因急需週轉資金,乃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經董監事劉寧伴、陳煥耀、吳振榮、李協雄等人協議,由公司以董事長李協雄名義向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稱萬通銀行)借貸一○、○○○、○○○元供公司為營運資金,並由股東陳煥耀、劉寧伴為保證人。李協雄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劉寧伴、陳煥耀為連帶保證人代表公司向萬通銀行借款一○、○○○、○○○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年息九.六七%,於提領該款後轉匯大越公司為營運資金,並由該公司繳納利息。嗣李協雄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因該一○、○○○、○○○元借款確係大越公司所借用,萬通銀行乃要求改以大越公司名義借貸,該借款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由大越公司向該銀行清償,同時改以該公司名義續借。再審原告於申報被繼承人李協雄之遺產稅時,認李協雄向萬通銀行借貸而轉匯大越公司之一○、○○○、○○○元貸款,實乃大越公司向萬通銀行借用,非李協雄對大越公司之轉投資,亦即非李協雄之財產,其債權人為萬通銀行非李協雄,債務人為大越公司,乃未列入李協雄之遺產申報,原確定判決則認該一○、○○○、○○○元係李協雄對大越公司之轉投資款,為李協雄之債權,應列入遺產申報,因再審原告漏未申報,原處分處以一倍之罰鍰二、五一九、七○○元即無不合,前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收到該確定判決,因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十四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發見左列證物未經斟酌,且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1)大越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會議紀錄及大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明大越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董監事會決議推選李協雄為公司董事長,並於同年六月五日移交。按董事長為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參以公司董監事劉寧伴、陳煥耀、吳振榮、李協雄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協議書:「大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需要,請董監事李協雄向萬通銀行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正,並請股東陳煥耀、劉寧伴保證,該借款專供大越公司使用,不得異議。如果大越公司無法償還借款,全體股東依照股份比例償還」,可見李協雄係以大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公司向萬通銀行借貸該一○、○○○、○○○元,而將該款轉匯大越公司為營運資金,其非李協雄之轉投資債權,亦非李協雄之個人債務,而係大越公司對債權人萬通銀行之借貸債務甚明,殊非李協雄之財產。況李協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萬通銀行借款之借據,係由大越公司董監事劉寧伴、陳煥耀為連帶保證人,與前開協議書所載相符,足證該一○、○○○、○○○元係大越公司以李協雄名義向萬通銀行所借,並非李協雄對大越公司之轉投資,否則何以由大越公司之董監事陳煥耀、劉寧伴為連帶保證人?

(2)萬通銀行核章證明書載:「大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李協雄名義,股東陳煥耀、劉寧伴等做保證人,向萬通銀行借款一千萬元正,做為公司營運資金。又李協雄先生於000年0月0日過逝,因其借款確系用於大越公司,因此萬通銀行要求,李協雄先生已過逝,借款名義需更改為大越公司(其間繳納利息皆由大越公司為之)。故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由李協雄之借款名義更改為大越公司並由原股東繼續做保。」等語,說明系爭一○、○○○、○○○元借款之來龍去脈,充分證明系爭借款確係大越公司向萬通銀行所借用,實非李協雄之轉投資款,自非李協雄之財產,否則該借款何以由大越公司向萬通銀行繳納利息。

(3)因系爭一○、○○○、○○○元係大越公司以李協雄名義所借,而李協雄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萬通銀行乃要求改以大越公司名義借用,並由大越公司董監事劉寧伴、陳煥耀為連帶保證人(原借款保證人),並於更改借款人之前,由大越公司於同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先清償借款,以便更名續借。有大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萬通銀行借貸一○、○○○、○○○元之借據及萬通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清償明細查詢單可證。

(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之理由,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明定。再審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原列報被繼承人李協雄生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萬通銀行嘉義分行借款一○、○○○、○○○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以陳情書說明原申報之一○、○○○、○○○元係屬轉投資性質,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可見再審原告並未漏報該一○、○○○、○○○元匯給大越公司之事實,則該匯款究係轉投資,抑為大越公司向萬通銀行之借款,亦即究是否李協雄之財產,乃認定問題,即非可指再審原告漏未申報,原確定判決就該項重要證物(即八十九年一月陳情書)漏未斟酌,自足為再審之理由。

(四)再審原告就系爭李協雄轉匯大越公司之一○、○○○、○○○元,是否李協雄之遺產,已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請在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

二、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曾列報死亡前未償債務一○、○○○、○○○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以陳情書說明原申報未償債務一○、○○○、○○○元係屬轉投資性質,申請撤銷,經核定遺產總額四三、五三一、五六四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時主張遺漏被繼承人死亡前尚留有萬通銀行借款債務一○、○○○、○○○元,再審被告據再審原告主張,依萬通銀行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書,追認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一○、○○○、○○○元;惟查該借款之資金均提領轉匯大越公司支用,此有電匯匯款資料及該公司負責人吳振榮說明書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尚有對大越公司之債權一○、○○○、○○○元,再審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加計債權一○、○○○、○○○元,重核遺產總額為四一、七六五、一一三元,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初查時已知遺有債權債務各一○、○○○、○○○元,而核定遺產稅時並未加以考慮,嗣後復查階段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一○、○○○、○○○元而准予扣除,爾後再以漏報債權一○、○○○、○○○元予以處罰,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詞為由,提起復查及訴願,均未獲變更,復執相同之事由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有再審被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六九○六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二二五四號訴願決定書、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可稽。

(三)查本件系爭事由乃再審原告於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時,所一再主張,是本件經核尚無首揭再審規定之適用,合先陳明。次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未償債務係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復查時所主張,再審被告乃依再審原告所提示萬通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據以追認系爭未償債務,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且萬通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記載借款人為被繼承人,而非大越公司,則萬通銀行追討債務之對象亦當然為被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死亡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時,應予扣除,為遺產稅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並未附有提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證明之條件,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以及借款之用途未必明瞭,更無從提出該項原因及用途之證明,故立法本旨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以繼承人果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為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七十六號著有判例,本件既有萬通銀行出具之借款證明書可稽,依上開判例意旨,不論被繼承人借款後之用途,再審被告均應據以核認,是再審被告核定被繼承人遺有系爭未償債務一○、○○○、○○○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明定;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即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反之,如該證物縱係真確,亦斷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於原判決基礎為無關,則未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及二十四年裁字第一○○號判例參照)。至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被繼承人李協雄原係大越公司股東兼董事,該公司因週轉不順擬增資,在增資前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經董監事會決議,推選被繼承人為董事長,先由股東依出資比例借款供公司使用,惟股東並未依該決議履行,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經董監事劉寧伴、陳煥耀、吳振榮及被繼承人等人協議,由公司以董事長名義向銀行借款一○、○○○、○○○元供公司為營運資金,股東陳煥耀及劉寧伴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實乃大越公司向萬通銀行借用;嗣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因該借款確為大越公司借用,萬通銀行要求改以大越公司名義借貸,大越公司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清償該借款,同時改以大越公司名義續借。故再審原告申報遺產稅時,因本於上開借款實係大越公司所借用,並非被繼承人對大越公司轉投資,原申報並無不合,凡此業經再審原告發見大越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會議紀錄、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董監事劉寧伴、陳煥耀、吳振榮及被繼承人等人之協議書、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借據、萬通銀行核章證明、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借據、萬通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清償明細查詢單、大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以陳情書說明原申報之一○、○○○、○○○元係屬轉投資性質,可見再審原告並未漏報該匯款給大越公司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之陳情書亦漏未斟酌。是上開各項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顯有該當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表明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大越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會議紀錄、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董監事劉寧伴、陳煥耀、吳振榮及被繼承人等人之協議書、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借據、萬通銀行核章證明、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借據、萬通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清償明細查詢單、大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證物主張係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一號案件,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案件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同年五月十三日判決。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除萬通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清償明細查詢單及萬通銀行核章證明係於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製作者外,餘均於原判決事實審審理時即已存在,客觀上亦無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取得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資料,無所謂發見,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提出之萬通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清償明細查詢單及萬通銀行核章證明,其製作日期雖在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然查,前者祇是將系爭被繼承人向萬通銀行之借款資料予以報表化,實則各該借款情形早於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原可於原判決審理時列印相同內容之查詢單提出主張,無待現始提出,易言之,查詢資料列印日期縱有不同,然其顯示之借款情形,不因此而異,故自難僅以該查詢單列印日期在後,進而主張係新發見之證物。另所謂萬通銀行核章證明,無非是萬通銀行就大越公司董事長吳振榮所出具有關系爭一○、○○○、○○○元是以被繼承人名義借用作為公司營運證明之書面陳述,單純於該文書上予以蓋章而已,此項文書,僅屬證人於訴訟外之陳述,且該項證據方法,再審原告儘可於原判決審理時以證人方式主張,況且,上述情節,亦經再審被告詢問大越公司負責人吳振榮,提出電匯資料及再審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電話資料於原判決經審酌在案,因此,再審原告如要以吳振榮出具書面之方式出而爭執,即非不能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並無所謂現始發見可言。是上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況查,自然人與法人各有獨立人格,被繼承人以個人名義向萬通銀行借款,再轉匯給大越公司,分屬被繼承人與萬通銀行及大越公司間不同之法律關係,難謂系爭債務是大越公司向萬通銀行間借貸而成立;尤其該借款倘係大越公司所借而與被繼承人無關,則再審原告將之列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予以扣除,更屬無據。再者,被繼承人死亡後,倘如再審原告所稱是大越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則其所消滅者當屬被繼承人之債務,益徵被繼承人對大越公司有相對應之一○、○○○、○○○元債權可資主張,故大越公司才會逕向第三人萬通銀行清償甚明,原處分以再審原告漏未申報該債權,自無不合。是以,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無法作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判決。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云云,為顯無理由。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就其八十九年一月出具之陳情書漏未斟酌,為其論據。惟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原判決已指明「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以陳情書說明原申報債務一○、○○○、○○○元係屬轉投資性質,申請撤銷該一○、○○○、○○○元債務之申報,惟至八十九年二月間申請復查時,又主張遺漏被繼承人死亡前尚留有對萬通銀行之借款債務一○、○○○、○○○元,申請重核遺產稅並計入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予以減除...。」等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書載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原列報被繼承人李協雄生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萬通銀行借款一○、○○○、○○○元之債務為扣除額,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以陳情書說明原申報債務一○、○○○、○○○元係屬轉投資性質,申請撤銷該一○、○○○、○○○元債務之申報,足證上訴人明知被繼承人上開一○、○○○、○○○元債務尚有一○、○○○、○○○元之投資債權可資抵銷...。」等詞,可知原判決就上開陳情書已經詳為審酌,並無漏未斟酌可言。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云云,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再審原告之訴既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再審原告復聲請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就系爭一○、○○○、○○○元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作出確認確定判決前,停止本案訴訟云云,即無必要。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該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理,應另案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5-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