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再字第33號再 審 原告 甲○○再 審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得其經營位於彰化市之「中亞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中亞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四、0一0、三00元漏未申報,乃通報再審被告歸課,再審被告除核定再審原告漏報上開執行業務所得外,另查得再審原告漏報營利、租賃及利息等所得九七、七三八元,合計漏報課稅所得總額四、一0八、0三八元,乃核定補徵漏稅額一、四五二、三0九元,並就再審原告所漏稅額三四、五五三元處0.二倍及一、四一七、七五六元處0.五倍之罰鍰,共計七一五、七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四四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再審原告因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確定判決認定「甲○○於台中國稅局答:彰化中亞所是獨資經營。」、「益足證明中亞事務所(指彰化中亞事務所)為甲○○律師事務所之分所,該事務所為被上訴人(甲○○)所獨資經營。」乃絕對錯誤,不實之經營型態認定,此項基礎事實關係之錯誤,足以影響本件其應否負補稅責任之認定。行政訴訟應適用職權調查主義,而有別於民事訴訟。所謂職權調查主義,係指法院對於涉及裁判之重要事實關係,得自行(調查)確定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均強調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研究訴訟案情、法律問題,必須要遵重事實、相信證據(包括正與反,有利與不利之各方面證據),不能因為本身好惡而影響公正之判斷,在下結論之前必須力求謹慎,應充分瞭解真相,不許武斷或草率,方能使研究成果更為可靠。再審原告在中區國稅局接受談話時雖稱「彰化中亞所是獨資經營」云云,然該事務所絕非其獨資經營,其當時所以誤稱彰化中亞事務所是獨資經營乙節,乃因經理施振盛、黃振富掌理該事務所時,以其名義及藍獻榮律師等多人為法律顧問律師,其因年資深,稱為所長,實際上並無分文出資,係台中市中亞國際法律事務所經理包振力提供辦公室硬體設備,承租彰化市○○路十五樓辦公室而籌設彰化中亞事務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結束業務時,包振力與張震(即張正忠)律師簽訂該事務所內所有辦公器具買賣契約書,黃振富於八十四年四月因與施振盛理念不合而離職。施振盛於八十八年三月結束業務時,將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再審原告帳戶餘額,交與包振力。該事務所絕非再審原告獨資經營,再審被告徒憑其在中區國稅局上開答述認定該事務所為其獨資經營,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此項事務關係大前提錯誤,足以影響本案漏稅責任之歸屬。
二、附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上訴人施振盛、黃振富、被上訴人甲○○)影本乙件。說明再審原告在彰化所之事實關係。應證:
(一)該第二審民事判決「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彰化所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設立時,兩造曾簽立備忘錄一份,當時彰化所設備所用之資金,係由訴外人包振力所支付,兩造均未出資,有備忘錄影本乙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上訴人施振盛雖辯稱:上訴人係以經理任職,無實際出資,故兩造間成立之前揭契約屬僱傭契約,且上開毛利分配之成數係獎金或工作業績獎金性質,並非所謂損益分配之成數云云。惟查,上訴人二人雖均未金錢出資,惟合夥亦得以勞務出資,已如上述;又合夥之事務,原則上由合夥人共同執行之,如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得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上訴人二人依備忘錄所載係擔任經理,且二人於彰化所係負責行政管理,業務開發及業務員之訓練,業經上訴人二人陳明在卷,均係執行彰化所之事務,無礙於合夥關係之成立;況上開備忘錄第六條第三款載:乙方之個人業績以百分之五十給付薪資,兩造對於業績獎金之部分既另有約定,上開備忘錄第五條之盈餘分配係屬損益分配成數之性質,應屬無疑。上訴人施振盛上開所辯自難足採。
(三)上訴人稱:彰化所設立之資金係由台中所之包振力所出資,可見彰化所亦係包振力個人獨資設立。
(四)今證人包振力既稱彰化所設立時之設備及租金係台中所之盈餘來支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施振盛均陳稱彰化所設立時之設備及租金均係包振力出的。上訴人黃振富陳稱:設立時資金係由台中所來的等語。堪認彰化所設立時之資金係由訴外人包振力一人出資。
(五)證人包振力證稱彰化所之損益表(月報)要送給伊過目後,再轉交甲○○,並承認損益表之總經理簽名為伊所簽立,核與上訴人施振盛稱:「盈餘的分配都是包先生(包振力)簽收百分之四十或百分之五十,簽收以後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要盈餘分配時的款項也是交給包先生,八十四年以前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也都是交給包先生,之後就由甲○○簽。」相符。亦與卷附彰化所之損益表,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以後方有「所長」簽署一欄,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以前的只有「總經理」簽署一欄,而無「所長」簽署一欄相一致。證人即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受僱於彰化所一年之律師張震(即張正忠)亦證稱:關於伊所領的薪水每個月都要送給包振力看等語,益證證人包振力確有查閱彰化所之帳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根本未詳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附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致不明瞭事實真相。上開民事判決指明:
1、包振力一人出資設立彰化中亞事務所,八十四年四月以前看過月報損益表等。
2、經理施振盛每月領取三項金額,薪資、業績獎金百分之五十(超出國稅局認定百分三十),及每三個月分配之「盈餘分配」百分之五十或六十。包振力領取「盈餘分配」百分之二十,甲○○亦僅領取百分之二十「盈餘分配」。
3、施振盛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未將訴訟案件依備忘錄交由甲○○律師辦理。卻交給其僱用之張震律師辦(再審原告另取得彰化十信薪資匯票照片)。所有本件漏稅款近一千萬元,卻令掛名所長甲○○承擔,有違所得稅法。
4、施振盛僱用張震律師,係經包振力同意,未徵詢再審原告,可見該事務所非再審原告獨資經營。
5、關於彰化所結束營業部分,證人包振力證稱:係兩造和渠一起決定要結束營業(指彰化所)等語,而被上訴人亦表示「設備費用」(指彰化所)賣掉也都是由包振力處理,所以錢也都是包振力拿走。我知道他(指包振力)要賣掉設備,包振力有提到,因為我沒有出錢,所以我也沒有表示意見。」另證人即曾受僱於彰化所,嗣後承接彰化所之張震(張正忠)律師到庭證稱:「後來施振盛跟我表示包振力跟何律師有意思要結束營業時,我就請施振盛向包振力轉達我想要承接的意思,因為我先前由內部運作狀況主觀上認知,包振力才是實際的負責人,所以我才沒有跟甲○○聯絡,在洽談承買事務所的過程中,我都是到台中跟包振力談的,也是在台中跟包振力訂契約的。買賣事務所的價金,我是用匯款的方式,帳號是包振力交給我的,戶名是甲○○律師事務所,我在彰化分所時包先生沒有來過彰化分所,但是遇到一些重要事情時,施振盛都會打電話跟包振力聯繫。」而被上訴人復陳稱證人張震律師所匯款之帳號雖係甲○○律師事務所無誤,然該帳戶係包振力在使用等語。堪認八十三年三月間彰化所結束營業時,兩造與訴外人包振力均一致同意,並經由包振力與證人張震接洽,確定設備費用轉讓金額三十萬元後,依包振力指示匯款入其指定之帳戶。上開證人張震及包振力所述事實,乃中區國稅局傳訊再審原告以前八十八年三月間之事,俱為真實,由此可知彰化所確非再審原告獨資經營,否則為何僱用張震律師等多名律師,未徵詢再審原告同意,係由施振盛與包振力聯絡,出售彰化所設備器具等,係張震與包振力在台中市訂立買賣契約,並由張震匯款至包振力指定之銀行帳戶。在在足證並非再審原告獨資經營。再審原告僅係辦理少數案件之「掛名所長」,其無掌理彰化所數千萬元再審原告名義之法律顧問收入財務,皆由施振盛掌管財務收入。再審原告無經管帳冊,故再審原告與施振盛約定:「彰化所一切補稅款事由伊負擔」,事證俱在。申言之,數千萬元法律顧問收入,雖存入再審原告彰化市十信合作社中華分社帳戶內,惟全部由施振盛支用於員工薪資,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由再審原告上開帳戶「轉薪資」金額高達一千五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元,而八十三年度「轉薪津」有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帳卡資料皆附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內。另施振盛二銀行帳戶有約二千五百萬元流入。故彰化市十信再審原告數千萬元帳款,十分之九皆由施振盛支用,再審原告五年間僅「盈餘分配」一百多萬元,此點再審原告在鈞院前審一再據狀說明強調,惟確定判決,全然未詳察及此,誤認再審原告有實際所得數千萬元,原確定判決前提認定錯誤,致誤判事實關係,侵害再審原告千萬元,顯然違法。
6、彰化所開設之初,係由訴外人包振力找被上訴人開設一情,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證人包振力復稱兩造之備忘錄係其所書寫,核與上訴人所陳相符,足認證人包振力於彰化所設立之初即參與其事。由上述可知,彰化所係由包振力出資設立,提供辦公室、硬體設備讓兩造提供勞力合夥經營,包振力過目簽署八十四年四月以前之帳冊,受領百分之二十盈餘分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施振盛八十八年八月於中區國稅局稱:中亞之員工薪資由甲○○所長支付,且因所長是甲○○,所以扣繳憑單由甲○○律師事務所開立等語。顯見中亞(彰化)事務所係被上訴人獨資經營,足證中亞事務所為甲○○律師事務所之分所,該事務所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認定。
7、綜上,訴外人包振力於彰化所設立時負責出資,並定期看彰化所損益表,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之毛利,並全權處理結束營業之事宜等情,應足認定訴外人包振力係系爭彰化所之隱名合夥人,且其部分之合夥係以被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甲○○)主張兩造間就彰化所之合夥關係存在為可採。
三、所得人不知而未依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乃屬未依查核辦法申報之違規處罰問題,不得因此全盤否定民事法院詳盡認定之合夥關係且重課再審原告近一千萬元,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謂: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合夥關係在本件稅法因被上訴人並未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五條規定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檢附合夥合約供參,依法尚難主張係合夥關係,原判決未見及此,既有可議云云,難謂適法。核課所得稅,應採「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第五0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按納稅義務人「實際上、實質上有課稅機關認定或核定之所得金額,而不申報繳稅,始有漏稅事情」,若納稅義務人並無經管財務、帳冊、客戶名單等資料,無由知悉確實收入金額,且無實際獲得被查出之鉅額僅是掛名所長,僅依客戶寄來之年度執行業務扣繳憑單「據為所得資料,申報所得稅」,實際上僅係「代為申報性質」,既無稅務機關認定五年間約四千萬元個人實際所得,斯無漏稅可言。再審原告在鈞院前審具狀陳明,五年間僅「盈餘分配」一百多萬元,根本無受領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卻裁定五年間應補稅六百餘萬元,罰鍰三百多萬元,合計九百六十餘萬元。申言之,再審原告實質上五年間盈餘分配所得金額為一百多萬元,國稅局誤認「獨資經營」,個人獨得二千八百萬元,而對再審原告個人核課近一千萬元,顯然未盡調查,有違比例原則。彰化十信合作社再審原告名下帳戶五年來轉薪資總金額實支一千五百萬元以上,經理人施振盛每招攬一件,可分得百分之五十金額,及盈餘百分之六十(見備忘錄載,係包振力設計超出標準百分之三十扣除額),再審被告核課有違核實原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確定判決未仔細瞭解再審原告提出鈞院前審卷諸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五年間僅受領盈餘分配一百多萬元之事證,卻裁定補稅及罰鍰近一千萬元,未調查真相。
四、另補呈再審原告與施振盛間請求交付帳冊等彰化地院民事判決(證明:經理人施振盛五年間掌管彰化所之財務數千萬元帳冊、客戶名單、員工薪資名冊,拒不交出,並非再審原告不交出),施某製作之損益表記載「業主權益七十餘萬元」,再審原告僅分得十五萬元支票(即百分之二十),足以證明「施振盛以業主身份,即自認為合夥人之一,分得百分之六十」,原確定判決未察及此,難謂合法公平,正義之判決。
五、附呈施振盛為彰化事務所經理人,會計張慧雅(即張雅貴)製表之「資產負債表」影本乙件(八十七年一月份)。應證:施振盛自認伊為該事務所合夥人之一,故分派「業主權益」。施某囑會計張雅貴製作之八十七年一月份「資產負債表」,自認為業主,即該事務所合夥人身分,與再審原告同為合夥人之一,故業主權益金七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施某分派百分之六十,再審原告所長僅分派百分之二十,即十五萬元(見該資產負債表背面所貼三張支票之面額合計),包振力分派百分之二十。可見彰化所為合夥關係,經理施振盛盈餘分配最多(此外施某尚有每月薪資、招攬業務之業績獎金百分之五十,係出諸包振力設計,再審原告不關彰化所之財務收支及稅款分擔),上開資產負債表係彰化所遭檢舉本件漏稅案以前製作之資料,絕對真實,聲請傳喚施振盛、張雅貴、包振力調查即能真相大白,確認合夥之事實關係。彰化所明明是訂有損益成數之「合夥關係」,事證俱在。單就「盈餘分配」一項言,施振盛及包振力合計分得百分之八十,再審原告所長僅分得百分之二十。原確定判決未詳閱鈞院前審卷內再審原告提出之諸多證物,恣意認定「甲○○獨資經營」,廢棄鈞院前審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核定八十三年度及再審原告補徵漏稅額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零九元,並再審原告所漏稅額三四、五五三元原處0.二倍及一、四一七、七五六元處0.五倍之罰鍰,共計罰鍰七一五、七00元,顯然置重要事實關係於不顧,違反核實公平原則,難昭折服。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鈞院前審起訴,即附出證物(1)備忘錄(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2)損益表影本六張,(3)彰化地院請求交付帳冊之簡易庭判決及彰化地院簡上字開庭通知,(4)包總淨利分配表,(5)彰化十信合作社匯款單(證明由施某支付負擔彰化所一切稅金款),(6)彰化所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盈餘分配「淨利明細」影本各乙件(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具狀)。原確定判決悉未詳察。
六、聲請命證人施振盛(前彰化所經理人,實質總經理)提出前彰化中亞事務所八十三年度「收入日記簿」等相關帳冊(再審被告要求提出),員工薪資簽收簿等。再審原告未嘗在八十三年度施某、許蕙英製作之「損益表」簽名。再審被告不明瞭再審原告不管八十三年度法律顧問費收入之掛名所長,故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歸課全部漏稅額為殊無理由。(見再審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提出鈞院前審調查狀說明。原確定判決悉未詳察此項重要之事實關係,判決當然有誤)。
七、再審原告在鈞院前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具狀附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判決影本乙件。原確定判決未察及此,上開刑事判決,乃公法判決,且有關經理人之課稅責任,無庸置疑。應證:公司經理人發生漏稅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最高法院經長達五年,發回更審四次審理結果,終於判決駁回「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負責人即經理人佡某」之上訴,有罪確定。申言之,認定「應由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之負責人,即經理人負責。」同理,本件彰化所係由經理人施振盛實際執行彰化所業務,專管法律顧問費之收入支出數千萬元,及帳冊資料,由其負責聯絡客戶填寫扣繳憑單等行政事務,故唯施振盛乃彰化所繳稅、漏稅之負責人。再審被告未察及此,徒以「無實際執行該事務所業務,無經管顧問費及客戶資料,又非約定負擔稅款」之再審原告為歸課對象,自非適法,造成對無千萬元所得之再審原告,須補稅九百四十萬元之鉅額不合理財產侵害。
八、施振盛係彰化所經理人,屬委任關係,且再審原告與施振盛約定彰化中亞事務所一切稅款及補稅由伊負擔,此有彰化市十信合作社匯款單及嘉義市二信甲○○存摺影本附在鈞院前審卷,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刑事判決,亦認定凡實際參與執行業務之經理人,即該單位納稅義務負擔人。原確定判決未察及此。
九、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具狀提出鈞院前審聲請調查㈢狀。「三、聲請向彰化市十信合作社中華分社函索(1)戶名施振盛乙存帳號『0五─一五0五一號』,自八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底止之存款支出金額明細表。(2)戶名施振盛,支票甲存帳號『九一八』,同右期間存款、支款之往來明細表。應證:前彰化所係施振盛所經營,其未經再審原告核准,擅將大多數再審原告名義抬頭之顧問費支票存入其帳戶內,金額高達九百八十多萬元(註: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在彰化地院民事案資料中發現)。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彰化中亞事務所係甲○○律師獨資經營』之無稽說詞(若係再審原告經營,為何財務數千萬元由施某掌管,遭其侵吞鉅額而不查覺)」。
十、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具狀提出鈞院前審調查聲請(十)狀,所附附表:施振盛活儲存入款支票兌現明細表十頁(彰化市十信中華分社0五─一五0五一號),總金額九百八十六萬八千三百零四元。再審原告為駁斥「再審被告國稅局認定:甲○○律師所收之顧問費支票,係存入彰化市十信甲○○帳戶,不容其否認無收到如此鉅額,非其所得云云」,謹聲請鈞長函囑彰化市十信合作社提供後開附表施振盛帳戶內存款支票正反面影本,藉明事實真相。緣彰化中亞事務所,再審原告僅為掛名所長,無承辦法律顧問服務事項,不悉會員人數、收入金額,亦無經管財務收支,而彰化市十信合作社再審原告二帳戶之款項,皆由經理施振盛經管支用,故非再審原告實際所得,再審原告不知其詳(因約定該事務所一切稅款,由掌管財務之施振盛負擔)。彰化所係由經理人兼該事務所合夥事業執行人施振盛經管一切財務,總攬法律顧問事務,施某趁機將經收再審原告名義之法律顧問費支票,存入其設在同合作社之帳戶0五─一五0五一帳號(經鈞院前審函索施振盛帳卡資料而獲知)。再審原告依施某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存款帳卡明細表,編造下列附表,計存入款二百三十一筆,總金額九、八六八、三0四元。應證:再審原告名義所收之顧問費支票,多數存入施振盛帳戶,亦可證明施某所經營,存入帳戶金額達一千八百萬元(含由再審原告帳戶轉薪資現金部分),即非再審原告獨資經營及所得。
十一、附呈包振力出資之「彰化所設備」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支出帳目彩色影本一頁。應證︰該設備帳目,經主其事者包振力簽名,並經施振盛、黃振富二經理人附簽(無再審原告簽名)。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包振力出資十九萬一千元購買冷氣機、影印機、傳真機、電話設備、電腦桌等十項物品。下面註明︰租六樓時統計費用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元。足以否定再審原告在中區國稅局所稱「本人是中亞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兼所長,(彰化)中亞係本人獨資...」云云,並非真實。足以推翻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理由「四、...顯見中亞事務所係被上訴人(甲○○)獨資經營,其與施振盛為僱傭關係...益證中亞事務所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甚明」云云,與客觀新發現帳目不符之認定。
十二、附呈包振力出資之「彰化所設備」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支出帳目影本一頁。應證︰該設備帳目,經主其事者包振力簽名,並經施振盛、黃振富二經理人附簽(無再審原告簽名)。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包振力出資八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元,支付日光燈搬運、配裝、雙面框、書櫃、辦公桌椅、冷氣工程、電腦設備、彰化公會律師登錄費、房屋押金等十九項費用。足以否定再審原告在中區國稅局上開所稱,並非真實(實係包某出資籌設)。足以推翻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理由四,與客觀新發現帳目記載不符之認定。
十三、附呈新發現,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致施振盛書函,彩色影本一頁。內載︰(1)不得已的宣示,本人因故決定註銷彰化地院登錄,退出彰化事務所業務,請勿以本人名義進行相關業務。(2)本人早已聲明退出意願,請早日補接。應證︰再審原告早在八十六年十月底以該函向彰化所合夥業務執行人施振盛(經理)聲明「退出彰化事務所業務,請勿以本人名義進行相關業務。」、「本人早已聲明退出意願,請早日補接。」等語。倘若該事務所為再審原告獨資經營,何以言「退出」,而不稱「結束業務」。既謂「退出」,意味退出施振盛經營之事業體,為不使其經營之法律顧問業務「斷層」,故囑施某「另找其他律師補接」。果然施某於八十七年僱用張震(即張正忠)律師辦理該事務所法律案件(見台中高分院民事判決內,關於張震律師證言)。該函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主觀上即表明「非獨資經營」。此函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中區國稅局約談再審原告之一年半前,以掛號寄致施某,自屬可信。
十四、附呈新發現,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致施振盛函,影本一頁。內載︰「辛苦了...為減少困擾,本人擬於近期內申請註銷彰化地院登錄。緣長年無辦理該法院案件﹔顧問案件扣百分之十不足稅賦,計算補稅金額相當費神,何苦來哉,曾要求補付金額,起質疑;無定期給付(盈餘分配),無定期給付之計算等因素。八十五年度再補稅七萬多,八十六年度申報先繳七、八萬元,如何補貼?諸多麻煩。」等字樣。應證︰該事務所每年數百萬元顧問費收入,皆由施振盛掌控,客戶申報再審原告名義為所得人,故以再審原告名義補稅。再審原告悉按客戶所填扣繳憑單「代為申報法律顧問費所得額」,再向施某洽收所代墊之補稅額,計算相當麻煩。施某又不按期計算給付「盈餘分配」,讓再審原告諸多麻煩。倘若係再審原告獨資經營,豈有由施某僱用會計、律師,施某掌控全部財務(五年間數千萬元),而再審原告任由施某製造盈餘分配表,未據實按期給付之理?
十五、附呈新發現,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致施振盛函影本一頁。內載︰施經理如晤...余於年前即表示辭卸所長及證書名稱一事,但一直無解,再催速辦,以免年年申報薪資扣繳、報稅、補稅之煩。再者,八十七年一月份起,一年期間,僅於十月十九日匯十萬元(一月至五月權益額),不足七個月金額,希速辦匯款等。字樣應證事項,同前。
十六、附呈新發現︰淨利明細影本四頁(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三年八月)應證︰淨利明細,即利益分配表,二經理施振盛、黃振富合計分得利益百分之五十(屬合夥利益成數之性質)。該明細表經包振力(英文簽名)及經理施振盛、黃振富簽名(無掛名所長再審原告之簽名)。益徵該事務所非再審原告獨資經營。
十七、附呈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施振盛)影本四頁。問(施某):台端於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帳號及彰化市十信中華分社之支票存款(甲存)、活儲存款(乙存)之帳號是否供中亞(事務所)使用?施某答:該些帳戶皆是我個人使用。但有時候中亞有一些費用支出,會由我先從帳戶支出代墊,再向所長申請(註:絕無此事)款項。且,中亞有一個獎勵制度,若向客戶收取現金交回中亞,其獎金較多,所以有時客戶以支票付顧問費或其他費用,我會將該支票先存入本人戶頭,再以現金交給中亞,以賺取較高之獎金。至於向客戶收取現金之部分,並不會入我的帳戶(見該筆錄第三頁)。由上述施振盛答述,可知施某將再審原告名義法律顧問支票擅自存入其帳戶多達六百八十多萬元。益徵該事務所實際由施振盛經營,故鉅額支票存入其帳戶。申言之,事務所收入之再審原告支票通施某帳戶。
十八、附呈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函附檢送存款戶施振盛(活存帳戶號0-00000-0 號)存款明細影本乙件。經統計附件五頁之施振盛存款金額(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六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再審被告忽視再審原告名義支票如此鉅大金額存入施振盛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之事實,是其空言主張法律顧問支票皆存入原告彰化十信合作社帳戶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十九、另施振盛在彰化市十信中華分社帳戶,亦有存款一千數百萬元(見鈞院前審卷內存款明細表及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提出鈞院前審之辯論要旨(十四)狀證物)。此即再審原告名義收入款之流程一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未詳察及此。
二十、彰化所係合夥執行人施振盛所綜理經營,施某依約、依法皆為該事務所之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僅為掛名所長及「代轉扣繳憑單之納稅申報人」,而非納稅義務人,理由說明如下:
(一)倘若該事務所係再審原告「獨資經營」、「獨享所得數千萬元金額」,則再審原告應負擔本件漏稅之補稅責任,亦不可能有漏稅情形發生(註:再審原告住嘉義市,在嘉義國稅局是個守法的納稅人,從無欠稅或漏稅之人)。惟漏稅案發生後,再審原告為證明清白,訴經彰化地院一年多審理其提出之兩件民事訴訟,請求交付帳目等(被告施振盛)及確認施振盛、黃振富與再審原告三人就彰化中亞事務所合夥關係存在,及本件行政訴訟。經多方面三年調查結果,獲知該事務所係施振盛所經營,施某除支用再審原告在彰化市十信合作社二帳戶款項(見彰化地檢署第一件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張雅貴證言)外,施某自己開設二家銀行之帳戶,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存款金額約七百萬元)及彰化市十信合作社(趁經理人總管該事務所法律顧問費收入支票之機會,擅將再審原告名義支票存入其帳戶,金額達一千數百萬元)。可見施振盛假再審原告之名,將法律顧問收入款大部分存入其帳戶,計約二千五百萬元。若施某非該事務所經營者,一人獨大,何來如此鉅額存款?此與再審原告帳戶款之流程至有關係,最高行政法院未詳閱鈞院前審卷內是項主張資料,似有未合。
(二)施振盛囑會計張雅貴,由再審原告彰化十信帳戶辦理「轉薪津」,將再審原告甲○○律師,併列入受領薪資者名單(見彰化十信合作社抄寄給再審原告之名冊)。
可見施振盛將再審原告列入「受薪者」,而非獨資經營者(註:再審原告未收到此項薪津)。
(三)經理人施振盛,非經再審原告面試而錄用(見施某在鈞院前審證言),彰化所會計張雅貴係施某面試僱用,倘若該事務所係原告經營,最重要之經理人選必經再審原告面試、信任而錄用。惟事實不然,足見彰化所非再審原告所經營。
(四)彰化所員工,皆由施振盛面試錄用,施某拒絕提供其員工之大部分姓名、身分證字號,致再審原告無法全部申報其員工之薪資扣繳(註: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五年間由原告帳戶轉薪津之金額達一千五百萬元以上,即屬再審原告帳戶之金錢流程,再審原告在鈞院前審已具狀陳報,最高行政法院未詳審及此)。幸賴鈞院前審耐心調查,允許再審原告聲請,函囑彰化市十信提供受薪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再審原告乃能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寄掛號函催詢受薪情形。轉薪津金額甚鉅,應允許扣減 (非再審原告所得)。
二一、按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契約定有利益分配之標準,未定有損失分擔之標準者,除合夥員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損失不負責任外,自應即以約定利益之標準,為其損失負擔之標準,不得藉口於契約上未載明損失分擔,即主張不負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施振盛等間,於備忘錄記載「盈餘利益之成數」,依上開判例所示,施振盛等即不得主張不負責任。最高行政法院,就此點有所誤會。
二二、附呈新證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五頁。上訴人施振盛、黃振富、被上訴人甲○○)。法官:彰化所的錢是何人在處理?證人包振力:彰化所不管是收入或支出,都是施振盛在處理
的,甲○○他沒有管。分配盈餘也是施振盛 認為可以分配了,才拿出來經過何所長同意之後,大家才分配。
上訴人訴代張益隆律師(問):以你個人(包振力)認為他
們有拿到盈餘、薪水等,這樣是否合夥?證人包振力:百分之百是合夥,因為他們有分盈餘。至於何文通有把彰化所的盈餘分一部份給我,...。
法官:設立彰化所的資金是何人出資?上訴人黃振富(答):資金是台中來的,何人出的我也不清楚。
法官:包先生在彰化所有無分盈餘?上訴人施振盛(答):盈餘的分配都是包先生簽收百分之四
十或五十,簽收以後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盈餘分配時的款項也是交給包先生,八十四年以前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也都是交給包先生,之後就由甲○○來簽。
(註:由上述資料,可知彰化所係台中之包振力出資,指派經理施振盛等二人共同執行法律顧問業務,盈餘分配由包振力向施振盛簽收,再審原告僅分得少許,絕非再審原告獨資經營)。
二三、附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準備續㈠狀(上訴人施振盛、被上訴人甲○○)五頁影本。引用施某在該書狀之陳述如下:
(一)包振力設計之備忘錄,存心將再審原告法律顧問費用淘空,他們獲鉅利。施某招攬法律顧問,收到顧問費後,由施某抽取百分之五十金額做為個人「業績獎金」併入薪資給付。譬如介紹十件四十萬元,則施某可得「業績獎金」二十萬元。可見再審原告名義之顧問費收入,殆半被經理人員分取。
(二)再審原告無出資經營。施某主張任職期間,事務所每月之零用金均由包振力支付(註:此點非事實,皆由再審原告顧問費收入之合作社帳戶領用)。
(三)再審原告名義在彰化市十信合作社中華分社二帳戶,係施某囑會計代為申辦。該帳戶之存摺由張姓會計保管,施某及黃振富各保管一枚再審原告印章,須蓋用二個印章才能領款,此係依包振力指示而為。可見再審原告始終無持有帳戶存摺及印章,何來獨資經營?
(四)施某除了每月固定薪水,「個別之業績獎金」併入薪資外,尚可領第三種之「盈餘分配」。每月盈餘如低於四十萬元,施某等可分得百分之五十(係盈餘分配,利益性質,與個人業績獎金不同性質);盈餘超出四十萬元時,施某分得百分之六十,故屬於民法合夥編之利益分配。
(五)彰化所結束業務時,施某擅將再審原告在彰化市十信合作社之帳戶餘款三十萬元,交與包振力(再審原告另追究施某背信責任)。施某主張盈餘分配向來由包振力處理,(益徵彰化所非再審原告獨資經營)。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彰化中亞事務所未辦理設立登記,再審被告無從由登記資料判斷該事務所的經營型態,而本件係檢舉案件,其依據查得資料及原告之說明,認定中亞事務所係原告獨資的,歸課原告當年度的綜合所得稅並沒有錯誤。
二、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也沒有檢附聯合執業的合約書,而係以獨資型態申報,且申報時並沒有依據所得稅法提供資料,至少要設置日記帳等資料,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備忘錄,如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六五號判例意旨,備忘錄不能當作日記帳,再審原告的所得,也經過商家確認多次,甲○○律師有開給他們收據,支票也有存入甲○○之帳戶中,所以收入方面,再審被告也請再審原告說明,如果認為收入有不符合之處,可以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是否屬實,但不管係負責人或者經理人,他們都沒有提出。
三、再審被告認為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並沒有錯誤,本件不符合再審程序要件。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下冊)。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新發現(一)包振力出資親筆之「彰化所設備」(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支出帳目。(二)包振力出資親筆之「彰化所設備」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支出帳目。(三)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致施振盛書函。(四)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致施振盛函。(五)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致施振盛函。(六)淨利明細四頁(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上開證物可以證明彰化中亞事務所係合夥執行人施振盛所總理經營,施振盛依約、依法皆為該事務所之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僅為掛名所長及代轉扣繳憑單之納稅申報人,而非納稅義務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又其於前審已提出(一)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談話筆錄(施振盛)影本四頁。(二)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函附檢送存款戶施振盛(活存帳號0-00000-0號存款)存款明細影本。(三)施振盛在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戶存款明細表。(四)彰化中亞事務所五年間自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再審原告帳戶「轉薪津」一千五百萬元以上,為再審原告在前審具狀陳報。(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六)淨利分配表。(七)施振盛囑會計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八)會計張雅貴在前審證稱:由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再審原告名下二帳戶「領取款項」使用之原告印鑑章,甲○○律師事務所印章,皆由施振盛保管。又證述:提領甲○○的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都是施振盛指使的。我沒有看過甲○○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領錢,如果他要去領的話,需要向施振盛拿印章及存摺。我不知道施振盛為何可以領業主權利(益)金。是施振盛指示我分配的。都是施振盛在管理彰化所的營運。(九)施振盛及包振力在前審證言。上開證物,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合夥之目的在於經營共同事業,至於合夥人之出資雖不限於金錢或財產權,以勞務出資亦可;惟以他物或勞務出資者,如何折算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
四、查,再審原告主張彰化中亞事務所係其與訴外人施振盛及黃振富合夥經營,並非再審原告所獨資乙節,無非以彰化中亞事務所之財產設備係由訴外人包振力所出資購置,業務亦由訴外人施振盛負責,業務收入款項雖由再審原告名義之帳戶收支,但均由訴外人施振盛處理,並甚多再審原告帳戶之款項均轉存施振盛帳戶,甚至結束營業時結餘款項亦是匯至訴外人包振力帳戶等語,資為爭執,並提出相關之帳戶資料及備忘錄為證。爰分述如下:
(一)查再審原告所稱之「備忘錄」,乃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簽立,該備忘錄係約定:「立備忘錄人中亞法律事務所代表人:甲○○(以下稱甲方)施振盛、黃振富(以下稱乙方),雙方訂立條款如下:一、雙方開立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分所。二、資產設備:⑴由甲方負責設置(含軟硬體)。⑵未回收設置前,乙方離職需分擔半數金額。三、經營方式:甲方負責經辦法律案件,乙方就行政管理全力配合。四、財務:財務獨立,每月二十日前結算一次,每三個月分配盈餘乙次。五、盈餘分配:⑴毛利各百分之五十。⑵毛利超過四十萬時,乙方分派百分之六十。六、職位:⑴乙方以經理任職。⑵薪資比照中亞台中所。⑶乙方個人業績以百分之五十給付薪資。七、乙方如帳目不清,願接受甲方撤職處分。...。」有上開備忘錄在本院前審卷可稽。而觀上述備忘錄之內容,其中第一條固記載「雙方開立」彰化分所,第五條更有關於盈餘分配之約定;然約定「雙方開立」彰化分所,意涵上乃重在該事務所之設立,至於「盈餘分配」,其文字之重點應在利益之分配,故雖有共同為事務所之設立及利益分配之約定,惟其等彼此間之原因關係,並非即當然為「合夥」(例如受僱者亦可有獎金或分紅之約定)。且綜觀該備忘錄全文,其第三條雖有關於「甲方(即原告)負責經辦法律案件,乙方(即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就行政管理全力配合。」之約定,然此約定性質上亦僅屬工作內容之約定,尚非關於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係以勞務代出資之約定,此外,該備忘錄之約定中,亦無勞力充出資價額之估定等相關之文字,故依此備忘錄之記載,可否謂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是以勞務為出資,而與再審原告間就彰化中亞事務所有合夥關係存在,已有疑問!尤其該備忘錄第六條及第七條明白約定施振盛、黃振富二人以經理任職,薪資比照中亞台中所,如帳目不清,願接受再審原告撤職處分;故自此備忘錄之約定,實難認彰化中亞事務所是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所合夥設立。
(二)又查,再審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中區國稅局調查時,自陳係獨資經營彰化中亞事務所,並為該事務所之負責人等語,有該談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按;且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六七號交付帳冊等事件,再審原告亦係起訴主張八十二年三月間其委任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為彰化中亞事務所經理一節,則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查再審原告為一執業律師,關於合夥與獨資之差異,當能明白區分,則其於再審被告作成核課處分前,甚至於另案民事事件程序中,均主張彰化中亞事務所為其所獨資經營,至於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則為該事務所之經理,則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如再審原告嗣後所主張之合夥,更難遽採!
(三)又按,「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須載明各執行業務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等事項,並於事實發生之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變更、註銷時亦同。
其未於所得核定前檢送合約書者,應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執行業務埸所之財產目錄及收支報告表;其為聯合執行業務者,得由代表人檢附。各聯合執行業務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以供查核。」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五條所明定。另「執行業務者數人聯合執行業務,應以具有相同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者,始准比照聯合執行業務申報所得稅辦法辦理。」則經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二六號函釋示在案。查彰化中亞事務所於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存戶名稱為甲○○律師事務所,客戶所開立之扣繳憑單,所得人姓名均為甲○○律師事務所,由甲○○律師事務所合併申報執行業務收入,其員工薪資,包含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亦是由甲○○律師事務所申報薪資費用等情,業據再審原告陳述在卷;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審理中,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均否認與再審原告就彰化中亞事務所是屬合夥關係,且陳稱:彼等二人僅係擔任經理職務,並受領底薪、業績獎金及紅利獎金,不負責事務所之虧損等語,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足見,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所在經營型態上並非以合夥之方式為之。況關於聯合執業之執行業務者,其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財政部訂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及相關行政函釋規範之,詳如上述,而此又為執行業務者每年辦理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所需注意之事項,故若彰化中亞事務所是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所合夥經營,則關於該事務所之帳戶開立及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等相關事項,當非以再審原告作為獨資負責人之型態為之,故彰化中亞事務所之經營型態,並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合夥一節,應堪認定。
(四)至於彰化中亞法律事務所之財產設備縱如再審原告主張係由訴外人包振力所出資購置,結束營業時結餘款項亦是匯至訴外人包振力帳戶,然此乃再審原告因經營彰化中亞法律事務所而與訴外人包振力另行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彰化中亞事務所究是再審原告獨資經營或與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合夥經營之認定無涉,故再審原告據以爭執,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另法律關係之性質應綜合全部事實認定之,故彰化中亞事務所是否為一合夥組織,當非第三者之訴外人包振力所得認定,故再審原告以訴外人包振力曾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彰化中亞事務所為合夥關係,作為本件之論據,亦難採取。又彰化中亞事務所之業務縱如再審原告主張均由訴外人施振盛負責,業務收入款項亦均由訴外人施振盛處理,甚至銀行帳戶亦非由再審原告本人親自前去開立,並甚多再審原告帳戶之款項均轉存施振盛帳戶,然再審原告既自承其名義之帳戶是供彰化中亞事務所使用,而再審原告又為該事務所之所長,且訴外人施振盛又為該事務所之經理,實際管理該事務所,則此等情形自屬彰化中亞事務所之內部管理問題,甚或是否因此另衍生其他之債權債務糾葛,然並無從認再審原告是與訴外人施振盛合夥成立彰化中亞事務所,故原告據以主張中亞法律事務所彰化所是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合夥經營云云,亦難採取。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彰化中亞事務所是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施振盛、黃振富合夥經營一節,既難採取,而關於彰化中亞事務所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既均是以甲○○律師事務所名義為之,且再審原告關於該事務所本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復申報為獨資經營型態,故關於彰化中亞事務所本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核定,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申報之經營型態即由再審原告獨資經營之方式核算之,自屬有據。
五、又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中區國稅局談話筆錄稱:『本人是中亞事務所之負責人兼所長屬實。...中亞係由本人獨資。...中亞所僱用的員工,薪資係由我個人支付,並由本人設於嘉義的甲○○律師事務所開立扣繳憑單,施振盛亦是中亞聘僱的員工。』又施振盛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中區國稅局談話筆錄稱:『本人係自八十年二月間即服務於甲○○律師事務所(在臺中),後來甲○○律師另於八十二年間在彰化設立中亞國際法律事務所,本人即改在該事務所服務。...中亞...
所長係甲○○律師,...但對外皆是稱甲○○為所長,...是獨資抑或合夥我也不清楚。...中亞之員工薪資由甲○○所長支付,且因所長是甲○○,所以扣繳憑單由甲○○律師事務所開立。』顯見中亞事務所係被上訴人獨資經營,其與施振盛為僱傭關係。次查中亞事務所並無稅籍登記,該事務所於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存戶名稱為甲○○律師事務所(甲○○獨資經營),又中亞事務所客戶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姓名均為甲○○律師事務所,並由甲○○律師事所合併申報執行業務收入,而該事務所員工所領薪資亦由甲○○律師事務所申報薪資費用,與再審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及施振盛同年月十三日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相符,益足證明中亞事務所為甲○○律師事務所之分所,該事務所為被上訴人所獨資經營甚明。末查:依被上訴人在本院補提之告訴施振盛背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告訴狀內亦自認中亞國際法律事務所係被上訴人登錄執行律師業務所設,施振盛及黃振富為被上訴人委任(應係聘僱之誤)之經理...等情。尤足以證明施振盛等係再審原告聘僱之經理人員。至被上訴人引用之民事判決雖認定中亞事務所係被上訴人與施振盛及黃振富三人合夥經營。惟因民事訴訟係採形式之真實發現主義,依上開說明,本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參諸本院判例對於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之刑事判決已認定本院可不受其拘束自明。況依原判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第五0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之意旨,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合夥關係在本件稅法因再審原告並未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五條規定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檢附合夥合約供參,依法尚難主張係合夥關係。」為由,判決駁回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前審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其認定彰化中亞事務所係再審原告獨資經營之理由,已逐一論述,並無違誤;且再審原告於前審及本件再審之訴所提之證物,尚不足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求予撤銷改判原確定判決云云,經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