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再審被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醫師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七日衛署訴字第0九000一四三0七號訴願決定,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不服前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謂:㈠再審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於高雄縣○○鄉○○○路○○○號「康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向健保局申請獲准簽約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醫療業務,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始行歇業。被告以原告於執行醫療業務期間,該診所容由未具醫師資格之訴外人劉秀華為病患張王美霞、李嘉惠、董伯秋、張習之等四人診療,並多蓋病患梁顏罔市、周仁富等二人之健保卡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且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為病患董伯秋、張習之、李兆龍、陳界興、梁顏罔市、周仁富等人提供醫療服務等情,裁處再審原告停業一年之處分;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㈡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所依據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0號刑事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刑事判決撤銷並改判無罪在案。且再審原告多年前即與配偶分居並移居高雄縣○○鄉○○路○○○號開設「和平堂診所」,致再審原告配偶無法聯繫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九十三一月二十五日始知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情事。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以前揭事實所涉刑事詐欺罪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無罪確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已收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刑事判決正本,此有載明送達時間、處所、受送達人等項之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取有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佐,依行政訴訟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則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時,應即已知悉該項再審事由,是其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迄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星期六)即已屆滿三十日,因該日為例假日,應順延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星期一),惟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再審原告雖主張因其與配偶分居,上開刑事判決實由配偶代收,其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知悉有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經本院前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醫師法事件駁回其訴確定後,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書面載明:「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判決本人甲○○無罪...懇請鈞長還我清白。」等語,向再審被告提出報告,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相同理由向監察院陳情,均有該報告及陳訴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縱使上開刑事判決書確由分居配偶以其名義收受屬實,再審原告至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亦已知悉其刑事詐欺案件獲無罪判決之情事,而非如再審原告所稱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知悉;且縱認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知悉刑事無罪判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亦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三十日,其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始聲請再審,亦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所為再審,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說明。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