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即債權人代 表 人 甲 ○ 經理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 ○即債務人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雲院洋民執乙決字第八十八─四八九九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上開債權憑證,乃係聲請人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三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該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核發該債權憑證給聲請人,則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乃係民事訴訟之裁判,而非行政訴訟之裁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