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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執全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甲○○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右聲請人與相對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等四人間因聲請假扣押強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行真紀審三九三執全0000二字第0九三000八0一七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向本院收費處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新台幣七十萬八千六十元,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繳納並表明不繳納強制執行費用,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