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0二0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凱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隆公司)作營業使用,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租賃收入新台幣(以下同)七二、000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四一、0四0元。被告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依據「九十年度非自住(用)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申報表」之資料及經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全年租賃收入五八八、八八八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三三五、六六六元,即調整核增租賃所得二九
四、六二六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租賃所得追減
一一一、九一六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被告於復查時,經實地調查系爭房屋之鄰近地區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及一九一號一樓房屋),平均每坪每月租金二、六三四元,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一、二00元為高,惟上開二戶分別係屬坐落高雄市○○區○○○路與民權一路之三角窗地帶、大樓中之第一樓精品商店,由於坪數小、地段佳,與系爭房屋屬大坪數且僅供辦公室使用,租金自然有差距,被告僅挑上開二戶,未考量上開二戶坪數、地段及訂立租約開始之日期,對其他(同地段)出租戶卻未提起,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稅捐稽徵機關對證據之認定,應綜合全部證據內容,不能僅挑選課稅證據,但稅捐減項悶而不論;又被告對系爭房屋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多年來未隨經濟情況改變而調整,係裁量怠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又原告為凱隆公司股東,本件出租人、承租人之關係,不同一般租賃情形,租金自然較低,被告未予考量,有違平等原則,又原告將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出租予凱隆公司,每月租金均六千元,被告除調整九十年度租金收入外,其餘年度均按申報核定,其原因係其餘年度原告均再同時出租予其他企業,惟獨九十年度除外,然九十年度凱隆公司租用之面積,與其餘年度相同,並不因同時出租予其他企業有所增減,被告未經調查,逕予推定未同時出租年度即增加凱隆公司承租之面積,有違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0號判例之意旨,另前後年度被告均核定凱隆公司每月租金六、000元,全年七二、000元,惟本年度度例外,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被告則辯稱:查原告九十年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出租予凱隆公司作營業使用,本年度申報租賃收入七二、000元。被告分別按系爭房屋供營業用及住家用,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當年度住家用房屋現值之百分之十八,核定全年租賃收入五八八、八八八元【計算如下:營業用一樓(1,200元×27.26坪×12月)+住家用(1,090,800元×18﹪)】,且核定之租金並未高於鄰近地區房屋申報租金,卷附鄰近地區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可稽,惟查系爭房屋本年度僅出租一樓作營業使用,有原告戶籍資料、被告綜合所得稅更正核定表等資料附卷可稽,經重行核算租賃收入為三九二、五四四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為二二三、七五0元,與原核定三三五、六六六元之差額一一一、九一六元,乃於復查決定追減,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查系爭房屋本年度既有出租之事實,且其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被告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其他(同地段)出租戶如亦有約定租金偏低情事,被告亦均依上開規定予以計算調整租賃收入,並無差別待遇,未違反平等原則,另查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定,係以當地繁榮之程度,為房屋帶來之經濟效益為參酌之要件,且該標準乃法律授權予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被告訂定之九十年度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亦報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四一八號令准予核備,本市○街道房屋之租金皆一體適用,洵屬有據,尚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之情事,是原告所請核難憑採等語。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經財政部核備之九十年度高雄市一般租金標準:(一)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八計算。(二)非住家用 (含營業用):依「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此並有該九十年度高雄市一般租金標準表附卷足按。又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條文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前經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十一台內地字第八七一0三號函釋有案。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設算租金時,可參照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辦理。」復為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十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採相同之見解,並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再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亦經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六五八五一號函釋明確。
四、經查,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凱隆公司作營業使用,九十年度申報租賃收入七二、000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四一、0四0元,被告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依據「九十年度非自住(用)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申報表」之資料及經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全年租賃收入五八八、八八八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三三五、六六六元,即調整核增租賃所得二九四、六二六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租賃所得追減一一一、九一六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二00八六五八三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按,納稅義務人其財產出租時,若其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被告本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次查,所謂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定,係以當地繁榮之程度,為房屋帶來之經濟效益為參酌之要件,又該標準乃法律授權予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被告訂定之九十年度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亦報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四一八號令准予核備,此有該租金標準表影本一份附卷足按,該租金標準表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被告於其他(同地段)出租戶如亦有約定租金偏低情事,亦均依上開規定予以計算調整租賃收入,並無差別待遇,依法尚無不合。另查,原告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分別申報租賃收入計
二五二、000元、一七七、000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一四三、六四0元、一00、八九0元,被告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全年租賃收入各為三九二、四00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各為二二三、六六八元,即分別調整核增租賃所得八0、0二八元、一二二、七七八元,至於九十一年度部分,經查上開房屋並無營利事業設籍資料(註:凱隆公司已遷至高雄市苓雅區),被告初核在上開房屋無明確出租資料以為核定租賃所得依據情形下,依其申報數認定,又被告九十年度核定原告出租面積較大,嗣經原告申請復查時,發現面積有誤,已自行核減為與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相當(九十年度營業用面積為二七.二六坪,租賃收入為三九二、五四四元,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營業用面積為二七.二五坪,租賃收入為三九二、四00元。)等情,此有被告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申報核定書及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挑上開二戶分別係屬坐落高雄市○○區○○○路與民權一路之三角窗地帶、大樓中之第一樓精品商店,由於坪數小、地段佳,與系爭房屋屬大坪數且僅供辦公室使用,租金自然有差距,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之意旨,又原告為凱隆公司股東,本件出租人、承租人之關係,不同一般租賃情形,租金自然較低,被告未予考量,有違平等原則,且被告除調整九十年度租金收入外,其餘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一年度均按申報核定,其原因係其餘年度原告均再同時出租予其他企業,惟獨九十年度除外,然九十年度凱隆公司租用之面積,與其餘年度相同,並不因同時出租予其他企業有所增減,被告未經調查,逕予推定未同時出租年度即增加凱隆公司承租之面積,有違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0號判例之意旨,另前後年度被告均核定凱隆公司每月租金六、000元,全年七二、000元,惟本年度度例外,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被告復查決定核定原告九十年度租賃收入為三
九二、五四四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為二二三、七五0元,追減與原核定三三五、六六六元之差額一一一、九一六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