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 校長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複 代理 人 丁○○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原告警員班第一一九期未役第三中隊畢業學生,因擔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經辭職在案。依入學志願書之約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即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所領薪俸、津貼、實物及所有訓練費計新台幣(下同)一七四、O九四元,然原告迄今均未受償。又被告乙○○入學時覓得被告丙○○為其保證人,保證被告乙○○應負之賠償責任。據上,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而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七四、O九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答辯則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公費,已經原告之父陳明清(已死亡)於八十年十二月間繳清,何況原告歷經十三年才請求被告償還公費,相關事證早已無從查考,於情於理,均有未合等語,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為行為時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廢止)第五條所規定。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乃原告為警員缺額補充目的,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先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就警員訓練培育事宜,與被告乙○○定有入學志願書,並與被告丙○○定有保證書等書面契約;嗣被告乙○○擔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已離職之事實,有前揭入學志願書、保證書、原告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警專教字第二O九八八號函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本件原告起訴,無非以被告乙○○擔任警職既未達規定年限,原告自得依上開行政契約及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等規定,就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連帶償還被告乙○○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一七四、O九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乃時效制度之設,係為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寓有敦促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避免相關證據流失無從查考之目的;就此,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顯然係行政法公法上權利消滅時效法理之明文化,是參酌該規定時效制度之法理,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乙○○任職未滿規定年限之行政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既屬公法上請求權性質,自應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又行政程序法固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然本件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被告乙○○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已離職之事實,該公法上請求權早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起即已成立,乃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之意旨,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成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時效期間自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等公法上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即五年之規定。蓋所謂「類推適用」,係指法律疏漏未規定之事項,基於平等原則,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乃公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屬公法上債權之一種,有與之性質相近之同屬公法上請求權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時效規定可類推適用,自無類推適用性質較遠之民法十五年一般時效規定之理(另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O八號判決意旨);良以行政機關挾其豐沛之行政資源,若怠於行使權利達十餘年,而相對人所保存之相關證據已有流失之虞之情形外,尚可對相對人據以主張公法契約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此結論自不合法理。更何況,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實務上既採取五年時效之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意旨),本件公法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為同為五年時效之解釋,方屬妥適。再者,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原權利因時效完成而完全消滅之規定。至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因公法上其他法律並無相關規定,故仍應適用一般原則,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據上,本件公法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前揭說明既應為五年,而時效之起算點,以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即被告乙○○離職之日開始起算,本件即應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翌日起算(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消滅時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即已滿五年。是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始向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有加蓋於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足憑),顯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參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學界通說亦認該公法上債權本身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此項事實並為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援引(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頁一六九;及陳敏,行政法總論,第三版,頁二八五)。是原告於時效完成已無債權情形下,再對被告請求償還公費,即有未合。再者,本件原告所舉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其所持法律見解雖與本院不盡相符,然因屬個案效力,尚不足以拘束本院,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乙○○擔任警職未達規定年限,就公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連帶償還被告乙○○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一七四、O九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因該公法上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即無從准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以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石 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