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焜輝
廖先鴻莊武釗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八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基於私運貨物進口之意思,先向大陸人民訂購貨物,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民將其訂購之大陸地區貨物大陸酒及雜貨計十五項,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私運進口至金門縣金城鎮金水村塔山電廠岸際由原告接駁。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人員埋伏,當場查獲原告所訂購之大陸酒及雜貨計十五項。經移請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事前向大陸人士訂貨並約定接駁時間、地點,進而至查獲地點接駁私貨,已構成經營私運貨物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四二九元,並沒入其私運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執法人員執法不公,在車上之物、食品,即認定為走私,而在地上之物、食品,即平安無事。全金門大街小巷滿滿皆是大陸貨,不但堆積如山,而且公開固定陳列銷售。兩者不但天壤之別,且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案發時地在金門,引用海關緝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處罰原告罰鍰、沒入私貨及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罪刑,一事三罰,超越走私槍彈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原告私運貨物進口,業據原告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金門巡總隊坦承其事先向大陸人士聯繫訂購涉案貨物,進而前往查獲地點接駁私運進口之貨物,經核已構成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復有查扣之私貨可證,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予以論處,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至於原告所稱,全金門大街小巷滿滿皆是大陸貨,在車上之物及食品,即認定為走私,而在地上之物及食品,即平安無事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本案原告經營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足採。次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四○號判例:「懲治走私條例係刑事特別法,關於走私行為之處罰,為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關於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罰金及沒收貨物,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重複之問題。‧‧‧」之意旨,本案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與法院刑事判決並不生重複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克明,嗣變更為乙○○,乙○○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基於私運貨物進口之意思,先向大陸人民訂購貨物,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民將其訂購之大陸地區貨物大陸酒及雜貨計十五項,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私運進口至金門縣金城鎮金水村塔山電廠岸際由原告接駁。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人員埋伏,當場查獲原告所訂購之大陸酒及雜貨計十五項等情,業據原告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金門岸巡防總隊調查時自陳:「(問:該批物品是何時向大陸人士訂購?多少錢?)答:昨天下午向大陸人士訂貨,總價大約二萬元。(問:你是於何時到塔山電廠接駁貨物?可有同伴?)答:大概是在下午七點二十分左右,沒有同伴。」等語綦詳,並有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中九總字第○九一K○○二一三六號函、走私案件移送書及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自堪認定。至原告訴稱全金門大街小巷滿滿皆是大陸貨,在車上之物、食品,認定為走私,而在地上之物、食品,即平安無事等語,核與本案無涉;又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有關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刑事部分,係因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初起,即基於走私大陸農產品、廈門高梁酒及啤酒之常業犯意,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城簡第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本件事實係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私運貨物進口,並不相同;況且懲治走私條例為刑事特別法,關於走私行為之處罰,為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關於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罰金及沒收貨物,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重複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四○判例參照)。原告訴稱重複處罰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二○、四二九元,並沒入私運貨物,即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