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交訴字第0九二00七一五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駕駛其所有GVU-四五二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攔檢舉發駕照逾期,且未出示保險證,經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以下稱高雄市監理處)向財政部委託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連線查證,該車於交通違規日確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該處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製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高市監裁字第三0-B0一四六九I九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前到案繳納罰鍰。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該處申訴,該處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高市監二字第0九二00一七二四八號函復否准,並檢附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三0-B0一四六九I九七─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所引用法條均係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而處罰鍰。惟查,原告並非駕駛汽車,而係駕駛機車,該兩種交通工具完全不同,卻引用規範「汽車」之相關規定,名稱上車種顯然不符。又原告被警察攔檢當日,值勤員警要求原告出示保險證時,原告當場已口頭告知,所駕機車保險證已交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投保,意思表示即已告知。又在查獲前,原投保之保險公司亦未盡到責任通知保險人繼續投保,政府顯放縱保險機關,然卻歸責被保險人,實有欠允當。此外,汽、機車保險金額差異甚大,惟罰款金額列為同一等級,自不符比例公平原則。且據報載,政府將降低保險罰鍰為三千元,減輕百姓負擔。被告未利用媒體或其刊物廣為宣導保險證過期應處罰款六千元,一意姑息而讓警察增加罰鍰獎金收入,造成民怨,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依本法所處罰鍰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公路主管機關並得停止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本法公布施行後,汽車所有人應依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所定一定期間內投保本保險。」「本法公布施行後,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另訂機車所有人投保本保險之施行日期或按車種分期施行。」「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又「本法第三條所稱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係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應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投保本保險,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至遲於期滿前一個月內辦妥續保手續。汽車所有人未投保本保險,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行車執照、過戶異動或檢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違反本保險事件之舉發,由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執行之。」「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經當場查證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填製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予以舉發。舉發之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汽車所有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汽車所有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車號、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汽車駕駛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汽車駕駛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汽車所有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查證被稽查當時確有投保屬實者,應予結案;其未投保者,應使用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裁決書)依標準表裁決之。」「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亦分別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三)復按「本法所稱之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八、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又「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依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六、機器腳踏車:(一)重型機器腳踏車...(二)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相關交通法規均明確規定機車屬於汽車之一種,輕重型機車均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規範應投保之客體,原告所稱引用法條係針對汽車,在名稱上顯與車種不符,有欠妥當,容有誤解。(四)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真諦在於被害人損害之填補,不因加害人財力問題而有折損,除非被保險之車輛已無再行駛,而無再創造社會危險之可能,故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行政目的觀之,違背投保義務,而仍將該未投保車供行駛之用時,該行為人即具可罰性,蓋該未投保之汽車一供行駛即有發生保險事故之可能,致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範汽車應強制保險之目的。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即負有依規定投保及維持保險契約有效之義務,非俟保險公司通知即應依法於保險契約終止前再行投保。又系爭機車前次保險契約終止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止,經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證明系爭機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時零分」向該公司辦理投保手續,系爭機車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為警察攔檢舉發在案時,該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為不爭之事實,原告確實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五)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該法規定之作為義務,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於此法定處分罰鍰金額範圍內,財政部與交通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使執行上不致因人而異,共同訂定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即針對機車車主經濟能力及自用小型車(含自用小客車、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風險及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等原因,訂有不同車種類別(機車、自用小型車、其他汽車)處以不同罰鍰金額之處罰上限標準。又所謂比例原則,乃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之間必須合乎一定比例,行政權力侵犯人民權利時,除必須有法律依據,尚須選擇侵害人民權利最小的範圍內行使。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範違反行為義務之處分罰鍰之最低罰額即為六千元罰鍰,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六千元,難謂違反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等比例原則。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至今並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該法,縱日後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降低處分之罰鍰金額,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案為未修法前所違反之案件,仍係適用舊法之規定。(六)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原告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受罰鍰之處罰,其處罰性質係一行政秩序罰,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亦推定原告有過失。是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未依規定維持該車保險契約之有效性,仍將該車供行駛之用,經警察舉發在案,即應受罰鍰之處分。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處六千元罰鍰,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二、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辦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內到達指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投保本保險,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至遲於期滿前一個月內辦妥續保手續。汽車所有人未投保本保險,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行車執照、過戶異動或檢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GVU-四五二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攔檢舉發駕照逾期,且未出示保險證,經高雄市監理處向財政部委託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連線查證,該車於交通違規日確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製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高市監裁字第三0-B0一四六九I九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前到案繳納罰鍰。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該處申訴,該處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高市監二字第0九二00一七二四八號函復否准,並檢附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三0-B0一四六九I九七─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六千元罰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強制險查詢畫面、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高市監裁字第三0-B0一四六九I九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申訴書、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高市監二字第0九二00一七二四八號函及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三0-B0一四六九I九七─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於交通違規日既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予以裁罰,自非無據。
四、雖原告訴稱:原告係駕駛機車並非汽車,被告卻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而予裁罰,實有欠妥當。又原告被警察攔檢當日下班後,值勤員警要求原告出示保險證時,原告當場即告知,機車保險證已交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投保。又在保險到期日前,原投保之保險公司亦未盡通知保險人繼續投保之責任,自不可歸責原告。且汽機車保險金額差異甚大,然罰鍰卻一致,自不符比例、公平原則。又據報導,政府將降低保險罰鍰為三千元,被告仍予裁罰六千元,自有可議云云。惟按「本法所稱之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八、汽車:指非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又「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依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六、機器腳踏車:(一)重型機器腳踏車...(二)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相關交通法規均明確規定機車屬於汽車之一種,輕重型機車均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規範應投保之客體。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真諦在於被害人損害之填補,故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行政目的觀之,違背投保義務,而仍將該未投保車供行駛之用時,該行為人即具可罰性,蓋該未投保之汽車一旦供行駛即有發生保險事故之可能,是駕駛人原負有投保之行政義務。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即負有依規定投保及維持保險契約有效之義務,非俟保險公司通知始具該義務,自不可以保險公司未通知原告續保即免責。又系爭機車前次保險契約終止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止,然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證明系爭機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時零分」向該公司辦理投保手續,是系爭機車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為警察攔檢舉發時,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委無疑義。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該法規定之作為義務,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於此法定處分罰鍰金額範圍內,財政部與交通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使執行上不致因人而異,共同訂定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即針對機車車主經濟能力及自用小型車(含自用小客車、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風險及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等原因,訂有不同車種類別(機車、自用小型車、其他汽車)處以不同罰鍰金額之處罰上限標準,俾符公平。又所謂比例原則,乃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之間必須合乎一定比例,行政權力侵犯人民權利時,除必須有法律依據,尚須選擇侵害人民權利最小的範圍內行使。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範違反行為義務之處分罰鍰之最低罰額即為六千元罰鍰,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六千元罰鍰,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迄今並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該法,縱日後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降低處分之罰鍰金額,然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學者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八十八年五月修訂版一九九頁參照)。是本件處分作成時,法律尚未有更異,則被告適用行為時有效之法律據以裁罰,自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取,則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六千元之罰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