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兒童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二三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倘行政處分於起訴前業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再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抑且,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原告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又前述情形,均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於台南縣新市鄉○○街○○巷○○號現場查獲該址未經立案,擅自設立小叮噹托兒所,從事托兒業務,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負責人李趙綢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罰鍰。嗣李趙綢以其並非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原告為由,提起訴願,並經原告坦承於一年多前擔任該托兒所負責人,被告乃同意撤銷該處分,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三二七九二號函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收文日期)以其所設立之小叮噹托兒所因建築基地有公有地申請取得費時,需三年時間完成,請被告同意;並以被告既撤銷前負責人李趙綢之裁罰處分,實無理由再加諸原告等語,提出陳情。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五七一九七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對被告前揭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三二七九二號函提起訴願。被告以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未頒布,引用法令錯誤為由,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八八0八七號函同意撤銷該處分後,內政部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二三三九號訴願決定認被告前揭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三二七九二號函業經撤銷不復存在,乃為不受理之決定。惟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八八0八七號函撤銷上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三二七九二號函之處分後,仍以同號函文再依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十二萬元。原告對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八八0八七號函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三四八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對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二三三九號訴願決定、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三二七九二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五七一九七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八八0八七號函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二三三九號訴願決定、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三二七九二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五七一九七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八八0八七號函之行政處分。
三、惟查,被告前揭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三二七九二號函,業經撤銷而不存在,是本件並無原告爭執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三二七九二號函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有未洽。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二三三九號訴願決定以無行政處分存在為由,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即無不合。另原告對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五七一九七號函並未另行提起訴願,此部分原告顯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遽行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說明,顯不備起訴要件,亦非適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三二七九二號函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五七一九七號函部分,自難認為合法,本院亦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又該部分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故原告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另關於原告對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八八0八七號函部分之訴訟,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