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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7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兒童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八八0八七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本件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於台南縣新市鄉○○街○○巷○○號現場查獲該址未經立案,擅自設立小叮噹托兒所,從事托兒業務,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負責人李趙綢裁處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罰鍰。嗣李趙綢以其並非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原告為由,提起訴願,並經原告坦承於一年多前擔任該托兒所負責人,被告乃同意撤銷該處分,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三二七九二號函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收文日期)以其所設立之小叮噹托兒所因建築基地有公有地申請取得費時,需三年時間完成,請被告同意;並以被告既撤銷前負責人李趙綢之裁罰處分,實無理由再加諸原告等語,提出陳情。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五七一九七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對被告前揭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三二七九二號函提起訴願。被告以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未頒布,引用法令錯誤為由,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八八0八七號函同意撤銷該處分後,內政部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二三三九號訴願決定認被告前揭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三二七九二號函業經撤銷不復存在,乃為不受理之決定。惟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八八0八七號函撤銷上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三二七九二號函之處分後,仍以同號函文再依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十二萬元。原告對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八八0八七號函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三四八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對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二三三九號訴願決定、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三二七九二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五七一九七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八八0八七號函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三二七九二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五七一九七號函部分,本院另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違章行為應以現場查獲並由原告簽章,依法始能予以認定,否則未經現場查獲又無原告簽章承認,自失所依附。被告明知此,卻草率做出處分,即有未洽。而被告對訴外人李趙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違法行為所為處分,業經訴外人李趙綢提起訴願,而由被告依法撤銷,足證已無上揭違章行為可言,然被告利用職權並未再度至現場勘查,竟認定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有違章行為,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裁處原告十二萬元之罰鍰。原告依法提出陳情,惟被告非但漠視現場查獲程序及當事人簽章承認之要件,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同意撤銷原處分,然再以同日期、同文號函,依舊之兒童福利法裁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已嚴重損害原告甚明。(二)被告屢次處分原告,卻縱容鄉公所公然以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法在鄉內十一村之托兒所經營。原告雖同時提出申請,比照新市鄉公所方式辦理設立托兒所,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是非不分,有失衡平,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八八0八七號函之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謂:(一)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財團法人登記、或停止第二項之行為,逾期仍不辦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被告積極查處未立案之托兒所,以期確保托育環境品質與安全。又自八十八年列管該托兒所以來,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多次現場稽查,並經三次處負責人李趙綢罰鍰,李趙綢並均如期繳納在案。嗣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現場稽查,確認收托兒童六0人(現場會勘紀錄表並經李趙綢簽章),再對原負責人李趙綢裁處罰鍰十二萬元。惟李趙綢以其已非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原告為由,提起訴願並檢附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防火管理人結業證書、所得稅繳款書為證。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審慎查證,分別函請李趙綢及原告就相關疑點提出說明,李趙綢拒不說明,原告則自承於一年多前擔任該托兒所負責人。被告乃撤銷對訴外人李趙綢之行政處分,改處原告同額之罰鍰。次查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負責人,應無疑義。因此,原告指摘訴外人李趙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被告查獲違反兒童福利法行為,並由訴外人提出訴願,經被告撤銷在案,被告既無再度現場查獲原告有否違反行為,依法不能將訴外人李趙綢已撤銷之違章行為轉嫁於原告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撤銷李趙綢原行政處分旨在釐清處分對象,違法事實並未因此消滅,而違章情節依事實調查認定,並不以負責人在場為要件,現場稽查紀錄表雖未經原告簽章,其證據力仍然存在。原告指稱:「違反行為應以現場查獲並由原告簽章依法才能加以認定...。」為無理由。本案既有違章事實又經原告承認其為負責人,是被告改處其罰鍰並未逾該法規定三萬至三十萬元裁罰基準,尚無不妥。(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三二七九二號函,第一次對原告行政處分係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經原告提出訴願,被告鑑於該行為違法時間上揭法令尚未頒布,所做行政處分確有瑕疵,同意撤銷原處分,另依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為依據,裁處原告罰鍰,尚無不符。(三)又新市鄉立托兒所源自農忙托兒所,並依據「台灣省各縣市立鄉鎮市立托兒所組織準則」訂定「台南縣新市鄉立托兒所組織規則」設置之合法單位,因與本案無關,乃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須已經過訴願前置程序。本件原告就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八八0八七號函提起撤銷訴訟時,內政部尚未作成訴願決定,惟於訴訟繫屬中,內政部就該行政處分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三四八九號為駁回之訴願決定,是原告起訴要件已予補正,先予敘明。

四、按「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創辦或獎勵民間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機構:一、托兒所。」「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財團法人登記、或停止第二項之行為,逾期仍不辦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分別為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乃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保障兒童福利所制定,是未獲核准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不得從事收托業務,茲無疑義。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派員赴台南縣新市鄉○○街○○巷○○號「私立小叮噹托兒所」稽查,發現該托兒所未申請立案,擅自辦理收托幼童六十名(大班二十人、中班二十人、小班二十人),此有被告聯合稽查社會福利機構暨按摩業現場會勘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可佐。又被告原以訴外人李趙綢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府社福字第0九二00七一七六九號違反兒童福利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負責人李趙綢十二萬元之罰鍰。李趙綢不服,主張其非負責人為由提起訴願,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立具「相關事項陳述意見書」及由訴外人即台南縣新市鄉新和村第二十六鄰鄰長張順忠出具「說明書」,載明小叮噹托兒所於九十一年間即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是前揭被告查獲之違章行為,應屬原告任負責人期間所為,應甚顯然。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收文日期)亦以其所設立之小叮噹托兒所因建築基地有公有地申請取得費時,需三年時間完成,請被告同意云云,亦承認違章事實。職故,被告將李趙綢之裁罰處分撤銷,而另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三二七九二號函處原告裁罰,原非無據。惟又因該行政處分係依據未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依法規仍有違誤,被告再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八八0八七號函撤銷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三二七九二號函,復以同函文裁處原告罰鍰,即無違誤。原告指摘被告未再度查獲原告之違章行為,而將訴外人李趙綢之違章行為轉嫁予原告云云,即有誤解。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派員赴台南縣新市鄉○○街○○巷○○號「私立小叮噹托兒所」稽查時,亦經徵詢在場之人即李趙綢陳述意見,由其簽名在案,此並有前揭聯合稽查社會福利機構暨按摩業現場會勘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足參,且原告於被告為裁罰處分前,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提出「相關事項陳述意見書」,而由原告陳述其意見。是已踐行正當行政程序,被告自得據以裁罰,尚不因查獲時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是否在場簽名,而有更異。原告執此爭執,亦無可取。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新市鄉公在新市村新市公有市場二樓設立托兒所,並無「空地比率」,何以准許其招生,而獨厚該托兒所乙節,惟查,該公立托兒所,為立案之托兒所,與原告之情節,顯不相侔,且與原告是否構成違章行為,是屬兩事,自難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俱無足取,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一八八0八七號函所為裁罰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