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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十八號

原 告 甲○○○

乙○○丁○○丙○○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己○○ 市長訴訟代理人 龔振霖

庚○○辛○○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之祖先陳瓦及陳興原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七0、七0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度紅毛港遷村計畫案用地被徵收,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至九月八日公告發放補償費期滿後,仍陸續受理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地上物異議案複估及接受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與高雄市議員陳情,嗣被告於八十二間因衡酌該遷村案各項補償費大多已由權利人領取,乃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將未受領之補償費陸續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瓦及陳興之土地補償費(陳興部分:新臺幣(下同)一、0四五、五五五元,陳瓦部分:一、0四七、四二五元,均為三十分之一,共計六九、七六六元)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辦竣提存,而陳興之補償費業於八十五年十月由原告等及其他繼承人領畢,另陳瓦之補償費,原告之部分,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領取完畢。嗣原告以被告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於七十八年九月九日即將上述被繼承人陳瓦及陳興之土地補償費辦理提存,致原告每人損失該部分(七十八年九月九日至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七九二元,另陳瓦部分(一、0四七、四二五元,為三十分之一,計三四、九一四元)被告所屬地政處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於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致原告每人損失該部分(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00元,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三、九九二元之利息。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略謂:(一)七十八年間高雄市紅毛港遷村計畫,徵收私有土地約二十餘公頃,土地補償費亦高達有一、二十億元,依當時法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得將款額提存。」法規雖曰「得」,但其意乃賦予主管機關得將未受領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之權源,並非賦予主管機關得不提存之裁量,惟查七十八年度紅毛港遷村計畫案工程用地,該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至同年九月八日發放,原告等之先祖陳興及陳瓦所有系爭土地被徵收,原告等亦為徵收土地補償費受領人之一(補償費陳興部分:

一、0四五、五五五元,陳瓦部分:一、0四七、四二五元,均為三十分之一,計六九、七六六元),然原告等之土地補償費,被告所屬地政處,竟無故延宕遲至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始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致令原告等白白損失自發放補償費以後,迄八十二年十月間,約四年餘之利息,被告因將補償費留存於市庫,而坐收不當得利之利息。(二)嗣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間公布實施,該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並通知應受補償人。」第五項:「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土地徵收補償主管機關內政部,於該條例實施後,乃再三函請各縣市地政機關,請依該徵收條例,儘速辦理補償費存入專戶事宜,原告之土地補償費(陳瓦部分:一、0四七、四二五元,為三十分之一,計三四、九一四元)被告所屬地政處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提存法院取回,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知悉後,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因被告所屬地政處違法否准原告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償利息(已當庭和解),被告所屬地政處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專戶,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法院取回提存之補償費,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入專戶,亦已逾法定三個月之期限,亦令原告損失近二個月利息,被告亦因將補償費留存於市庫,而坐收不當得利之利息,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參照,被告所屬地政處上開違法逾限,始將未受領補償費提存或存入專戶之行為,非但已侵害人民財產權益,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利息,亦應返還予原告。(三)本件原告每人受補償之金額及被告不當得利之利息如下:⑴陳興部分:一、0四五、五五五元,陳瓦部分:一、0四七、四二五元,均為三十分之一,計六九、七六六元,被告不當得利之利息計:①七十八年九月九日至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計四年一個月。②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每日利息九‧六元,四年一月共計三、七九二元。⑵陳瓦部分:一、0四七、四二五元,為三十分之一,計三四、九一四元,被告不當得利之利息計:①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計四十二日。②以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每日利息四‧七八元,四十二日共計二00元。⑶被告不當得利原告每人之利息各為合計三、九九二元。(四)系爭土地補償款,自七十八年九月四日開始發放時起,至原告領取之前,系爭補償款僅於提存於法院期間,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入高雄銀行「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期間,始有計算利息,此外自七十八年九月八日發放期日止翌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提存於法院之前,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自法院取回,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入專戶之前,系爭補償款,均未計息,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而受有利息之損害,而且此乃因為被告違法未將系爭補償款提存於法院及存入專戶所致,而且未計息期間之系爭補償款,被告均將之留存於高雄銀行,被告亦不否認亦屬存款之一種,而存款於銀行本有計算利息,倘若政府機關將公款存入私入銀行,而私人銀行勿庸給付利息予政府機關,政府機關此舉無異於圖利於私人,而與貪瀆有何不同。故而被告因此是否受有利息,或逕自免除高雄銀行利息之請求,均無解於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五)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日期,係由被告自行訂定,且事前已辦妥一切補償物之查估、補償標準等,豈能再由被告嗣後藉詞發放日期不足,無法全數發放,至於高雄市議會函及自救會之陳情書,其主旨在於抗拒徵收不公,此可從陳情書主旨:「為維護祖先基業,反對紅毛港遷村」,可窺知當時有部分紅毛港居民係反對遷村,但深怕政府機關依法將土地徵收補償費一經提存於法院,視同徵收完竣,而造成土地被強制徵收之事實,始有請求暫勿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之議,並非如被告所言,係為方便領取徵收款並順應民情,才遲未提存,況依被告於八十年三月二日參與紅毛港遷村策進會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中,仍提案有關補償費提存法院一事,於說明及決議中,均持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以免影響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地價補償費之利息收益云云,被告明知應依法辦理提存,卻仍故意違法延宕至四年後,始辦理土地徵收補償之提存,侵害民眾之合法權益至鉅,不容被告再飾詞狡辯。(六)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取回陳瓦部分之補償費,被告稱係因有部分繼承人申請領取其應繼分額云云,原告雖於知悉其他繼承人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領取部分土地徵收補償費後,電詢被告所屬地政處如何辦理領取補償費事宜,但被告仍不能以此為違法未將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專戶之籍口,且原告亦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補償費及利息,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前四項規定(指補償費有受領遲延、拒絕受領等情形應於三個月內存入專戶,給付利息等),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足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雖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提存,但嗣後取回而有受領遲延、拒絕受領等情形,仍應依法於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以保障受領人之利息權益,此亦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立法之目的。何況,被告嗣後亦依照前開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將原告等未領之補償費存入專戶,竟稱不受三個月之限制,割裂法律之適用,顯有違法,故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三、九九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以:(一)按「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之情形者,得將款項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應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實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指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期限」、「市庫代理銀行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以存款方式處理。」、「前條存款之分類如下:‧‧‧四、保管款專戶存款:指‧‧‧暫行保管以待劃撥或退還之存款。‧‧‧。」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高雄市市庫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所明定。(二)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謂「得」提存,核其意非謂課以行政機關即時辦理提存之義務,而係考量徵收案性質、累計筆數、戶數大小及其複雜度‧‧‧等情形,賦予徵收機關一定程度之裁量權。查七十八年度紅毛港遷村計畫案工程,計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建築改良物‧‧‧等共計八、0三二戶,權利人眾多,足見該工程案繁浩,非短時間即可發放補償費完竣,故被告所屬地政處除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至九月八日於指定地點發放補償費外,並就有關地上物異議案進行複估,期間本案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均不斷陳情,並透過市議員關切,希勿將其補償費提存法院以安民心。而被告所屬地政處為方便民眾領取徵收款並順應民情,仍持續受理權利人辦理領款手續,同時該補償費暫存於市庫隨時待領,以提昇行政效能,本案原告等之祖先陳瓦、陳興原所有系爭土地補償費,即屬上開得隨時領取之款項,只要渠等檢附證明文件,經審核無誤後即可領取,未有不給付情事,被告所屬地政處衡酌各項補償費大多由權利人領取(僅剩一、三一五戶未受領),乃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將該未受領之補償費陸續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實屬適法之行政行為,被告並無怠於行使職務。其次陳瓦之補償費,被告所屬地政處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後,原告等應受領之補償費亦保留隨時等待渠等檢附經該處審認無誤之證明文件領取,被告未有不給付或怠於行使職務之情事,故自七十八年九月八日發放補償費至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取回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等期間,該補償費雖存放於市庫,而依被告委託高雄銀行代理市庫契約所訂條款,屬不加計利息之存款,故被告並未獲取利息,自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是原告等訴稱被告坐收不當得利之利息,自與事實不符。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故即令原告確有七十八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期間利息之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三)陳瓦未受領之土地補償費,業經被告訂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至九月八日發放補償費,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辦竣提存,均為土地徵收條例訂頒前之作為,嗣後之取回、發放、保管‧‧‧等行政作業,已無上開法令規定「期限」之適用,此觀諸前揭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另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訂頒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以被告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為由,對於已取回之徵收補償費提存款,拒絕被告再次辦理提存,故被告所屬地政處乃將原告未受領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保管,原告等訴稱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法院取回提存之補償費,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入專戶,已逾法定三個月之期限,顯無理由。(四)另查陳瓦之補償費,因被告所屬地政處再次通知,致有部分包括繼承人陳太平等二十人檢具繼承系統表等有關證明文件申請領取其應繼分額,嗣後楊陳玉衣亦提出申請,被告所屬地政處乃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八月十八日核發完竣;原告雖未會同申請,卻多次電告將於他日辦理渠等部分,致該剩餘款項仍暫存被告所屬地政處待領,被告所屬地政處實是善納民意、方便民眾領款。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原告等之訴訟代理人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至被告處辦理領款手續,經被告請其補正未果,復為保障民眾權益,被告所屬地政處乃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釋示),另為考量請示費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原告等未受領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完竣(十一月中已進行保管手續),詎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向貴院請求被告所屬地政處給付二00、0六八元及自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庭應訊,經雙方在庭上充分溝通達成共識後成立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拾捌元正及自上開款項存入高雄銀行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起迄清償日止,依該專戶計算之法定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故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利息,顯無理由,又如前所述,原告未受領之補償費,未存入保管專戶保管,係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多次電告將於他日辦理渠等應受領部份,致該剩餘款項仍暫存被告所屬地政處隨時待領,此乃被告所屬地政處實是善納民意、方便民眾領款,況原告等之訴訟代理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始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至被告所屬地政處辦理領款手續,姑毋論嗣後對領款證明文件審認標準在認知上是否不同,致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情事,然有關其申領補償費,亦需有一定之行政作業,原告延遲檢附資料在先,之後又未依照該處之要求補正資料,是其請求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之利息,實無理由,核不足採,故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亦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十三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等之祖先陳瓦及陳興原所有系爭土地,因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七十八年度紅毛港遷村計畫案用地被徵收,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至九月八日公告發放補償費期滿後,仍陸續受理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地上物異議案複估及接受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與市議員陳情,嗣被告於八十二間因衡酌該遷村案各項補償費大多已由權利人領取,乃自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將未受領之補償費陸續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瓦及陳興之土地補償費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辦竣提存,而陳興之補償費業於八十五年十月由原告等及其他繼承人領畢,另陳瓦之補償費,原告等之部分,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領取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被告以陳瓦及陳興為提存物受取人之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原告等雖執前詞以為爭執,而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三、九九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

(一)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瓦及陳興前述之土地補償費請求自七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止之利息部分:按發放土地徵收補償款遇有拒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時,得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予以提存,然其並未規定提存期間,雖行政院補充規定其提存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但此應屬訓示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因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七十八年度紅毛港遷村計畫案用地被徵收,由於遷村案土地所有權人眾多及地上物查估作業繁雜,被告所屬地政處除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至九月八日於指定地點發放補償費外,並就有關地上物異議案進行複估,因該期間內,徵收案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均不斷陳情,而高雄市議會亦曾函復被告,請其補償費勿提存法院,以安民心,此有高雄市議會七十九年四月六日七九高市會議字第0七八九號函及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八二高市會議字第00九二號函等影本附卷可憑。可知被告雖未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至九月八日公告發放補償費期滿後而原告未前往領取時,即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係因該期間內,徵收案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均不斷陳情,而高雄市議會亦曾函復被告,請其補償費暫勿提存法院,以安民心,非因被告無故怠忽之行為所致,且揆諸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意旨,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並未規定提存期間,雖行政院補充規定其提存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但此應屬訓示規定,是被告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瓦及陳興前述之土地補償費於七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止均無息存放於被告處以待原告隨時領取,於法尚無不合,況既係無息存放,被告本身亦無任何利得可言,與不當得利要件亦有未符,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被繼承人陳瓦及陳興前述之土地補償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七十八年九月九日至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人利息各三、七九二元部分,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瓦前述之土地補償費請求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部分:次按,前揭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之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所明定,然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係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本無適用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餘地。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該補償費提存將滿十年,恐歸屬國庫而影響當事人權益,先由法院提領出來另通知當事人具領,其中有部分受領權人陳太平等二十人檢具繼承系統表等有關證明文件申請領取其應繼分額,被告所屬地政處乃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核發完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至被告所屬地政處辦理領款手續,因被告認有部分文件未備齊全,仍未領取補償費,而前揭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公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以被告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以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為由,對於已取回之徵收補償費提存款,拒絕被告再次辦理提存,故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原告未受領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完竣,此時原告未受領之陳瓦前述之土地補償費,係屬於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前應發給之補償費,非屬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該條例規定應發給之補償費,且亦非屬同條第五項所謂「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是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提領後逾三月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原告前述未受領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完竣,亦非有違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且被告係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瓦前述之土地補償費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均無息存放於被告處以待原告隨時領取,被告本身亦無任何利得可言,與不當得利要件亦有未符。況原告戊○○為請求被告給付陳瓦前述之土地補償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所屬地政處給付二00、0六八元及自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雙方當事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拾捌元正及自上開款項存入高雄銀行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起迄清償日止,依該專戶計算之法定利息(即上開補償費係由原告、甲○○○、乙○○、丙○○、丁○○等人均分,每人應繼份各為五分之一,同意由原告一人代表領取)。二、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徵收補償事件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可知,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利息部分,並為上開和解內容之效力所及。是原告就陳瓦前述之土地補償費,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之利息,尚非有據,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