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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8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右當事人間因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三○○六六○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三月十七日及三月三十日分別僱用保全人員陳志鵬、鄭志賢及丁兆平等三人,未依保全業法第十條規定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被告審查,亦未於僱用後二日內報請查核,而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函送保全人員僱用名冊報請被告查核。被告認原告已違反保全業法第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高市府警刑字第○九二○○四○七一三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保全業法第十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之監管處罰情形有三,即「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及「未送查核」,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三十日分別僱用保全人員陳志鵬、鄭志賢、丁兆平三人,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二寶順人字第○四二四一號函,對前開三員之僱用主動檢送前鎮分局查核,並經函覆稱三員均符合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完成報請查核之規定,並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及未送查核等情事,自不符合第十六條處以罰鍰之要件。(二)又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附註二:裁罰機關於裁罰時仍應遵守「平等」「比例」、「行政自我約束」、「禁止恣意」、「禁止不當連結」等一般法律原則;並踐行行政程序之法定程序,如: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附註三:本基準表係就一般情況而言,如有其他特殊情況(如:故意或過失之輕重、影響社會治安或侵害委任人權益之程度等),亦得視情節加重或減輕,並詳加敘明理由。惟故意純屬行為人內在主觀之「知」與「欲」,而過失則屬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須衡酌各種外在客觀情狀加以綜合判斷。對於前開裁罰應遵守之法律原則,被告顯然未予審酌,不無率斷之虞等語,而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以:(一)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三十日分別僱用保全從業人員陳志鵬、郭鄭志賢、丁兆平等三人,未依保全業法第十條規定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被告審查,亦未於僱用後二日內報請查核,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以九二寶順人字第○四二四-一號函檢送保全人員僱用名冊送請查核(此有被告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筆錄可資佐證),核有違反保全業法第十條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高市府警字第○九二○○四○七一三號號違反保全業法處分書處原告十七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二)又查,保全業者在僱用保全人員前須檢附該等人員名冊送請審查合格後始能僱用,縱有先行僱用之必要,亦須在先行僱用後二日內報請查核,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此為保全業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原告訴稱其僱用保全人員已依法送請函查,並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仍僱用」或「未送查核」情事,不符合第十六條處以罰鍰之要件云云,恐係對上開法條文意有所誤解。原告未依規定事先檢附該保全人員名冊送審延遲約一個月始送查核,已與「不送審查」、「不送查核」之要件相符,前述事實亦為原告所坦承,是本件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十條規定甚明,被告乃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參酌「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十七萬元,堪稱妥適,尚無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虞等語。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者。」「本法第十條所稱必要時,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即達無法營運程度而言;而保全業先行僱用後二日內,應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核復。」分別為保全業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明定。保全業法係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所訂定,保全業除涉及社會治安外更涉及人民權益,其所僱用之保全人員職司受保戶之安全,故同法第十條之一就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予以限制,是保全業法第十條有關保全業應於僱用保全人員前,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或限於必要時,得於先行僱用後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之規定,乃為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而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則為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所必要而設,核與保全業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三十日分別僱用保全人員陳志鵬、鄭志賢、丁兆平等三人,未依保全業法第十條規定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被告審查,亦未於僱用後二日內報請查核,而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檢送保全人員僱用名冊報請被告查核。被告認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高市府警刑字第○九二○○四○七一三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十七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詢問筆錄、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二寶順人字第○四二四一號函、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三十日僱用保全人員陳志鵬、鄭志賢、丁兆平之前,並未將其僱用保全人員之名冊送請被告審查,此經原告所是認,並經原告之人事副理鄭兆鵬及受僱人丁兆平、陳志鵬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詢時陳述甚明,復有人事履歷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並未說明其何以在送審查前有先僱用保全人員之必要,揆諸保全業法第十條規定,已難認其合於可先僱用再送查核之要件。再者,原告於僱用上開保全人員後,並未立即將名冊送被告查核,而係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才送被告查核,按保全業法第十條規定旨在掌握保全人員之素質,為保障社會治安及國民生命、財產全所必要,故課予保全業於僱用保全人員之前,應先將僱用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或限於必要之情形下先僱用,惟應立即報請主管機關查核之公法義務,否則若謂保全業祇要於僱用後隨時報請查核即可,顯然無法達到保障受保戶之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而失保全業法第十條之規範目的。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經查原告非但未於僱用上開保全人員之前將其名冊送請被告審查,即於逕行僱用後,亦未立即報請被告查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違反保全業法第十條之規定甚明,是被告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報請被告查核,惟保全業法之規定在落實保全人員之送審制度,進而保障民眾權益,若任由保全業者任意延遲送審期間,將造成管制之空窗期,而使送審制度失其功效,是原告遲至僱用後約一個月,方才送請查核,益見原告構成僱用後並未立即報請查核之違章行為,殆無疑義。原告訴稱其已於事後報請查核,且均符合規定,即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仍僱用及未報請查核等情事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並無可採。又本件原告違章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資料,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被告未於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訴稱被告有未給予陳述意見之違法云云,並非可取。

五、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就違反保全業法之違規行為訂頒「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供各保全業執行機關作為裁罰處分之基準,乃為防杜各執行機關所採裁量處分差異過大,造成對受處分人不公之現象,且上開規定亦未逾保全業法第十六條之罰鍰範圍,則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保全業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罰鍰在「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被告處原告以罰鍰十七萬元,於法定範圍內,無裁量逾越之情事,且被告於裁處罰鍰時,考量保全業之特性,並維護社會治安,確保國民生命、財產安全等行政目的,認為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十條之規定,且其違規先行僱用之人數達三人,情節非輕,乃依內政部函頒之「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十七萬元,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裁量濫用,亦尚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原告訴稱被告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有出於恣意及不當連結之違法云云,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