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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9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衛署訴字第0九二00三九一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府衛疾字第0九一二00九五三一號公告,高雄縣鳳山市為登革熱流行地區,民眾應配合辦理事項:登革熱病媒蚊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辦理公、私場所室內、外環境病媒蚊孳生源清除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在原告住處室內花瓶,發現有登革熱病媒蚊幼蟲(孑孓),被告乃以原告未主動清除病媒蚊孳生源,違反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府衛疾字第0九二00九四五七八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有衛生稽查員曹淑嫻等三人氣勢兇兇至其住處,並稱已來三次無人開門,將依法開單處罰,三人進入宅內查看十餘分鐘後即離去,離開時又無取水樣及籤封,突來違反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通知,係因被告所僱用非專業人員處事心煩,公報私仇,造栽贓舉發處罰,至收到處分書已逾十餘日,本件並無查勘檢查結果之報告即開罰單,其住處內又無花瓶或種萬年青盆栽,查勘當時又無取水樣證物及鄰里長見證,處罰不公,為此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其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公告鳳山市為登革熱流行地區,並詳載民眾應配合事項與相關法令及罰則,籲民眾主動清除室內外環境病媒蚊孳生源,但其所屬登革熱防治工作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四時稽查時,在原告住宅內發現登革熱病媒蚊幼蟲(孑孓),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法開單告發,自屬有據,原告為該屋所有人,理當善盡管理之責,又檢查人員均為公務人員,立場超然,並無失當,因適逢高雄縣爆發登革熱大流行,被告所屬衛生局為防止發生登革熱傳染病,故依法開立處分書予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限制或命令者。」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府衛疾字第0九一二00九五三一號公告,高雄縣鳳山市為登革熱流行地區,民眾應配合辦理事項:登革熱病媒蚊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辦理公、私場所室內、外環境病媒蚊孳生源清除工作;孳生源包括室內外花瓶、墊盤、冰箱底盤、桶子、輪胎、空罐、寶特瓶、水缸等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水溝等積水處,而原告住處即位於鳳山市登革熱流行地區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上開公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按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條僅規定「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然關於主管機關對於病媒蚊及病媒孳生源之稽查過程,相關法規並無規定須採樣送驗或須會同鄰里長之明文,故本件原告有無違反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在其有無主動清除病媒蚊孳生源,如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未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尚不得以稽查時未將病媒蚊幼蟲採樣送鑑或未會同鄰里長實施稽查即否認其事實。況且,採樣送鑑之目的乃在於是否屬病媒蚊之幼蟲,於稽查當時無法立即確認,須經由更精密的儀器檢驗,才能加以辨識時,始有送採樣送鑑之必要,若是病媒蚊的幼蟲由其外觀特徵,經由目視觀察即可加以確認者,自無再加以鑑定之必要。

五、查,本件係由稽查人員在原告住處種植萬年青之花瓶中,查獲病媒蚊即埃及斑蚊幼蟲(孑孓),並由稽查人員當場開單告發乙節,業據證人即本件稽查人員許素貞、曹淑嫻、陳文容到庭證述甚詳,核其三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附原處分卷足稽,堪予採信。雖證人許素貞、曹淑嫻、陳文容就查獲埃及斑蚊幼蟲之地點係在原告住處一樓或二樓,許素貞與曹淑嫻、陳文容之陳述略有出入,然據曹淑嫻、陳文容證稱當時係由渠等在原告住處二樓種植萬年青之花瓶查獲病媒蚊,再交給在一樓的許素貞處理,則許素貞因係在原告住處一樓處理系爭病媒蚊,且本件稽查時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本院出庭陳述時,時間已間隔約一年五個月,其記憶難免因發生時間已久而較模糊,致其誤認為該病媒蚊係在一樓查獲,非無可能,然就原告住處種植萬年青之花瓶內查獲系爭病媒蚊之事實,上開證人所述則屬一致,是上開稽查人員確有在原告住處查獲病媒蚊之事實,洵堪認定。再者,許素貞原擔任高雄縣衛生局大湖衛生所護士,曹淑嫻、陳文容係因參加多元就業方案,而至被告機關服務,因九十一年九月間,高雄縣鳳山市登革熱疫情嚴重,許素貞等三人始至高雄縣衛生局支援,在鳳山市進行宣導及清除病媒蚊工作,則渠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自無捏造誣陷原告之動機,是證人即原告之妻蘇翠柳陳稱:其住處沒有種植萬年青,稽查當日並沒有表示有病媒蚊幼蟲云云,及原告主張稽查人員公報私仇,捏造栽贓舉發處罰云云,均不足採。

六、又許素貞、曹淑嫻、陳文容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至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支援前,均有事先參與相關之訓練,學習登革熱病媒蚊之辨識及清除病媒孳生源等相關知識,以利其宣導及清除登革熱病媒蚊之工作乙節,業據證人許素貞、曹淑嫻、陳文容陳述明確,復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高縣府衛疾字第一一七三三號函、同年月十六日九十高縣府衛疾字第一一八七二號函、訓練課程表、訓練人員統計表及名冊、訓練報名表及訓練課程資料等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而病媒蚊之幼蟲(孑孓)可由目視觀察之方式辨識,即由孑孓之游泳方式斑蚊蠕動緩慢上升,家蚊快速往水面上升;胸部構造斑蚊窄,家蚊寬而多毛;呼吸管斑蚊長家蚊短等特徵,即可辨識是否為病媒蚊的幼蟲,亦有孑孓現場鑑定資料影本附本院卷為憑,則許素貞等人既受過登革熱病媒蚊鑑定之專業訓練,且病媒蚊之幼蟲可經由目視觀察之方式加以辨識,則許素貞等人在查獲當場所為之鑑定,認定在原告住處種植萬年青之花瓶中所查獲之生物為埃及斑蚊之幼蟲(孑孓),堪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於被告公告高雄縣鳳山市為登革熱流行地區後,仍未依公告內容指示主動清除其住處之登革熱病媒蚊孳生源,致被查獲其住處種植萬年青之花瓶有埃及斑蚊之幼蟲,原告顯已違反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一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主旨二雖記載:「其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然本件稽查當時已將查獲之積水容器(花瓶)內之水倒掉,清除完畢,自無限期改善之問題,上開內容僅是抄錄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條本文後段之文字,實際上並無命原告限期改善之意思,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則本件原處分僅有處原告一萬元罰鍰,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