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勞訴字第○九三○○○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涉嫌非法容留尚未取得居留證之泰國籍外國人KLOMKAN WANG(護照號碼:M000000號,下稱K君),在嘉義縣民雄鄉民○○○區○○路○號泰國料理小吃店內從事洗菜、洗碗及整理店內雜工等工作,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循線查獲,移由被告查證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府社勞字第○九三○○一九四八一號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國人使非自身合法申請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而破壞本國就業服務機制,影響國人就業機會」,條文中所謂「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函令),就前述立法意旨觀之,所謂「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應限縮於「長時間的持續勞動」情形,而不包括純粹朋友間之偶然性幫忙,主管機關不得擴大適用之範圍。查原告與張莉漫及其配偶K君因語言相通而熟識,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上午K君來原告開設之小吃店找原告聊天,K君見原告因屆農曆新年必須打掃店內環境相當忙碌,遂幫忙打掃,原告並無僱用K君之意思,而K君亦無受僱之意,純粹為朋友間之幫忙。惟訴願決定認「K君幫忙打掃」符合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要件,而未提出其他長時間的持續勞動之具體事證,顯已違反前揭立法意旨。(二)又原處分書事實欄謂「訊據邱君(即原告)、K君均坦承有非法容留及至店內工作以換取吃住之對等薪資」,此乃警方製作之不實內容,K君係來台探親,乃有配偶之人(與配偶張莉漫同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十一鄰北勢子九十號),原告怎會容留其工作以換取吃住?請求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取當日訊問之錄音帶及訊問筆錄,查明當時訊問原告及K君之情形。(三)被告處罰鍰十五萬元之處分,乃剝奪原告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告及K君均為泰國籍,對於中華民國之國字根本不懂,原告及K君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又無任何專業翻譯人員在場,在無法正常溝通之情形下,對於警員訊問之內容一知半解,且看不懂訊問筆錄,雖訴願決定認當時有翻譯人員張莉漫(即K君之配偶)在場,惟張莉漫為泰國人並未受過嚴格之中文訓練,豈可認張莉漫有專業之翻譯能力。因此警員當時並未賦予原告及K君一個正常的陳述機會,被告根據不實且非原告及K君真意表示之訊問筆錄所作成之處分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經許可,將K君容留於嘉義縣民雄鄉民○○○區○○路○號(泰國料理小吃店)內從事洗菜、洗碗及整理店內雜工等非法工作,以換取三餐及中午住於該店內等對價薪資,其於九十三年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左右,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查原告之偵訊筆錄自承「沒有僱用,偶爾來幫忙,只提供他吃三餐及中午店內休息。」「一個月左右,偶爾來幫忙,沒有約定何時該來」,且K君於筆錄中亦坦承「工作約一個月(從二○○三年十二月中旬至二○○四年一月十七日),不是每一天前往。沒有薪水,雇主只提供我吃飯及中午住於該店內」「從早上九點至十二點而中午休息至一點半至五點工作結束。洗菜、碗、打掃及整理小吃店等雜工」。據上,原告未依法申請許可,即容許K君於小吃店工作,經其各自於筆錄末行簽名捺指印確認無誤,K君部分更經在場翻譯人員(K君配偶張莉漫)於雙方確認下始簽名捺指印再行確認,則原告未有具體理由,自不得空言否認其真實性,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K君從事工作之事實無訛,核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二)原告起訴質疑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之要件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次按「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及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函釋在案。至於所爭執「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違法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故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科處罰鍰,而未予原告陳述意見,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非有理由。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所明定。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函釋在案。查「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而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故就業服務法乃就容許外國人停留從事工作一事,分別於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訂有規範之條文,而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適用上之區別,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四、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非法容留尚未取得居留證之泰國籍外國人K君,在嘉義縣民雄鄉民○○○區○○路○號原告所開設之泰國料理小吃店內從事洗菜、洗碗及整理店內雜工等工作,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循線查獲,乃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府社勞字第○九三○○一九四八一號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與K君及其配偶張莉漫及因語言相通而熟識,K君係來台探親,與配偶張莉漫同住,而K君來原告開設之小吃店找原告聊天,見原告因屆農曆新年必須打掃店內環境相當忙碌,遂幫忙打掃,原告並無僱用K君之意思,而K君亦無受僱之意,純粹為朋友間之偶然性幫忙,而非「長時間的持續勞動」,核與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不符。又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違法之偵訊筆錄,於製作筆錄時,只有張莉漫在場翻譯,惟張莉漫為泰國人並未受過嚴格之中文訓練,豈可認張莉漫有專業之翻譯能力。因此警員當時並未賦予原告及K君一個正常的陳述機會,被告根據不實且非原告及K君真意表示之訊問筆錄所作成之處分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並請求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取當日訊問之錄音帶及訊問筆錄等語,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查本件是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循線查獲K君在嘉義縣民雄鄉民○○○區○○路○號原告所開設之泰國料理小吃店內工作在案;據K君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警詢時表示:(問:「警方於民國九十三年元月十七日九時左右查獲你在嘉義縣民○○○區○○路○號旁泰國料理小吃店內正從事小吃店內洗菜、整理碗等雜工是否屬實?」)答:「是的。」(問:「你在泰國料理小吃店工作多久?有無薪水?負責人為何?」)答:「工作約一個月,(從2○○3年十二月中旬至2○○4年元月十七日),不是每一天前往。沒有薪水,雇主只提供我吃飯及中午住於該店內。負責人是甲○○。」(問:「工作時間為何?工作性質為何?」)答:「從早上九點至十二點而中午休息至一點半,至五點工作結束。洗菜、碗、打掃及整理小吃店等雜工。」等語,有該等偵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按。雖原告仍否認該偵訊(調查)筆錄所載內容之真實性,然上開筆錄係由K君之配偶張莉漫以流利之台語及泰語居間為警員及K君逐一翻譯,並經雙方瞭解其意,而由丙○○○○以良好之態度先就年籍姓名等資料一一詢問並告知受詢問人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並可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後,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張莉漫及K君以平和之方式翻譯及回答,經核其陳述與筆錄內容相符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筆錄之錄音帶明確,復據證人即丙○○○○到庭證述明確;衡諸原告既與K君及張莉漫熟識,其二人自無故意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之理,是K君在偵訊筆錄上之陳述,應堪採取。原告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並無可取。再者,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並不以「自然人或法人」與該外國人間有聘僱關係為要件,只需有未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容許外國人停留為其從事勞務或工作事實即屬之;查K君之工作時間從早上九點至十二點,中午休息至一點半,至下午五點工作結束,且長達一個月,其間縱偶有休息,然依其工作情形,顯非偶發幫忙之舉,情實顯然。原告有收留容許K君在其小吃店工作之行為,足堪認定。至K君在台是否有配偶可供依靠乙節,核與其是否有在原告之小吃店工作之間,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前揭所訴,並非可採。
(二)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關於「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係屬法律之禁止規定;本件原告明知K君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原告並無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竟容留該外國人在其小吃店工作,故其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原告違反此禁止規定,又未能證明其無過失,則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告既有未經許可容留外國人工作情事,並原告就此違章行為亦有過失,是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行為,即堪認定。至於所爭執未給予陳述意見乙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違章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故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科處罰鍰,而未予原告陳述意見,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而非法容留泰國籍外國人K君於其所開設之泰國料理小吃店工作,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行為甚明。故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之十五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