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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2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十一號

原 告 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右當事人間因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六九0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分別僱用保全人員盧雷及柳文彬等二人,未依保全業法第十條規定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被告審查,亦未於僱用後二日內報請查核,而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始函送保全人員僱用名冊報請被告查核。被告認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高市府警刑字第0九二00三一八七八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按保全業法第十六條規定,僅針對保全人員雇用名冊「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加以處罰,並無針對「未於僱用後二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者加以處罰之規定,被告竟援引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二)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主動檢送擬任用保全員名冊送原處分機關核備,僅遲送審查二個月並無不送審查、未送查核之情形。是原告遲送審查核備,並不該當於保全業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被告未加詳查,即率予裁罰,於法顯有違誤等語,而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答辯則以:(一)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分別僱用保全人員盧雷及柳文彬等二人,惟未依保全業法第十條規定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被告機關審查,亦未於僱用後二日內報請查核。卻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始以(九二)統保總發字第000二二號函送保全人員僱用名冊報請被告機關審核,然原告先行僱用之保全人員盧雷及柳文彬等二人已達二個月,已違反保全業法第十條之規定甚明,被告乃據以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二)又查,保全業者在僱用保全人員前須檢附該等人員名冊送被告審查合格後,始能僱用,縱有先行僱用之必要,亦須在先行僱用後二日內報請被告查核,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此參諸保全業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未依法事先檢附該保全人員名冊送審查,延遲約二個月始送查核,已與「不送審查」、「不送查核」之要件相符,況原告前於提起訴願時亦坦承係行政作業人員疏失致延遲申報,即已符合過失之責任要件。是被告依保全業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內政部函頒「違反保全業法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所為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者。」;「本法第十條所稱必要時,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即達無法營運程度而言;而保全業先行僱用後二日內,應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核復。」分別為保全業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乃觀諸前揭保全業法之規定,保全業聘僱保全人員,原則上應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若有先行僱用之必要,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保全業若有違反,依保全業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行政罰之規定,既未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即應受過失之推定,倘若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分別僱用保全人員盧雷及柳文彬等二人,未依保全業法第十條規定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被告審查,亦未於僱用後二日內報請查核,而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始函送保全人員僱用名冊報請被告查核。被告認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高市府警刑字第0九二00三一八七八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原告擬任用保全員名冊、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分別僱用保全人員盧雷及柳文彬等二人,並分別派往學校擔任警衛工作,有該二人偵訊筆錄附卷足憑。足認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起原告即有分別僱用盧雷及柳文彬之事實,揆諸首揭保全業法第十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原告至遲應於僱用後之二日內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及同年月十日前報請被告查核,始符規定,然原告遲至同年四月七日始函報被告補行查核,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至為灼然,被告據以處罰,自無違誤。雖原告爭執其充其量僅為延遲申報,非為不送審查,而行為時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另針對「未於僱用後二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予以處罰,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援引該條規定而予裁罰,顯有違誤云云。然查,前揭行為時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僅係就母法所謂「立即」文義,為細則性及技術性之補充,且相較於保全業法第十條所定之「立即」規定,已屬從寬,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自應予以適用。從而,原告既未於僱用保全人員後二日內報請被告查核,復未能舉證自己無過失,揆諸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被告依據首揭法規處罰,洵無違誤。又前揭保全業法之規定在落實保全人員之送審制度,進而保障民眾權益,若任由保全業者任意延遲送審期間,將造成管制之空窗期,而使送審制度失其功效,是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補送審查,仍無解免其違反保全人員之送審義務之責任,被告依據首揭規定,參酌內政部函頒「違反保全業法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石 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裁判日期:2004-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