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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21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府法字第0九三000八九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裁決註銷牌照,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行駛台一公路二六九公里處,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處本稅二倍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因嘉義監理所逾檢註銷裁決書未送達,故撤銷原逾檢註銷牌照處分;該車為正常使用之車輛,被告遂據以課徵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使用牌照稅計新台幣(下同)三五、六00元(每年七、一二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前所有RQ─二六五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使用公共道路乙案,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免罰在案。㈡中華民國法令那一條授權嘉義監理所註銷牌照後,隨時可撤銷註銷牌照?㈢RQ─二六五0號雷諾自用小客車於七十七年間購買,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接受通知註銷牌照後,該車已廢置不再使用,直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佑川實業社」屢次通知是否要報廢(期間之間隔有三年之久),始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壓毀報廢,是系爭車輛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車回收,嘉義監理所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嘉監稅字第0九二00一四九三0號函覆被告,稱系爭車輛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撤銷逾檢註銷恢復為正常課稅車輛,訴願決定並稱︰「該車自始為正常使用車輛。」顯然違法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使用公共水路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經嘉義監理所裁決逾檢註銷牌照,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使用公共道路,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查獲,涉嫌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裁處本稅二倍之罰鍰,後經原告提出行政救濟復查結果,因嘉義監理所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逾檢註銷行政處分,經原告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交通事件裁定,因已逾法定三個月舉發時效,故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撤銷原逾檢註銷牌照處分;該車已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裁處罰鍰之適用,故罰鍰部份經被告撤銷原處分,該車既經嘉義監理所因已逾法定三個月舉發時效而撤銷逾檢註銷處分,恢復為正常使用課稅之車輛,該逾檢註銷處分自應溯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該行政處分作成起失效,該車自始為正常使用車輛,且經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又在核課期間並無報停之申請紀錄,被告依法課徵原告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使用牌照稅每年七、一二0元,合計三五、六00元,依法有據。㈡原告所有RQ─二六五0號自用小客車迄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註銷手續,經嘉義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再行處分逾檢註銷車籍牌照處分,原告主張該車於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壓毀報廢,如確有環保機關回收管制聯單(原告並無提供該項證據附案),原告如檢據提出申請,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得停止課徵該車使用牌照稅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五年。」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按「使用公共水路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申報停止使用;恢復使用時,依照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交通工具,未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在徵稅期間內報停,而於滯納期限內補辦報停者,仍應依法課稅,並加徵滯納金。前項報停之交通工具,在當期稅證有效期間內回復使用者,免再繳當期稅款。」「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及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亦有明定

五、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經嘉義監理所裁決註銷牌照,復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行駛台一公路二六九公里處,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處本稅二倍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因嘉義監理所逾檢註銷裁決書未送達,故撤銷原逾檢註銷牌照處分;該車為正常使用之車輛,被告遂據以課徵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使用牌照稅計三五、六00元(每年七、一二0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繳稅紀錄查詢、嘉義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嘉監稅字第0九二00一四九三0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分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其所有RQ─二六五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使用公共道路乙案,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免罰在案,且無法令授權嘉義監理所註銷牌照後,隨時可撤銷註銷牌照,況系爭車輛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佑川實業社」回收,嘉義監理所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嘉監稅字第0九二00一四九三0號函覆被告,稱系爭車輛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撤銷逾檢註銷恢復為正常課稅車輛,顯然違法云云;惟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意旨略以:「..㈡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該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汽車未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則行為成立日應自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起算,然依前開移送書所載,原處分機關竟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始逕行舉發,顯已逾法定之三個月舉發時效,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裁罰。是原處分既屬違法,而無維持餘地,自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裁定...;」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在卷可佐(詳原處分卷第三、四頁),足見原告所受不罰之裁定,係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按時參加定期檢驗,舉發機關逾三個月之舉發時效所致,並非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使用其所有RQ─二六五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事件,兩者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其所有RQ─二六五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使用公共道路乙案,業經裁定免罰在案,被告再予課徵牌照稅,顯屬違法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新領牌照,應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參加定期檢驗,惟原告並未參加定期檢驗,乃由嘉義監理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逕行舉發,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裁決註銷牌照,惟因該件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嗣因前揭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行駛台一公路二六九公里處,因超速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查獲,亦有前揭舉發單在卷可稽,是嘉義監理所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撤銷其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裁決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無法令授權嘉義監理所註銷牌照後,隨時可撤銷註銷牌照,及系爭車輛業經回收在案,嘉義監理所尚函覆被告,稱系爭車輛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撤銷逾檢註銷恢復為正常課稅車輛,顯然違法云云,亦不可採。又系爭車輛固由「佑川實業社」回收,惟原告於核課期間內,並無報停之申報,亦未辦理報廢及繳回車牌,直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因逾期未檢驗始被註銷牌照,有課稅資料查詢(詳原處分卷第二十六頁)附卷可按,則被告依法課徵原告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使用牌照稅,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依法課徵原告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使用牌照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