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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24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 訟 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麗珍律師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八日進入原告初級部就讀,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入學保證人。被告乙○○因成績未達學期評定標準,經原告依國民教育法規定核予轉學處分,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之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教育補助費等一切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原告經催討未果,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係辦理軍事教育而設立之軍事學校,與被告乙○○之關係,性質上屬公法契約,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甚明。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就被告乙○○願負責償還被告乙○○就學期間在校所耗費用,而為其保證人。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進入原告初級部就讀,因成績未達學期評定標準,經原告依國民教育法規定核予轉學處分,此有學生名冊足憑,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曾立書保證書。原告經結算後,被告等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教育補助費等一切費用,共計六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再者,轉學當時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準用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被告丙○○應與乙○○連帶負責。為此,本於公法契約關係,請求判決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六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後,離校之前一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定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四、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進入原告初級部就讀,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入學保證人。被告乙○○因成績未達學期評定標準,經原告依國民教育法規定核予轉學處分,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之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教育補助費等一切費用,合計六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保證人,曾立具保證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入學志願保證書、原告輔導轉學學生名冊及原告轉學學生應償還費用統計表附卷可稽,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乙○○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並享受公費,是其與原告間因此成立行政契約,而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訂頒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行政契約),是學生因故而遭轉、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是以,原告本於公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及本於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乙○○在學期間之各項費用共計六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依法尚無不合。

五、本件被告二人雖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及法定利息,惟被告丙○○書立入學志願保證書,係擔保學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其性質屬保證契約,經核該保證書並無書立願負連帶責任之記載。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丙○○既未於前揭保證書明示願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自不得命其連帶負責。雖原告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及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責任,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主張依「法理」被告丙○○應與乙○○連帶負責云云。惟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自無從溯及既往認行為時已有準用民法之明文規定,而為不利原告之解釋,是行為時並無法律明文被告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權發生時,被告丙○○並未明示負連帶責任,亦無被告等對此償還公費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又被告二人係分別依不同契約應賠償公費,即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而被告丙○○就保證責任並未行使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則被告二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4-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