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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24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240號原 告 好時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三00二六五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屬左營區清潔隊查報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執勤巡查時○○○區○○路與重惠街口(即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發現有廢棄物未清除,造成環境髒亂,乃當場拍照存證依法告發,被告並據此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九

五、五九四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一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而由第三人陳錫信拍定取得所有權,原告已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因系爭土地業經法院拍定在案,而在拍定前必須先查封,查封之不動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應載明於查封筆錄,若依土地拍定日期往前推算,顯然在九十一年初系爭土地早已被查封,被告不向法院查詢該土地之保管人,以命其清除地上物之廢棄物或作為告發之依據,卻於土地已被拍定一年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仍以原告為土地所有人為由處分原告,此種處分行為顯然不合法亦不合理,為此訴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其所屬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發現有廢棄物未清除,造成環境髒亂,嗣查地籍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雖主張該地已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經拍定,惟拍定後,強制執行程序尚非終結,必須俟拍定人繳清價款,並經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又土地所有權人應以公示登記為準,被告以查得之地籍資料據以告發處分,已善盡調查之能事,原告雖主張其已非土地所有人,然系爭土地雖經法院拍定,但因第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提起訴訟中,法院尚未核發買受人權利移轉證書,是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從而原告自應對其土地上存有廢棄物未清除之狀態責任負責,原告未善盡對系爭土地管理維護之責,於系爭土地有廢棄物不為清除,其違反作為義務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依法當予處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之規定,除於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係由執行機關清除外,應由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為清除之責任人,此乃法律為貫徹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公共目的,而課予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其管領土地上廢棄物之社會義務,該項責任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之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人民在法律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之社會表現作為判斷之標準,苟有違反的狀態即應負責,不問其出於故意或過失,因此,除因本身的行為而有可能成為責任人外,如已對其他人的生活產生違法狀態時,亦需負責。

五、經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由訴外人曾清正、曾先助在該土地上建屋使用,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購買該土地後,仍繼續供曾清正等人無償使用,嗣因原告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債務,經該銀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該土地為假扣押執行,並經該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復因原告積欠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債務,經該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法院對上開土地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執行拍賣該土地,並由訴外人陳錫信得標拍定,嗣因曾清正及謝錦綿等人主張渠等對該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由謝錦綿向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權存在之訴,因而該土地於拍定後迄未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拍定人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0七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一七五號執行卷,閱明屬實,堪予認定。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後,因有第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致法院尚未核發權利移證書給拍定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強制執行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定人尚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仍為該土地之所有人,殆無疑義。又按「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法院為假扣押執行查封時,係將該土地交由債務人即原告保管,查封完畢後並已通知原告之事實,此有查封筆錄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高貴民敬八九執全字第一三四七號函等影本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0七二號執行卷足稽。又系爭土地查封時,訴外人曾清正等人所建造之鐵皮屋,已經廢棄無人使用,且當時鐵皮屋內及系爭土地上均未堆置雜物及垃圾乙節,亦據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參與假扣押執行之人員丙○○到庭證述甚詳,復有上開查封筆錄可資佐證。再由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拍賣估價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一七五號執行卷一第一六一頁)觀之,該土地上已雜草叢生,現場並有被棄置之垃圾;且本件被告為處分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在系爭土地所拍攝之照片(附於原處分卷)亦可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內均堆滿雜物及垃圾;足見系爭土地於查封時,並無垃圾及雜物,該土地上之垃圾係因原告疏於管理,任由他人丟棄所致,且於該土地拍定前即已遭人丟棄垃圾。

六、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系爭土地上遭人棄置垃圾及雜物,原告為土地之所有人,依首揭廢棄物處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既負有維護義務,卻任他人於系爭土地上丟棄廢棄物未加清理,造成環境髒亂,其不作為已違反前開土地維護義務,於其主觀責任上,縱無故意責任,亦應負過失之責,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對前開未清除廢棄物之事實並無過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對於未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違章事實,自難辭其行政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對原告裁罰二千四百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經拍定,其已非土地所有人,不應對其裁罰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未依規定清除其土地內之一般廢棄物,被告乃依法予以告發及科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所屬左營區清潔隊環境衛生查報員陳博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