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25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府行法字第0九三00六四0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訴外人謝福田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三、三00立方公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出賣並交付予原告,惟因雙方履約發生爭議而未依規定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訴外人謝福田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監理單位以買受人「拒不過戶」為由辦理註銷車輛牌照在案。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南市警監稅聯合檢查小組人員於辦理車輛檢查時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台南市○○○○○街○○○號前道路而有使用道路之事實,遂當場照相舉發,移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送經被告審查違章成立,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徵原告使用牌照稅八十九年度新台幣(下同)二六、九0九元;九十年度二八、二二0元;九十一年度二七、二一四元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二倍罰鍰計一六四、六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謂:㈠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住居所前之台南市○○○○○街○○○號房屋前路邊,並未在公共道路上行駛,乃不爭之事實,參照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亦即必須在「道路上」且必須「行駛」時被查獲,始有該法條處罰之適用,而原告之車輛既僅停放於路邊未使用,何來牽強援引上項法令補稅並重罰,是被告對原告科予裁罰之處分,並不合理。㈡訴願決定以查獲當時「該車輛停放於道路旁,且觀該車外觀良好,無積塵,依一般常情推斷應有車輛使用。」等語,顯係推測之詞。按車輛放置露天,其無積塵乃係經風吹、雨洗去除塵埃,若車輛有行駛使用,可能車殼、車窗多有積塵,並非無積塵,訴願決定僅以未見車上積塵即推測系爭車輛有在公路上行駛使用,顯有妄斷之嫌,且當時因該車輛久未使用,引擎全無發動之跡象,四個輪胎全無塵泥之附著,若一一加以檢查即可明瞭,確定是否使用,原處分不察,遽予強行補稅科罰,顯不合理,原告顯難認同。爰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云云。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住所台南市○○○○○街○○○號屋前路邊,並未在公共道路上行駛,若參照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條文規定,必須在道路上「行使」時被查獲始違反該法條規定應補稅及處罰要件,原告車輛僅停放於路邊未使用,何來牽強援引上項法令補稅並重罰等云云。按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會議結論:「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又車輛總檢查為靜態查緝方式,應僅限於路邊停車部分。...。」查上開會議結論係闡明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原意,且依其解釋,現行使用牌照稅法已不僅以車輛行駛公共道路(動態)為違章成立要件,若停放在公共道路上,即構成使用道路(靜態)事實亦可舉發。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仍視為繼續使用,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系爭車輛既未使用,應依上揭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惟查原告並未依規定申請停用或報廢等手續,系爭車輛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停放於公共道路上,經台南市警監稅聯合檢查小組車輛總檢查時查獲舉發,視為繼續使用,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規定除補稅外並裁處罰鍰,並無不合。㈡原告另主張訴願決定書記載:查獲當時「該車輛停放於道路旁且觀該車外觀良好無積塵,依一般常情推斷應有車輛使用」等係推測之詞,被告推測人民犯法強令補稅送罰自屬苛刻之處分行為,原告不能認同云云。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未辦理車籍過戶,業經公路監理單位依原車主謝福田君之申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註銷牌照,依據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系爭車輛自無再使用公共道路之權源,然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於台南市○○○○○街○○○號前道路,上鋪有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並未封閉或與外界隔離,且緊臨其他道路,進出公共道路甚為方便,即係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核屬使用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條第一款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公共道路至明。次查車輛路邊停車停放於公共道路上,即構成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倘經查獲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未稅,均可依上揭稅法規定處罰業經財政部明釋。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準此,系爭車輛既經台南市警監稅聯合檢查小組於辦理車輛總檢查時查獲有註銷牌照及未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並無違誤,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規定補稅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另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頒「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結論五、㈠:「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亦有明確之釋示。而財政部上述函釋均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且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五、經查,訴外人謝福田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三、三00立方公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出賣並交付該車予原告,惟因雙方履約發生爭議而未依規定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訴外人謝福田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監理單位以買受人「拒不過戶」而辦理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在案。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為台南市警監稅聯合檢查小組人員於辦理車輛檢查時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台南市○○○○○街○○○號前道路而有使用道路之事實,遂當場照相舉發,案移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送經被告審查違章成立,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徵牌照稅八十九年度二六、九0九元;九十年度二八、二二0元;九十一年度二七、二一四元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二倍罰鍰計一六四、六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系爭車輛稅費現況電腦資料表、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南縣稅法字第0九二0一一九五七0號處分書、查獲時現場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洵堪認定。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住所台南市○○○○○街○○○號屋前路邊,並未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參諸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條文規定,必須在道路上「行使」時被查獲,始違反該法條規定應補稅及處罰要件,原告車輛僅停放於路邊未使用,自無該條處罰之適用;又訴願決定以查獲當時「該車輛停放於道路旁且觀該車外觀良好無積塵,依一般常情推斷應有車輛使用」等推測之詞,認原告確有使用系爭車輛,容有誤解云云。惟查:

㈠系爭車輛既經註銷車輛牌照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

項反面解釋,自不得有繼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行為。茲依台南市警監稅聯合檢查小組人員於舉發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系爭車輛被查獲時是停放於台南市○○○○○街○○○號原告住家前道路邊,該路段為設有柏油路面之兩線道路供人車通行,並未封閉或與外界隔離,且緊臨其他道路,該路中間劃有雙黃線,道路兩邊均為住家或商家使用,又原告停放車輛前並停放有機車、汽車等,並有車輛往來,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約佔一邊道路之二分之一,有查獲時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詳原處分卷第四十四頁),足見原告所停放之台南市○○○○○街○○○號前道路,核屬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條第一款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公共道路至明。

㈡其次,原告所使用之系爭車輛於被查獲時,既未依法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自仍

為使用牌照稅法上所規定之交通工具。又系爭車輛於被查獲時,係停放於原告自家住宅前之台南市○○○○○街○○○號前道路上,其既有使用公共道路可用空間之事實,自難謂無使用公共道路之情形。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均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解釋上當然包括動態之「行駛」及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在內,此觀前揭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頒「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結論五(一)之意旨即明。從而原告訴稱其未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之行為,且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使用」,是指「行駛」之意,不包括「停放」之情形,故其並未違反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相關規定之行為云云,自屬誤解,並不足採。

㈢再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

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是以應負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人,包括使用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殊不以交通工具之所有人為限。又車輛因遭註銷牌照,則日後被查獲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違章行為時,其應負補稅及處罰之對象,如該車輛之「所有人」與「使用人」若為同一人時,其應負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人即應受裁罰之人,固無疑義;然於「所有人」與「使用人」不同時,自應依車輛之實際使用狀況,而由現使用人作為補稅及處罰之對象,方屬合理。茲查,系爭車輛原係訴外人謝福田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出售並交付原告使用,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詳原處分卷第三十二頁),基此,原告為系爭車輛被查獲時之使用人,則被告據以對其補稅裁罰,自屬有據。

㈣末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被查獲當時,該車停放位置業如前述,且該車外觀保

持光亮良好、無積塵垢,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非因機械故障而長久停放之情形所得相比擬,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系爭車輛係屬尚於使用中之車輛,亦無庸置疑,原告主張係系爭車輛放置露天,其無積塵乃係經風吹雨洗所致,若車輛有使用,可能車殼、車窗多有積塵,並非無積塵,且當時因該車輛久未使用,引擎全無發動之跡象,四個輪胎全無塵泥之附著云云,顯違常情,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原告補徵使用牌照稅八十九年度二六、九0九元;九十年度二八、二二0元;九十一年度二七、二一四元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二倍罰鍰計一六四、六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上揭說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0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