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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2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丙○○

乙○○甲○○被 告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丁○○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農訴字第○九三○一二五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等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自澎湖縣花嶼碼頭搭乘漁船,前往同縣貓嶼保護區並登岸釣魚,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查獲,移由被告以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裁處原告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等人係台灣本島居民,不知道貓嶼是禁區,在不知情且由當地居民帶入之情況下登入貓嶼,雖被告在機場及港口有告示牌公告,但如非當地居民,一般旅客大多不會去注意及觀看公告,而澎湖縣大小島嶼為數甚多,如不能經由當地居民親自帶往解說,甚難從公告中認出何地為禁區,目前到澎湖縣的遊客及釣客大部分也經由當地居民親自帶往,如當地居民忘記及不知情或蓄意不予告知,對原告而言非常無辜冤枉,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處以重罰,請考量一般百姓如何能負擔的起。(二)原告並無採集、砍伐植物或破壞污染行為,所謂「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並無明示不得垂釣,被告之處分是否有明確條文規定。(三)貓嶼駐地沒有公告牌告示全年禁止進入,否則原告等三人不會觸法登入,更何況貓嶼島上有人,更不會讓人懷疑是禁區,請以台灣禁區公告為例示比照參考,台灣封溪禁區有多少告示牌公告,澎湖僅以機場及碼頭公告,外來旅客非得特別注意,不然就容易觸法,請酌情處理,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原告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偵訊(調查)筆錄中已坦承登上貓嶼島釣魚,而被告於前往貓嶼的各港口設有貓嶼海鳥保護區之告示解說牌。再被告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公告之澎湖縣貓嶼海鳥保護區公告事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四項業已規定「全年禁止民眾攀登或進入核心區,但為學術研究或自然教育目的者不在此限,惟需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原告等三人未經核准擅自登島垂釣,雖稱所犯情節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闖管制區域,但被告自設立保護區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將公告圖說分送相關機關(包括各縣市政府、軍、警、各鄉市公所)、團體,函請各機關協助加強保護區宣導、取締,發布新聞稿刊載有關貓嶼海鳥保護區的報導,又在前往貓嶼的各港口安裝警告解說牌,並在機場、網站或以跑馬燈、出版書籍、摺頁等方式宣導保育觀念及保護(留)區設置之地點,已盡到告知責任。且原告登船地點為花嶼碼頭,被告於花嶼碼頭設立之警告牌明顯且清晰,要難諉為不知。故原告等違反該條規定,被告念為初犯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最低金額核處五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稱其係由當地居民帶入前往,此點被告已函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依法處理,另當地漁民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由被告公告之澎湖縣貓嶼海鳥保護區公告事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每年十一月至翌年三月紫菜生長期間漁民得登岸採收紫菜,但不得違反本保護區管制事項」,併予敘明。原告所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條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又「澎湖縣大、小貓嶼全島陸域部分,全年嚴禁民眾攀登或進入,但為學術研究或自然教育目的者不在此限,惟需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為被告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六)澎府農漁字第二二六一六號修正公告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等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自澎湖縣花嶼碼頭搭乘漁船,前往貓嶼保護區登岸釣魚,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查獲,移由被告以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裁處原告等各五萬元罰鍰之事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洋局八海字第○九三K○○○七一八號函及其所附蒐證照片、偵訊筆錄、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府授農保字第○九三○○二一六四八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違反動物保育法案件處分書,以及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府農保字第○九三三五○○一六二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更正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五、原告雖以其三人係台灣本島居民,於貓嶼駐地未設有全年禁止進入之公告牌示且原告係由貓嶼當地居民帶入之不知情情況下,登入貓嶼,尤其原告登入後並無從事採集、砍伐植物或破壞污染等行為,卻遭到被告處罰,實屬冤枉等語,資為爭執。惟查:原告等人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偵訊(調查)筆錄中已坦承其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七時三十分許,自澎湖縣花嶼碼頭搭船登上貓嶼島釣魚,有原告等三人之偵訊(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為保護燕鷗生存之自然環境,澎湖縣大、小貓嶼全島陸域部分業經公告為「澎湖縣貓嶼海鳥保護區」之核心區,除為學術研究或自然教育目的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全年嚴禁民眾攀登或進入,此觀被告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六)澎府農漁字第二二六一六號修正公告之「澎湖縣貓嶼海鳥保護區」範圍及其他相關規定公告事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自明。而自貓嶼保護區設立以來,被告為免遊客誤入野鳥保護區,除於前往貓嶼之各碼頭,如馬公海南碼頭、望安碼頭及本件原告搭船所在之花嶼碼頭安裝告示解說牌外,並於機場、網站或以跑馬燈、出版書籍、摺頁等方式宣導保育觀念及保護(留)區設置之地點,有被告函請各機關、軍、警、各鄉公所、漁會協助宣導之公文、傳單影本及保護區相關資料(警告牌位置及設置公文、網站、跑馬燈刊登公文、書籍、摺頁及相關報導)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就貓嶼係屬保護區並禁止民眾攀登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故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登島垂釣,有違前述違野生動物保護法之規定甚明。又如前述,為保護燕鷗自然棲息環境,貓嶼陸域部分禁止民眾攀登,如有違規攀登者,即構成違章行為,至其是否有從事採集、砍伐植物或破壞污染等行為並非所問;另原告訴稱本件係澎湖當地居民帶其進入貓嶼乙節,亦與原告是否違反前揭管制規定無關。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被告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裁處原告等各五萬元之最低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