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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28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南市法濟字第○九三○九五○六八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以後未使用該車,迄今已超過十年,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具新事實、新證據向被告申請復查,證明原告在法律上絕不是車主、新所有人和八十三年五月以後的使用人,但被告卻從未針對原告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說明和調查;(四)原告在檢察官並未通知告訴人的情況下,主動出庭作證,但迄今並未收到檢察官任何信函,如果檢察官有來函給原告,而原告認為其中內容與事實有異,當然會依法提出抗告,被告完全未加求證,逕以原告為處分對象,被告有責任和義務向檢察官求證;(五)本案歷經三年多,除檢察官不起訴書外,被告無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有前揭身分,被告爾後如無證據,再以公文書上指明原告是車主或新所有人,原告定會向法院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原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繳納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期使用牌照稅,遭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南市稅法字第0九一00一一二二九號及0000000000號處分書,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一九、八○○元(計至百元止)及一一、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九號裁定,以原告之訴,因其訴願已逾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嗣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就被告上開二件處分書,檢具新事實及新證據,陳情註銷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遭臺南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南市法濟字第○九三○九五○六八四0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上開被告之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本院裁定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書申請註銷上開使用牌照稅,並於該申請書中檢附前揭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南市稅法字第0九一00一一二二九號及0000000000號處分書,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影本一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於提出該申請書之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即已收受被告前揭處分書二件,已甚明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如對該罰鍰之處分不服,即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而本件系爭罰鍰之繳納期限係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截止,此有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二紙附於本院卷可憑;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向被告提起復查,自已逾上開申請復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

四、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因該行政處分已發生存續力,除非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人民始有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權,以除去原確定行政處分之效力。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復查時,其復查申請書雖陳述「檢具新事實、新證據」申請註銷上開使用牌照稅等語,有該復查申請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則縱認其有本於上開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意,惟觀其內容,僅述及「貴處所述檢察官不起訴書內有『被告(指謝順發君)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將上開車輛讓與案外人甲○○』等語,本人於這次申請復查同時,也寫信向檢察官請示,俟檢察官有所指示,必當立刻補正。」等語,並無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且其後亦未見提出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其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於法亦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原處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再度向被告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之不變期間,且縱認原告此次之復查申請書,含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為由,申請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意,亦因未提起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有未合,其提起訴願,依前揭法律規定,即不合法。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已確定而為駁回之決定,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論則屬一致。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此說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陳光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04-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