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三五八0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配偶之外祖父、外祖母及其子女洪敬堯、洪慈敏等六人之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五
一八、000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子女洪敬堯及洪慈敏等二人已由訴外人陳成雄(係洪敬堯及洪慈敏之母黃文玲之配偶)列報為扶養親屬,乃剔除其免稅額計一
四八、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㈠原告與黃文玲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二款規定,雖雙方所生之未成年之長女洪慈敏及長子洪敬堯由黃文玲監護,惟其實際生活費用及教育費,仍由原告甲○○按月支付每名子女五0、000元(合計每月支付一00、000元);惟原告每月雖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但黃文玲濫用親權,將子女扶養費用於不明用途,原告為確保子女權益,乃暫停付款,詎黃文玲乃以子女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嗣經判決原告仍應依約給付,黃文玲隨即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執行每月扣薪一00、000元,以給付子女扶養費。㈡訴願決定理由以「訴願人(原告)與其前配偶黃文玲君協議離婚後,約定系爭親屬由黃文玲君負扶養及監護責任」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依雙方離婚協議書內容,雙方之子女固由黃文玲監護,惟係由原告支付扶養費,因此實際上係由原告負擔扶養責任,並未約定由黃文玲扶養,訴願決定理由顯有錯誤。所謂扶養,係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之扶養關係而言。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足證民法上之扶養,係具一定親屬或家庭關係之人,彼此間相互負擔維持他方生活之權利義務而言,可由雙方約定扶養方法。查本件原告及黃文玲已約定由原告支出扶養費,以維持子女之生活教育支出,足證原告係經約定負擔扶養責任者,依法應由原告列報子女免稅額,惟原處分竟准由陳成雄(與黃文玲合併申報)申報,而剔除原告之申報,即與前揭民法規定有違。㈢訴願決定認陳成雄、黃文玲與系爭子女共同生活一家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不以受扶養人與納稅義務人同居為要件,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惟訴願決定竟將黃文玲與其子女同住一家列為其理由,顯然違法。㈣原告主張依「實際扶養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由原告負擔,即應由原告為唯一申報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合法申報人,惟被告卻僅由「形式同居原則」,認為黃文玲(嗣改嫁陳成雄)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一家並為監護人,故應由黃文玲申報,顯不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規定之實質要件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系爭親屬洪慈敏、洪敬堯等二人為原告與前妻黃文玲之子女,八十七年間原告與黃文玲協議離婚,約定子女洪慈敏、洪敬堯等二人由母親黃文玲負扶養及監護責任,既黃文玲為系爭親屬之監護人,且本年度系爭親屬與黃文玲、陳成雄共同生活同居一家,則被告以系爭親屬經其母親黃文玲申報在案(與陳成雄合併申報),剔除原告重複列報系爭親屬之免稅額一四八、000元,洵無違誤。㈡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之,經查原告與其前配偶黃文玲協議離婚,約定洪慈敏、洪敬堯等二人由黃文玲負扶養及監護責任,渠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黃文玲任之,又本年度洪慈敏、洪敬堯與黃文玲、陳成雄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洪慈敏、洪敬堯與陳成雄彼此間亦具備家長家屬關係,是陳成雄、黃文玲申報渠等二人免稅額,與所得稅法規定得列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指系爭親屬與黃文玲、陳成雄共同生活同居一家,惟非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之免稅額構成要件,顯然違法云云,容有誤解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與前配偶黃文玲雙方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兩願離婚,並協議雙方所生之子女洪敬堯及洪慈敏由黃文玲負扶養及監護之責,且原告同意每月各別給付洪敬堯及洪慈敏五0、000元,然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配偶之外祖父、外祖母及其子女洪敬堯、洪慈敏等六人之免稅額計五一
八、000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子女洪敬堯及洪慈敏等二人已由訴外人陳成雄(係洪敬堯及洪慈敏之母黃文玲之配偶)列報為扶養親屬,乃剔除其免稅額計一四
八、000元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信實。
六、原告雖主張訴願決定理由以「訴願人(原告)與其前配偶黃文玲君協議離婚後,約定系爭親屬由黃文玲君負扶養及監護責任」,惟此與事實不符,依雙方離婚協議書內容,雙方之子女固由黃文玲監護,惟係由原告支付扶養費,因此實際上係由原告負擔扶養責任,並未約定由黃文玲扶養,訴願決定理由顯有錯誤云云。經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申報扶養子女者,以有扶養義務為要件,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惟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文玲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第四條載明:「雙方所生之長子洪敬堯、長女洪慈敏由女方負扶養及監護之責。」有前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在卷可佐,是洪敬堯及洪慈敏既協議由黃文玲負扶養義務,原告仍予列報扶養,於法即有未合,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另主張依「實際扶養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由原告負擔,即應由原告為唯一申報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合法申報人,惟被告卻僅由「形式同居原則」,認為黃文玲(嗣改嫁陳成雄)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一家並為監護人,故應由黃文玲申報,顯不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規定之實質要件云云;然查,原告與黃文玲所生之子女洪敬堯及洪慈敏,確係與黃文玲及陳成雄共同居住,亦有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電話摘要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該二名子女由黃文玲申報為扶養親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準此,被告以該子女二人既經黃文玲申報在案(與陳成雄合併申報),核定原告重複列報系爭親屬免稅額,而予以剔除,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剔除原告所申報扶養親屬洪敬堯及洪慈敏等二人免稅額之處分,揆諸首揭稅法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