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30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三號

原 告 宜之庭有限公司科工館營業處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二二七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銷售貨物新台幣(下同)四九、二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健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乾公司),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三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案經被告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以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四九、二0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二、四六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接受健乾公司負責人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之「吳府歸寧」宴席,並於喜宴結束後健乾公司員工在付款時表示買受人為健乾公司,原告即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發票(字軌號碼:SY00000000,銷售額四九、二00元,稅額二、四六0元)予付款之買付人即健乾公司。然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均指稱原告對健乾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係未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發票,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二、四六0元。然按現行法令並未禁止公司法人向餐廳業者訂「喜宴」供辦理歸寧喜事,雖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費用或損失。」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亦非規定營利事業所能從事之交易事項,而是規定營利事業對於非供本業之支出不得列為所得稅法上之費用及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因此,公司法人依現行法令之規定是可以向餐廳業者訂「喜宴」供辦理歸寧喜事,至於該筆支出應認列為公司之交際應酬費用,或是酬勞員工之貨物,或是家庭之費用則屬公司會計及稅法之認定。稅捐機關自不能以該筆支出在稅法上不得列為費用之理由,否定公司法人與他人所為之交易事實,而不准公司法人列帳,此觀諸財政部四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台財稅發第0七一0九號函意旨甚明。被告於訴願答辯及財政部於訴願決定書中均指稱原告所提供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訂席明細表,已註明為「吳府喜宴歸寧」,核其性質屬自然人身分產生之喜慶宴席,與一般法人(營業人)交際應酬用餐之場合,顯然有別,原告當知買受人為非營業人,依規定自應於結算時主動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買方始為適法云云,惟現行法令並未禁止健乾公司向原告訂喜宴,且原告僅供買受人所訂宴席,至於宴席之用途則非原告所問。被告及財政部片面否定健乾公司向原告訂席之事實,係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予原告及健乾公司,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二)依目前之交易習慣,賣方在客戶結帳時會詢問買方是否要打統一編號,如買方表示要打統一編號時,亦即買方向賣方明示其為營業人之身分,所以賣方會依據買方所提供之統一編號及買受人名稱開立三聯式發票予買方。此時賣方不可能請買方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人之負責人印章、發票章或印鑑章,以供查驗是否為真正之買受人,如此查驗動作有違交易常規,將會嚴重阻礙交易之便利性及明確性。按「營利事業購用油料取得加油站開立之收銀機發票,經查明載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者,即可核實認定,無需載明車輛牌照號碼。」為財政部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觀此函釋意旨在於簡化油業站業者開立統一發票時的手續,財政部亦不要求加油站業者在開立發票時必須依照加油車輛之牌照號碼予以登錄於發票上,以供查核車輛是否為營利事業所有。否則,如所登錄之車牌號碼之車輛非營利事業所有,則加油站業者是否亦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如此,交易之便利性及明確性將會受到嚴重之阻礙。財政部有鑑於此,發布上揭函釋,不再要求加油站業者必須於發票載明車號,僅載明買受人之統一編號即可。同理,原告按目前之交易習慣,於健乾公司員工結帳時,依該員工之表示開立三聯式發票,於法並無違誤之處,雖原告所提供之訂席明細表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書立之說明書註明「吳府喜宴歸寧」,惟其記載屬原告內部記錄之習慣,並不能依此即認定買受人即為自然人,而是應依付款時之實際情況來認定買受人。然被告及財政部僅憑片面資料,即認定買受人應為自然人,實屬草率。(三)按被告及財政部之主張,原告在該員工表示買受人為健乾公司並付款時,即不應採信,應拒絕開立三聯式發票予該公司付款員工,然原告並無立場拒絕。再者,被告及財政部認為原告應請該員工證明買受人確為健乾公司方屬無疏失,則原告是否應請該員工出示公司登記證或以公司支票付款來證明公司確實為買受人,如此做法明顯悖離交易常規。被告及財政部僅憑片面之臆測,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之基礎,與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不合。(四)此外,被告及財政部據健乾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所出具之說明書所述,認該喜宴帳款係員工以現金支付,並屬員工之個人行為云云,片面主張買受人非健乾公司。如此,則自然人可以故意虛報買受人為營業人,再向該局檢舉賣方違章並領取檢舉奬金,影響所及,不可不慎。(五)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及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三六六二四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規定是為避免賣方藉開立發票予買受人之客戶而幫助買受人短漏報營業稅及銷售額之情事,然此情事必須是買方能將貨物加價再賣予其客戶始有其必要性。財政部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同樣是基於油料無轉賣套利之可能性,所以規定營利事業購用油料取得加油站開立之收銀機發票,經查明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者,即可核實認定,無需載明車輛牌照號碼。原告所提供之內用餐飲是在餐廳用畢,屬直接消費型態,並無轉賣之可能性。因此被告及財政部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三六六二四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被告論處罰鍰,實有違經驗法則。(六)被告對於相同案情之案件有不同之處分,有違公平原則,訴外人翁詩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所屬三民稽徵所檢舉大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樂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九三00二五七五六號函復檢舉人略以: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違反收銀機開立發票之規定。按訴外人翁詩育之檢舉書係檢舉大樂股份有限公司收銀員在結帳時未確認付款人是否為真的營業人時,即依翁君之要求開立印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二聯式發票。觀之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述,被告轄內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應直接買受人之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者,凡經查獲屬實之案件,均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處罰。然大樂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買受人翁詩育,而開立予翁詩育要求之營業人,且翁詩育購買之商品為自然人(女人)使用之衛生綿並以其信用卡付款,因此依被告於本案答辯狀中之看法,大樂公司在可以注意而未加注意之情形下,未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發票即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但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卻認為大樂公司已依規定開立發票並無違章之情事。原告與大樂公司同樣是在買受人付款時依買受人表示之身分開立發票,但被告卻認為原告有違章情事,而大樂公司則無違章情事,難道說被告認為大樂公司是大公司所以不會協助逃漏稅,而被告為小公司所以會故意幫助健乾公司逃漏稅。被告對於相同案情所為之處分截然不同,明顯違反憲法第四條平等權之公平原則。(七)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分別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按營業人依營業稅法之規定開立發票必須先有買賣契約之存在,而依契約訂定自由之精神,只要雙方當事人合意,則買賣契約即成立,又標的物及價金之交付在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時,則依習慣。原告之買受人於交付價金時,向原告表示開立三聯式發票,原告依交易習慣認定其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開立三聯式發票,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答辯認為原告係主張「不法之平等」,然原告並非主張大樂公司「違法未受罰」而不應受罰,而是主張被告認定大樂公司開立發票並無違誤之處,類似之事件卻認定原告違法,因此有違行政法之平等原則,被告之答辯,法理上即屬有誤。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末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六年度銷售合板予經銷商蔡××君,未依規定以蔡君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又蔡君將合板轉售予客戶,亦未以客戶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由××木業公司逕以蔡君之客戶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除蔡君應依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及漏進漏銷處理外,××木業公司未依規定給予蔡君合法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所明釋。(二)本案原係經人檢舉涉嫌漏開發票,經被告查核結果,係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接受客戶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之「吳府歸寧」宴席,席開八桌,每桌價格五、000元,並於喜宴結束當日開立三聯式發票(字軌號碼:SY00000000,銷售額四九、二00元,稅額二、四六0元)予健乾公司,有原告提供之訂席明細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書立之說明書及三聯式發票存根聯,與健乾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所出具說明書附案可稽,是原告銷售餐飲未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非實際交易對象健乾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核已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是經被告審理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四九、二00元百分之五罰鍰即二、四六0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三)次按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實乃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所必要,從而營業人銷售或購進貨物或勞務自應依規定給予實際買受人或取得實際銷售人開立之憑證收執,始稱適法。而按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謂「依法」,係指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實際交易對象而言,亦即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不含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稱「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之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處認定總額百分之五罰鍰,換言之,營利事業一經查得有開立予非「直接買受人」憑證之行為,違章事實即成立,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理由書論述甚詳。原告既自承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接受健乾公司負責人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之「吳府歸寧」宴席,並於訂席明細表註明為「吳府喜宴歸寧」,且於當日提供內用餐飲亦即在餐廳用畢,而屬直接消費型態,當可知該宴席之性質屬自然人身分產生之喜慶宴席,與一般法人(營業人)交際應酬用餐之場合,顯然有別,原告依首揭規定自應於結算時主動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買方始為適法,而非待健乾公司員工付款時仍予詢問並依其要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給予健乾公司,則其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縱非故意,疏失之責亦屬難卸,故原告執詞僅提供買受人所訂宴席,至於宴席之用途則非原告所問,及依付款時之實際情況來認定買受人,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憑。另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應直接買受人之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者,凡經查獲屬實之案件,均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處罰,並通報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所轄稽徵機關,就該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依相關規定參處,尚無二致。(四)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及第五0三號解釋所明示,足見納稅義務人僅須違反稅法所規定之作為義務,其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且無法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即應處以行為罰。又原告所援引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三六六二四號函及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與本件餐飲業應於結算時主動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買方無涉,且原因、性質亦相異,故其訴稱係按目前之交易習慣於健乾公司員工結帳時,依該員工之表示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五)原告係經營餐廳服務業,銷售餐飲及用餐服務(含餐廳場地、設備之提供),除接受消費者預約並提供現場餐飲服務;而大樂公司主要係經營各種日常用品之量販店,所提供買賣之貨物,除為一般消費者使用亦為營業人購買供銷售或自用或供員工使用者,是該公司在客戶結帳時會詢問買方是否要打統一編號,如買方表示要打統一編號,亦即買方向該公司明示其為營業人之身分,故會開立印有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予買方,核其性質與餐廳提供消費者或營業人交際應酬用餐類似,故被告對營業人所提報是類進項憑證之扣抵,均採事後調帳查核,以杜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接受健乾公司負責人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之「吳府歸寧」宴席,並於訂席明細表註明為「吳府喜宴歸寧」,則已明知該宴席之用途及性質,又於該日提供內用餐飲亦係在餐廳用畢,亦當自知該宴席之性質屬自然人身分產生之喜慶宴席,與前開交易顯然有別,原告依規定自應於結算時主動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買方始為適法,而非待健乾公司員工付款時仍予詢問並依其要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給予健乾公司,則其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縱非故意,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自無從卸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行政罰之處罰。所謂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執被告未裁罰大樂公司作為行政訴訟理由,無非主張不法之平等,殊無足取。綜上,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四、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銷售貨物四九、二00元,經被告查得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健乾公司,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三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以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乃依稅捐稽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四九、二0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二、四六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二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一00九二000八六七號處分書附卷足參,洵堪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詞而為爭執,惟查:

(一)按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故以性別、年齡、生命、身體及親屬關係等為前提之權利義務,自與公司無緣。此即因法人性格,所受到之本質上限制(王文宇著公司法論頁一00)。是依我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法人之權利能力,因法令及法人性質而受限制,固無疑義。然法人能力仍應受其目的而受限制,蓋法律社團或財團與以法人資格之時,須鑑於其為社會的實在,實際上所具有之社會的價值始可。至社團或財團之社會的價值如何?此應視獨立執行之目的事業及所擔當之社會的作用,始能予以估定。故法理上宜解為:法人之權利能力,因其目的而受限制。不過茲所謂目的,應從廣義解釋為「目的之範圍內」始可,須與法人之目的本身,嚴格予以區別。即法人之目的本身,僅表示法人獨立所擔當之社會作用而已,法人為達成其目的,換言之,為完成其社會的作用必要之範圍內,有其權利能力。須作如此解釋,始能與法律對法人之目的予以重視,尤其民法規定法人目的為章程及登記之必要的記載事項(參閱民法第三十六條、四十六條至四十八條、六十條、六十一條、六十三條、六十五條等)之趣旨,兩相適合(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八十六年十月再修訂版頁一五六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接受客戶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之「吳府歸寧」宴席,席開八桌,每桌價格五、000元,並於喜宴結束當日開立三聯式發票(字軌號碼:SY00000000,銷售額四九、二00元,稅額二、四六0元)予健乾公司,有原告提供之訂席明細表、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說明書及三聯式發票存根聯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惟訴外人健乾公司為法人,依原處分卷所附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記載,該公司目的營業登記類別為倉儲物流、書籍雜誌批發、化粧品批發及其他化粧品零售等業務,是訂喜宴宴席與其目的事業範圍全然無關,揆諸首揭說明,健乾公司對該非為完成其社會目的作用必要範圍之行為,尚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之,此乃法人本質與自然人之差異,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原告爭執健乾公司得向原告訂「喜宴」供辦理歸寧喜事云云,即無可採。

(二)復按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謂「依法」,係指營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不含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違章行為。本件依健乾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所出具說明書,該喜宴帳款係員工以現金支付,並屬員工之個人行為,顯然買受人非健乾公司。另觀諸原告所提訂席明細表記載「吳府喜宴歸寧吳珮嘉、陳明輝」等語,亦載訂宴席者應為吳府,尚非健乾公司,原告爭執為健乾公司所訂,即與事實不符,尚難信實。

(三)再者,前揭訂席明細表載明為「歸寧喜宴」,然原告開立健乾公司之統一發票,卻載為「餐費」,難謂非故意配合健乾公司之舉。雖本件違章行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經人檢舉,遭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查核,致健乾公司未將是項支出列為公司之成本費用扣除,然此亦無解原告違章責任之成立。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原告為從事餐飲專業,對於開立發票義務之法令事項應知之甚詳,竟將買受人「吳府」登載為「健乾公司」,並將「喜宴」載為「餐費」,是原告就上開未盡開立統一發票予直接買受人義務之違章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原告違章行為既應裁罰,此與訴外人大樂公司是否另構成違章,亦屬兩事。乃被告據上開事實,衡量原告違規情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四九、二0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即二、四六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既難採憑,則其起訴求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論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