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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3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3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雪莉律師上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93公審決字第023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至91年3月任職於被告外事科(外事服務站),並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嗣被告92年4月25日高市警人字第0920026336號函轉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91年12月19日(91)審高處四字第40908號函釋,認原告原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不合行政院核定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支給標準表(下稱警勤加給表)之規定,應予撤銷改支同表第三級警勤加給,乃於92年9月12日以高市警人字第0920057016號函,向原告追繳上開期間領取之警勤加給差額新台幣(下同)162,240元(91年4月份部分已於同年5月份薪津中收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結果,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分別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及審計法第21條所規定。被告依據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91年12月19日審高處四字第40908號函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向原告追繳其不符警勤加給表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其中被告可否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及審計法第21條規定作為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容有疑義。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及審計法第21條規定審計機關所應追繳之對象,應係指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而言,惟被告對其公務人員所發之警勤加給,係被告人事室依預算法第63條規定編列警勤加給預算並按月給付加給,歲前既經高雄市政府合法編列,後經高雄市議會審核預算通過後執行之法定預算,具備民主正當性,並非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及審計法第21條所規定係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之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二種情形迥不相同。今被告與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依91年12月19日審高處四字第40908號函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作成行政處分,顯係誤解上開規定意義,而使奉公守法服從上命之第一線基層員警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有欠公允。

(二)被告認原告應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之部分顯有錯誤,茲分述如下:(1)「警勤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而訂定,其係基於行政命令而制定,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應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否則依同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

再者,該第三級之勤警加給區分方式,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凡各警察機關學校編制內不屬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均屬第三級範圍,如此規定顯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按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基於舉重明輕法理,警勤加給表其性質既屬行政命令,其內容自應較法律更為具體明確,應嚴格恪遵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職故,被告處分內容根據警勤加給表而規定警察人員支領不同之警勤加給,實已涉及人民財產權之範圍,其合法性實有疑問。(2)其次,縱認為警勤加給表合法,被告及復審機關認為原告應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之理由亦多有矛盾及錯誤之處。①就被告與復審機關皆因外事服務站皆未列舉於警勤加給表第一級與第二級之職務中,而認定原告應依支領第三級之警勤加給部分。惟綜觀警勤加給表之分類,可知該表係依據不同勤務之性質加以分類,第一級與第二級之分類均採取列舉形式加以規定,則有與第一級或第二級性質相同之職務,卻因警勤加給表中未為窮盡列舉,而造成「等者,不等之」而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告任職之外事服務站,其編成雖有長久之歷史,卻因行政機關之怠惰,而數十年來未曾納入正式編制,故當然無列舉於警勤加給表中第一級、第二級職務之可能,況且原告於外事服務站處理之工作,為我國人與外國人間之糾紛事件、外國人酗酒打架鬧事、酒醉駕車肇事、跨國賣淫集團偵辦、外籍勞工暴力事件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非法勞工居留遣送出境、以及最近美國九一一恐怖攻擊活動後友邦高層人士安全保護等取締外籍勞工之業務,亦歸入外事服務站之職務範疇。因此,原告執行之職務係24小時日夜執行具危險性之勤務,與警勤加給表中第一級職務之工作量與危險性相較無分軒輊,更遑論與第二級或第三級職務相較。因此僅以警勤加給表從形式上認定原告所應支領之警勤加給級等,無疑以行政機關之怠惰,造成原告之財產上損失。②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據之內政部警政署91年3月28 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而言,該函之認定標準顯有不一之處,蓋依該號函釋核復略為:「...外事服務站,均屬臨時性之任務指派,未經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之任務編組...勤務指揮中心各執勤人員,其工作之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程度,不如第一級支給對象之警察人員,...。」其顯以雙重標準,認定外事服務站與勤務中心應何種等級之警勤加給。亦即,針對外事服務站,其係以「未經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之形式標準認定;針對勤務中心,卻又以「工作之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程度,不如第一級支給對象之警察人員」之實質標準認定,何以二者應由不同之標準認定,其認定上顯有違誤及矛盾之處。況且被告以「未經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之形式標準認定,任職於外事服務站之人員係屬臨時性之任務指派而應支領第三級之警勤加給,其標準更令人無法信服。蓋外事服務站之編成與運作,已長達數十年,豈是「臨時性之任務指派」可比,內政部警政署及被告於數十年間,不思將外事服務站納入正常編制,已明顯失職於先,如今更以本身之失職,為合理化其形式認定標準之理由,其倒因為果,實令人無法苟同。③內政部警政署91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與所歸因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0月13日局給字第37678號函,二者之見解顯有歧異。後者之意旨明顯認為,就警察勤務加給之認定,除依據上述警勤加給表認定外,應兼採實質認定之標準,倘若應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之人員,實際上從事其他級等之工作時,應支領實際工作之警勤加給。依此,該函釋之案例,雖顯與本案事實不同,但若取其實質認定之立場,應值肯定。因此,若採取前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0月13日局給字第37678號函之意旨,依實質認定標準,不但任職於第一級之警察人員,若實際工作為第三級人員時,應依實際認定而應支領第三級人員之警勤加給;而依論理法則推論之,其任職於第三級之警察人員,若實際上從事第一級職務者,亦應依第一級支領警勤加給。否則不啻僅為有利於行政機關之解釋,而非針對法規為正確、合理之闡釋。是以,原告任職之外事服務站,其工作內容與警勤加給表中第一級之職務相近,已如前述。然內政部警政署非但未依前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0月13日局給字第37678號函之意旨依實質認定將外事服務站認定為支領第一級之職務,反因此作成僅以形式認定之標準,認為原告應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有違反我國憲法所揭示平等原則之虞。故二書函之意旨,顯有不符之處,並且依前述說明,自應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0月13日局給字第37678號函之實質認定標準為宜。(3)再者,從上開兩號函釋之內容探究,人事行政局83年10月13日局給字第37678號書函內容略以:「...案內原屬第一級警勤加給支給對象之外勤警察人員,借調至第三級警勤加給對象之內勤單位協辦業務,不合按第一級標準支給警勤加給,...。」而原告並非本函所謂原屬第一級警勤加給支給對象之外勤警察人員因借調至第三級警勤加給對象之內勤單位協辦業務之情形,而係本即屬於外事服務站之外勤警察人員從事第一級之職務,並非借調而來,自應不受人事局83年10月13日局給字第37678號函之涵攝,故被告據此對原告溯及追繳溢領額至83年11月,不僅於法無據,更侵害原告基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依憲法第8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法官審判案件當然不受行政機關函釋拘束之意旨,應排除該函之適用。

(三)縱認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撤銷原告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於撤銷原告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後,原告所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除形成財產上之變動外,並無法律上之理由,因而形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警察人員雖為公務員,惟仍不失其為人民之地位,而應享有憲法上基本權利之保障,自不待言。而學理上以「特別權力關係」為理由,認為公務人員非憲法上基本權利保障對象之見解,已迭經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第266號解釋、第298號解釋、第312號解釋、第323號、第338號解釋乃至於第483號解釋等加以揚棄,然今被告忽視原告工作上付出之辛勞,竟謂原告所受之勤務加給係因其有重大過失不知法律而違法受領,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予以撤銷原告第一級警勤加給,並溯及追繳自91年4月至83年11月之差額(實際上91年4月部分係於同年5月份薪津中收回),顯係基於機關之優勢而將弱勢人民置於其特別權力關係下所為對信賴保護原則之曲解,殊非法理之平。再者,若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追繳原告所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則不啻為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33號之意旨,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而應有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授權,始得為之。且行政機關固得就原告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加以追繳,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以及審計法第21條為其法源依據,惟前述法條僅規定審計機關就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之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並非賦予被告得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追繳之授權,此觀乎相關法條皆無出現「行政處分」之字眼,即可得知。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欲追繳原告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並不得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追繳,而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此亦為實務及學說所肯認,實務上雖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認為得以作成下命行政處分之方式,命人民返還之見解,惟該判決於上訴後,旋即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所廢棄,並要求行政機關,應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命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學說上亦認為由國家或行政主體向人民為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應提起行政訴訟法之一般給付訴訟,由此亦可獲得明證。

(四)然人民若因違法之授益處分遭撤銷,而形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時,除非人民依法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外,倘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時,人民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款不當得利之法理,主張善意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除返還義務。是故,(1)原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原告受領第一級警勤加給,為一授益處分而受有利益,應無疑義。由於原告所受之全數俸給(包括警勤加給),皆已用在原告與其有扶養義務之共同生活親屬間之最低限生活開銷上,此原告歷年綜合所得稅表即可得知,雖無法鉅細靡遺證明所受之一切俸給,已全數耗用殆盡,惟自83年11月至91年4月所溢領警勤加給期間,依原告之家庭狀況,除需供給就讀外地大專院校兒女之教育費、房租、生活費,還有奉養高堂及繳納房屋貸款等零零碎碎之支出外,家庭負擔極為繁重,非一般人所可想像,是故幾無剩餘部分,原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且今被告冒然追繳累積數年之加給差額,不僅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更遑論舉行聽證,實不當限制原告之基本生存權益及財產既得權。(2)原告之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受益人得否主張信賴保護,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以及第527號解釋之意旨,需具備之要件為:①信賴基礎-本案原告多年來領取警勤加給,主觀上皆尊重人事單位之認定,並無以任何不正方法取得,完全信賴被告人事室依預算法第63條規定編列警勤加給預算並按月給付加給,有信賴之基礎。②信賴表現-例如處置其財產。本案原告以其所受之俸給,支應家用、生活行為即屬之。③信賴無不值得保障之情形-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情形。本案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以詐欺、脅迫或賄賂之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亦無同條項第2款之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此部分被告與復審機關皆無指摘。而復審機關於復審決定書之意旨卻以「原告之任用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對於所任職缺及警勤加給表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而認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情形,復審機關之認定,顯有瑕疵與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試問,被告其不僅分別由不同單位,掌理管轄內所有警務事項;且各單位就其管轄事項,亦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之專門人員,辦理相關事項。於本案肇始之初,仍須陳報內政部警政署釋示後,始得明確認定原告應支領警勤加給表之第三級警勤加給,且自83年9月6日警政署函文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後,人事室仍按月核發第一級警勤加給於原告,足見人事室薪俸核發單位對該函文規定並不熟悉,且原告非主管人事薪俸核發有關業務人員,當然無從得知上開警政署函文之規定,自無明知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處分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事之適用,被告如何能課予原告詳知相關規定,並正確涵攝於相關事實之責任,其說理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明顯欠缺「期待可能性」。故原告明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不符,而應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再從行政自我拘束角度言,被告發給外事服務站第一級勤務加給,據原告所知至少已逾三十餘載,此被告多年長期反覆慣行之事實,足使原告生法之確信,形成信賴並進而有所安排,對此被告之一貫性作為,被告應受自我拘束,今被告欲以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為由撤銷,未同時兼顧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其說理實難以令人折服。

(五)縱使原告不得主張所受溢領警勤加給之利益已不存在,而仍須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亦應為適當補償。依前述,縱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依同法第117條撤銷,然依同法第118條規定亦非必應溯及既往而失其效力,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之既得權益,參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且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得主張,被告於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後,仍應針對原告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因此,即便認為原告應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並且所受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支領之警勤加給差額之部分,仍須返還時,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另定失效之日期,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既得權益,或依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判命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給予適當之補償,並核定價額,以求明確。如此,方得保障原告權益,避免被告事後推諉,而怠為補償。

(六)更退萬步言,原告前述若皆為鈞院所不採,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非僅行政機關得向人民主張;人民於合乎要件下,亦非不得向行政機關主張。故本案中,若認為原告前述主張皆為無理由者,則原告雖應返還其所受領警勤加給之差額,然被告亦同時構成長期接受原告服非其職務工作內容之勤務之不當得利。蓋倘若被告及復審機關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1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所認定,原告於外事工作執行勤務僅為臨時性之任務編組,則此臨時性之任務編組,長達數十年之久,倘若原告因行政機關之怠惰,而需長期執行非本質之職務,不啻為「特別權力關係」中「勤務不確定性」。是以,參酌前述司法院解釋有關「特別權力關係」之意旨,應認原告無此忍受執非本質勤務之義務存在。被告基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執行長達數十年非本勤務利益,其利益應屬依性質不得返還,並且,非不得易為金錢給付。故被告應償還原告等值其所執行長達數十年非本職勤務之價額云云。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追繳警勤差額之處分,顯不合法,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則以:

(一)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失利者因而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理論基礎在於依法行政原則。蓋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予以回復至合法狀態,而公教人員待遇及相關加給等津貼均應有法令規定為依據,如超出核發範圍,自屬公法上因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自屬不當得利,受領人自應予返還。

(二)經查,警勤加給表之支給對象依機關層級區別,採取列舉式分三級標準支給,又依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規定:「1.台北、高雄兩直轄市及台灣省屬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以下警察人員。2.台北、高雄兩直轄市警察局保安、交通警察大隊所屬中隊以下,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偵察隊、少年隊、女子警察隊及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保安、交通、刑事、少年警察隊所屬警察人員。」,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0月13日局給字第37678號書函略以:「...案內原屬第一級警勤加給支給對象之外勤警察人員,借調至第三級警勤加給對象之內勤單位協辦業務,不合按第一級標準支給警勤加給,...。」,復依內政部警政署91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

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組(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另查專勤組、維新小組及外事服務站均屬臨時性之任務指派,未經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之任務編組,非屬常態,為免警勤加給之支給流於寬濫及執行上產生困擾,不宜比照第一級標準支給;又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各值勤人員,其工作之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程度,不如第一級支給對象之警察人員,基於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準此,原告於83年11月至91年

3 月期間,任職於被告外事科,而被告外事科人員依上開勤務加給表,應係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之對象而非第一級警勤加給。

(三)再按「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就其中之勤務加給部分,係由警政署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基於警察人員實際從事工作內容與職務性質,並考量各類警察人員工作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程度之不同認定而區分三級標準支給而訂定,且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該表係經由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自屬有效之法規命令。縱原告認該警勤加給表所規定之分級方式有所不妥,並認其所從事勤務工作之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程度,與第一級之支給對象之警察人員相同,而應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此亦為修法問題,而非謂在修法之前,其可據此主張拒絕返還所溢領之警勤加給部分。至原告所提之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係戶政機關改隸,任用制度改變所致,其性質與本案不同,不宜援引類推,另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為調職致生降減俸,然本案警勤加給非俸級,性質顯然有別。

(四)至原告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86年5月21日修正後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7條均規定警察人員之加給區分警勤加給、技術加給及地域加給等。依85年7月1日起修正之警勤加給表規定:「第一級,支給數額:8,4215元,支給對象:1.台北、高雄兩直轄市及台灣省屬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以下警察人員。2.台北、高雄兩直轄市警察局保安、交通警察大隊所屬中隊以下,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偵察隊、少年隊、女子警察隊及台灣省各縣市警察局保安、交通、刑事、少年警察隊所屬警察人員。...第二級,...,支給對象:1.中央警察大學、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保安警察第一、二、三、四、五、六總隊所屬中隊以下警察人員,台灣省保安警察所屬中隊以下警察人員,外事警官隊,...。第三級,支給數額:6,745元,支給對象: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不屬右列第一、二級而且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次按人事行政局93年6月4日局給字第0930018608號函略以:「.

..警察人員支援期間警勤加給如何支給一節,本局91年8月15日局給字第0910026115號書函復內政部略以,應依現行『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辦理。亦即警察人員支援之情形經專案核定並名列表內者,按表列等級標準支給如第一級支給對象所列,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至支援情形未明定於於該表者,其警勤加給自應依其隸屬之警察機關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又警察機關為加強業務支援人員管理需要,訂有警察機關臨時支援業務人員管制作業規定,依該管制作業規定,警察人員固得以借調或臨時支援之方式支援其他警察機關業務,惟其中因借調部分,悉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教人員借調及兼職辦法規定辦理,亦即須以全時至本職以外機關擔任特定職務或工作為限,並應報經主管權責機關核定並依借調相關規定支領警勤加給至未符合上述借調要件或程序而其他警察機關或單位服務者,應僅屬該管制作業規定所稱之臨時支援性質,自應依人事行政局前揭函釋旨意,其支援情形未於表列者,則警勤加給仍按警勤加給表列職缺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本件原告係警察人員,服務警界多年,其任用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對於所任職缺及警勤加給表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信賴應不值得保護,亦顯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且,本件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要維護警察人員俸給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等公益,亦顯然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

(五)原告主張本件所涉期間,在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之前,而而無通則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撫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惟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係針對公務人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而言,與本件被告機關係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原告退還溢領之警勤加給顯不能等同而論。況且,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規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關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於90年3月22日以(務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在案,可資參考。本件有關警勤加給溢領之返還,應如何適用,並未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故本件被告於92年9月12日以高市警人字第0920057016號函令追繳原告等溢領警勤加給部分,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所規定之時效,亦非有據。又本件公務人員俸給之核給係屬行政處分,亦無爭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就其中之勤務加給部分,由警政署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依警察人員實際從事工作內容與職務性質,並考量各類警察人員工作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程度之不同認定而區分三級標準支給而訂定警勤加給表,且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該表係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自屬有效之法規命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參照),且在該表未經廢止前,仍屬有效,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83年11月至91年3月任職於被告外事科(外事服務站),並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嗣被告92年4月25日高市警人字第0920026336號函轉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91年12月19 日

(91)審高處四字第40908號函釋,認原告原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不合警勤加給表之規定,應予撤銷改支同表第三級警勤加給,乃於92年9月12日以高市警人字第0920057016號函,向原告追繳上開期間領取之警勤加給差額162,240元(91年4月部分業於同年5月薪津中收回)等情,有被告92年9月12日高市警人字第0920057016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公審決字第0238號復審決定書、警勤加給表(核定本)、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等附於復審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為執行。」警察勤務條例第10條亦有明定,足見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至勤務指揮中心、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則屬被告之內部單位,為兩造所不爭,則依行政院核定警勤加給表之支給對象,明列在台北、高雄市直轄市及臺灣省屬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以下之警察人員及台北、高雄兩直轄市警察局保安、交通警察大隊所屬中隊以下,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偵查隊、少年隊、女子警察隊人員係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又中央警察大學、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保安警察第一.

..支領第二級警勤加給,至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不屬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係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該表係依機關或單位層級區分,採列舉式分三級標準支給。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0月13日(83)局給字第37678號書函:「...案內原屬第一級警勤加給對象之外勤人員,借調至第三級警勤加給之內勤單位...,不合按第一級標準支給警勤加給,倘僅因轄區治安需要,每週一至五,每人每日夜間兼服外勤勤務二小時,仍不宜按原職單位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再警政署91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略以:「所報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另查專勤組、維新小組及外事服務站均屬臨時性之任務指派,未經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之任務編組,非屬常態,為免警勤加給之支給流於寬濫及執行上產生困擾,不宜比照第一級標準支給,又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各值勤人員,其工作之辛勞、危險性及不安定性之程度,不如第一級支給之警察人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至鼓山分局分局員鄭建裕三人,分別支援督察室、行政科等單位,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不合按第一級標準支給警勤加給。」另參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6月11 日局給字第0930018608號函以:「警察人員支援期間警勤加給如何支給一節,本局91年8月15日局給字第091002611 5 號書函復內政部略以,應依現行『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辦理。亦即警察人員支援之情形,經專案核定並明列表內者,按表列等級標準支給,如第一級支給對象所列『11...』,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至支援情形未明定於該表者,其警勤加給自應依其隸屬之警察機關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準此,員警應支領何等級之警勤加給,係以其所屬單位及層級作為區分標準,而非以所擔任職務為內勤或外勤為認定基礎。是原告任職被告外事科(外事服務站),依上開警勤加給表及相關函釋,應係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之對象,原告主張被告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實質上所任工作性質與警勤加給表第一級職務工作性質相近,而與第三級職務工作相去甚遠,因此原告所服勤務實與該警勤加給表所列應領取第一級之工作性質並無明顯差別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所受領之給付不必返還云云。惟查,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因行政機關之表示意思於外之外觀、事實行為之存在或行政處分,有信賴基礎之存在,人民因而產生信賴行為,而此信賴值予保護而言。員警應支領何等級之警勤加給,係以其所屬單位及層級作為區分標準,非以所擔任職務為內勤或外勤為認定基礎,業如前述,本件固係被告承辦人員之疏失,使原告溢領勤務加給,然原告本即不得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則其單純消極受領被告溢發之警勤加給,尚難因此即認生有信賴基礎,並值保護;況原告服務警界多年,對於上開有關警勤加給規定,應在其可得知悉之範圍;本件雖尚無證據足認原告明知外事科(外事服務站)不得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惟其不知悉仍有重大過失之情形,其信賴仍不值得保護,是被告收回該溢領之警勤加給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原告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溢領加給撤銷不得回溯自83年11月至91年4月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就該法施行前,其時效期間應如何適用,並未規定,則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法務部於90年3月22日以(90)法令字第008617號令釋示在案,可資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8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有關警勤加給溢領之返還,應如何適用,並未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是原告於83年11月至91年3月間溢領(91年4月部分業於同年5月薪津中收回),被告於92年9月12日以高市警人字第0920057016號追繳,並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就原告在此期間內溢領之金額追繳,並無不合。

六、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對人民權利義務有所處置或裁決之最重要之手段,不論授益或負擔者皆同。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須遵循依法行政原則,即作成行政處分需有法律之明文依據,而公務人員俸給,乃是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行政機關依據該法之規定,就各公務人員俸給之核發作成行政處分,故原告主張俸給之核給非屬行政處分,亦有誤解,並不足採。

七、末按「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擔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加給分為三類: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條第5款、第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職務加給乃就公務人員實際從事之職務而為給與,非實際負責某項職務者,不得支領該項職務之加給,是俸給與加給,並不相同。查原告於前揭期間服務於被告外事科(外事服務站),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既未實際從事警勤加給表所示第一級加給職務之行為,縱或外事科有外勤服務之勤務,亦均屬臨時性質,非常態性任務,核與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所示加給對象有別。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及審計法第21條作為撤銷原告溢領警勤加給之法律依據及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追繳原告於83年11月至91年4月間溢領警勤加給差額,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第三庭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