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3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
許清連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三○一一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贈與人林媽諒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至六月十二日間受委託爭取高雄市小港機場擴建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於收取地主吳水龍、翁李坐、余清瑞及翁國信四人支付之酬勞計新台幣(下同)五五、九九六、四○○元後,將其中
一八、○○○、○○○元分別贈與次女林汝珍一二、○○○、○○○元、媳婦陳雅娟三、○○○、○○○元、參女林理紅二、○○○、○○○元、妹妹甲○○(即原告)一、○○○、○○○元,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贈與人林媽諒贈與總額一八、○○○、○○○元,贈與淨額一七、○○○、○○○元,應納贈與稅額三、
八一五、○○○元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三、八一五、○○○元。贈與人林媽諒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贈與其次女林汝珍部分准予追減贈與總額五、七五○、○○○元,及核減罰鍰一、七
六二、五○○元外,其餘未獲變更,贈與人林媽諒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嗣因逾法定期間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被告旋乃發單向贈與人林媽諒補徵贈與稅二、○五
二、五○○元及罰鍰二、○五二、五○○元;贈與人林媽諒逾期未繳納,被告遂將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強制執行,然因經執行無著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規定,改分別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重新發單補徵贈與稅。其中對原告受贈部分核定贈與稅額為一六四、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⑴按贈與稅之課徵乃為謀求取得財產收益之公平,並使無償取得財產之受益人達到回饋社會為其目的,如並無獲得無償收益財產之實際所得存在,仍據以課予贈與稅,自與贈與稅課徵之意旨不符。故贈與稅之課徵係以有財產之贈與行為與事實為前提。而所謂「贈與」,乃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始得成立。所謂「贈與契約」,若雙方並非以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自非屬贈與,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及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明。又認定是否為贈與行為,應追查贈與人匯入系爭贈與款之來源,自難僅以贈與人個人片面陳述而遽指為贈與行為。⑵本件原告係因贈與人林媽諒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配偶胡仁淡借用農地向雲林縣(下同)麥寮鄉農會擔保貸款二百萬元,八十二年五月開始每半年繳息一次,嗣因胡仁淡過世,由林媽諒交付現款六十萬元及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予原告代為繳清貸款,被告自可向麥寮鄉農會查詢借款與還款之相關資料。故系爭一、○○○、○○○元實係林媽諒交予原告作為清償農會貸款之用,而非林媽諒贈與原告之款項,雙方並無贈與契約存在,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云云。而被告則以:⑴依贈與人林媽諒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於高雄市調查處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記載:「問:前述五五、九九六、四○○元所得中,據調查再由你贈與林汝珍一二、○○○、○○○元、林理紅二、○○○、○○○元、甲○○一、○○○、○○○元、陳雅娟三、○○○、○○○元及宋日春一、○○○、○○○元等五人,是否屬實?上述共計一九、○○○、○○○元,有無依法申報贈與稅?該筆五五、九九六、四○○元,你有無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答:前述五五、九九六、四○○元我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我確有贈與女兒林汝珍一二、○○○、○○○元、林理紅二、○○○、○○○元、妹妹甲○○一、○○○、○○○元、媳婦陳雅娟三、○○○、○○○元,共一八、○○○、○○○元,並未申報贈與稅,宋日春一、○○○、○○○元是匯給他,由他支付律師費用。」「問:你是否願意接受稅捐機關補稅等處分?答:願意。」是本件業經贈與人林媽諒承認有贈與一、○○○、○○○元予原告之事實在案。⑵次查原告於復查時雖提示麥寮鄉農會信用部放款對帳表七紙及林媽諒復查案卷所附之農會放款擔保明細供核,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各該時日有繳納本息,尚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即其為林媽諒代為償還。況原告並未提示林媽諒向原告配偶胡仁淡借地抵押借款或匯款繳息之相關證明資料,是其主張,未足採據。⑶再查,贈與人林媽諒前於高雄市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業已坦承贈與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案已經確定,而原告既不否認林媽諒資金流入渠等帳戶之事實,亦無法提出有任何對價性之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據供核,從而被告以贈與人林媽諒逾期未繳納系爭贈與稅,經執行無著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規定,就本稅部分重新發單,並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對原告受贈金額一、○○○、○○○元佔重核贈與總額一二、二五○、○○○元之比例,發單補徵原告贈與稅額一六四、二○○元,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贈與人林媽諒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至六月十二日間受委託爭取高雄市小港機場擴建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而收取地主吳水龍、翁李坐、余清瑞及翁國信四人支付之酬勞計五
五、九九六、四○○元。嗣林媽諒將其中一八、○○○、○○○元分別贈與次女林汝珍一二、○○○、○○○元、媳婦陳雅娟三、○○○、○○○元、參女林理紅二、○○○、○○○元、妹妹甲○○(即原告)一、○○○、○○○元,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高雄市調處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贈與人林媽諒贈與總額一八、○○○、○○○元,贈與淨額一七、○○○、○○○元,應納贈與稅額
三、八一五、○○○元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三、八一五、○○○元。贈與人林媽諒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贈與其次女林汝珍部分准予追減贈與總額五、七五○、○○○元,及核減罰鍰一、七六二、五○○元外,其餘未獲變更,贈與人林媽諒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嗣因逾法定期間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被告旋乃發單向贈與人林媽諒補徵贈與稅二、○五二、五○○元及罰鍰二、○五二、五○○元;贈與人林媽諒逾期未繳納,被告遂將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強制執行,然因經執行無著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規定,改分別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重新發單補徵贈與稅。其中對原告受贈部分核定贈與稅額為一六四、二○○元(計算式:2,052,000元×1,000,000元/12,250,000元=164,200元)等情,有被告八十六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七○四○號贈與人林媽諒贈與稅事件復查決定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六五一二○號函、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七三二二號贈與人林媽諒贈與稅事件訴願決定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雄執廉九十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五八三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因林媽諒曾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配偶胡仁淡借用農地向麥寮鄉農會擔保貸款二百萬元,嗣因胡仁淡過世,林媽諒始交付現款六十萬元及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予原告代為繳清前開貸款,故系爭一、○○○、○○○元實係林媽諒交予原告作為清償農會貸款之用,而非林媽諒贈與原告之款項云云。惟查:
⒈贈與人林媽諒將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至六月十二日間受
委託爭取高雄市小港機場擴建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而收取地主吳水龍、翁李坐、余清瑞及翁國信四人支付之酬勞計五五、九九六、四○○元其中之一、○○○、○○○元贈與原告之事實,有贈與人林媽諒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於高雄市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中陳稱:「(前述五五、九九六、四○○元所得中,據調查再由你贈與林汝珍一二、○○○、○○○元、林理紅二、○○○、○○○元、甲○○一、○○○、○○○元、陳雅娟三、○○○、○○○元及宋日春一、○○○、○○○元等五人,是否屬實?上述共計
一九、○○○、○○○元,有無依法申報贈與稅?該筆五
五、九九六、四○○元,你有無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前述五五、九九六、四○○元我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我確有贈與女兒林汝珍一二、○○○、○○○元、林理紅二、○○○、○○○元、妹妹甲○○一、○○○、○○○元、媳婦陳雅娟三、○○○、○○○元,共一八、○○○、○○○元,並未申報贈與稅,宋日春一、○○○、○○○元是匯給他,由他支付律師費用。」「(你是否願意接受稅捐機關補稅等處分?)願意。」之調查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款項確為贈與人林媽諒贈與原告,要可採信。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贈與人林媽諒交予原告作為清償農
會貸款之用,並非贈與,固據其提出麥寮鄉農會信用部放款對帳表之繳息收據及部分匯款回條影本等收據資料為證,然上開繳息收據及部分匯款回條影本僅能證明原告配偶胡仁淡於各該時日有繳納本息,尚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該筆借款係由林媽諒借貸及自行使用,並由原告配偶胡仁淡代其償還借款;抑且,原告迄未提示林媽諒向胡仁淡借地而向麥寮鄉農會抵押貸款及匯款繳息之相關資料,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信。另觀原告提示之麥寮鄉農會放款分戶卡內容所載,係原告配偶胡仁淡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麥寮鄉農會借款二百萬元,保證人為林媽德,且由胡仁淡提供其所有農地供擔保,有該放款分戶卡附卷可稽,尚非如原告所主張係林媽諒向麥寮鄉農會借款,而向胡仁淡借用農地作為擔保,是原告既無法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據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原核定對贈與人林媽諒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⒊再查,贈與人林媽諒就被告核課之贈與稅部分,前經財政
部訴願駁回後,因林媽諒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是系爭贈與稅之核課處分業已確定而有確定力。
本件雖因贈與人林媽諒於繳納期限屆滿未繳納該贈與稅,且於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參原處分卷所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雄執廉九十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五八三號函),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重新發單補徵贈與稅,其課稅主體固有變更,而原告依法仍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惟系爭贈與事實之實質內容,既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原告自難再就已確定之事實有所爭執。準此,乃依上揭法條規定,以受贈人即原告等為納稅義務人,按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計算,核定原告應納贈與稅額一六四、二○○元,洵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受贈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按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計算原告應納贈與稅額一六四、二○○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三庭 法 官 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