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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32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32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二七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金龍六六」號漁船(CT2-5255)船長兼船主,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搭載三名釣客駕駛該船自澎湖內垵港出港從事海釣,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至六時左右,在澎湖西嶼西北方約三十多海里處海域,自大陸漁船接駁十二名大陸漁工準備來台灣漁船工作,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左右,駛進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以下簡稱岸巡大隊)人員查獲原告攜帶中南海菸二百包、地瓜酒三桶(每桶二十五公升)、米酒二桶(每桶二十五公升)、枕頭四○個、三分板二十五塊、角棍二○枝等大陸地區物品(下稱系爭大陸地區物品)進口,案移被告論處結果,以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六、三九○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本次出海,因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以漁船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另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雖對原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關於原告載運之系爭大陸地區物品,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因物品數量甚少,難認原告私運入境而違反菸酒管理法。但被告竟反於檢察官之認定,而認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罰原告,於法不合,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又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及「私運物品進出口之行為,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及四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判例所闡釋。本件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罰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該處刑書雖載有扣案之物數量甚少,且經大陸漁工汪建東等人自陳為渠所有等語,惟查原告業於偵訊(調查)筆錄供稱有部分扣押物品係其所有,且有其簽名捺印之嫌疑貨品扣押單可證,則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其於事後翻供,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係「金龍六六」號漁船(CT2-5255)船長兼船主,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搭載三名釣客駕駛該船自澎湖內垵港出港從事海釣,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至六時左右,在澎湖西嶼西北方約三十多海里處海域,自大陸漁船接駁十二名大陸漁工準備來台灣漁船工作,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左右,駛進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時,為岸巡大隊人員查獲原告攜帶系爭大陸地區物品進口,案移被告論處結果,以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六、三九○元,並沒入貨物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原告本次出海,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以漁船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此部分犯行,經原告坦承不諱,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原告本次非法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船上同時夾帶為數不少之大陸地區菸、酒等物品,計有地瓜酒三桶、米酒三桶、楠藥補酒一○瓶、鹿通寶酒三十九瓶、百年皖酒四瓶、中南海菸三五八包、特牌香菸一四○包、沈香牌香菸四五三包、紅雙喜牌香菸七五包、乘風牌香菸一○包、枕頭四○個、三分板二五塊、角棍二○枝等,此有查獲當時拍攝之扣案物品照片及貨品扣押單附卷可稽。查上開夾帶入境之物品,分經原告及其船員以及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各自指認結果,原告已自承屬其攜帶入境者為其中系爭中南海菸等大陸地區物品;至其餘物品,則經船員尤福興及大陸地區人民張修利等十二人各自承認為渠等分別所有而攜帶入境等情,有經原告、船員尤福興及大陸地區人民張修利等十二人清點無訛而親自簽名捺印之貨品扣押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本次查獲之大陸地區物品中,固有屬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所攜帶者,然除此以外,系爭大陸地區物品則為原告所擅自攜入乙節,至為明確。況且,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合法僱用及接駁安置之大陸船員,每人隨漁船進入境內水域所攜帶物品,其品名及數量均有限額,例如香煙二條、酒一瓶(限一公升),此觀行為時「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自明,然觀本件扣案物品,不僅遠遠超過上開品名及限額之規定,遑論其並非合法入境之大陸船員隨身攜帶而係原告規避檢查,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入境之情形!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扣案物品數量甚少,且經大陸漁工等人自陳為渠所有,為其隨身行李之一部分」之認定,核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有所不同,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不受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拘束。是原告有規避檢查,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系爭大陸地區物品入境之行為,足堪認定。原告徒執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爭執系爭大陸地區物品非其所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六、三九○元,併沒入私貨,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第三庭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0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