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334號原 告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環署訴字第0九三00三六九0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高雄縣內門鄉光興村菜公坑二十六號牧場從事養豬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執行二仁溪上游畜牧業稽查時,發現原告部分廢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至水體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規定,乃移請被告查處,經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經營之牧場(坐落高雄縣內門鄉光興村菜公坑二六號)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淮設立在案(農畜牧登字第00五00二號),南區督察大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派員蒞場稽查時,當時原告污水處理設備正常運轉中,且原告自設場以來即本著維護環境之負責任態度,絕無繞流排放與未納入廢水處理逕流排放情事;至於南區督察大隊所發現之事實,肇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委外辦理菜公坑野溪整治工程,進行疏浚致使堤岸脫離龜裂,污水管線扯裂導致部份廢水外流情事發生,而此廢水未納入排放口,原告確實不知情,且該工程施工人員亦疏忽未及時告知所致,原告並無故意未依規定排放情事,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被告則以:本件為南區境督察大隊人員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前往原告處稽查,其現場所作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序號:九二一四八七)中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第三點及第四點明載:「稽查時,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惟其廢水收集溝未完全收集致部分廢水滲至廠外排水溝(已拍照存證),因採樣困難未予採樣。」「該場之廢水未經正常處理應流經之設備單元,繞流排放之行為已違反水污法第十八條規定,將函送高雄縣政府辦理。」且此稽查工作紀錄亦經南區督察大隊人員及原告現場簽名確認無誤,並有稽查現場有照片可佐證。另按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時,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及同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雖原告主張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委外辦理菜公坑野溪整治工程,進行疏濬致使堤岸脫離龜裂,污水管線扯裂導致部分廢水外流情事發生,惟其所提之證據並無法顯示有明確之關聯性,顯屬原告推諉卸責之詞,且由現場稽查照片顯示部分廢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至場外承受水體,其違法事實已明。故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處罰鍰六萬元,旨藉以督促原告儘早履行水污染防治法之義務,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委不足採,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廢 (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四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第十八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九條所明定。另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事業排放廢(污)水時,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二、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並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者。三、執行污染防治設備例行維護,除繞流排放以外,無適當替代方法者。四、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得以繞流排放之情形者。前項第一款應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應記錄繞流排放情形,供主管機關查核;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應於實施污染防治設備維護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述規定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因南區督察大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執行二仁溪上游畜牧業稽查時,發現原告位於高雄縣內門鄉光興村菜公坑二十六號從事養豬業之牧場,其事業部分廢水有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而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至水體渠等情,業經南區督察大隊當日稽查人員於稽查工作紀錄記載:「一、執行二仁溪上游畜牧業稽查,...三、稽查時,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惟其廢水收集溝未完全收集致部分廢水滲漏至場外排水溝,(已拍照存證)因採樣困難未予採樣。四、該場之廢水未流經正常處理應流經之設備單元,繞流排放之行為已違反水污法第十八條規定,將函請高雄縣政府辦理。」等語甚明,有經原告簽名之稽查工作紀錄附訴願卷可按;再觀當日稽查人員在現場拍攝之照片,可明顯看出原告之事業確有部分廢水有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而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情事,有現場照片八幀附訴願卷可稽,並原告對其事業之廢水有部分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而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一節,亦陳明在卷,故原告有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而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情事甚明。至原告雖陳稱,其原廢污水聚積處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委外辦理菜公坑野溪整治工程,導致堤岸龜裂,致使部分廢污水有外流情事發生云云,惟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其主張真實;且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並亦認原告所稱情事即系爭廢污水繞流排放,係因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所致,然原告亦未依前述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程序處理,故亦不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四十條但書所規範例外得繞流排放之要件,故原告有違反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行為,即堪認定。
(二)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釋。另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關於「事業排放廢(污)水時,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之規定,係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事業,排放廢(污)水之作為義務(第三十六條)及禁止規範(第四十條)之規定,故事業若排放之廢(污)水有非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有繞流排放情事,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推定該事業有過失,除非事業能證明其並無過失,否則即應受罰。查原告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所稱之事業,依前揭所述,本即負有使其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應流經其處理設施單元,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而不得繞流排放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既經南區稽查大隊查獲其事業之廢水確有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而繞流排放情事,縱該外流非原告本身之行為直接所導致,然原告對該廢水流放情形既負有上述作為及注意義務,則依上開所述,除非原告能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至原告雖以該廢水繞流排放係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委外辦理菜公坑野溪整治工程,進行疏浚致使堤岸脫離龜裂,污水管線扯裂所導致,原告對此情事並不知情,而施工人員亦未及時告知等語,爭執其並無過失云云;然原告對其此一主張,除提出現場照片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系爭廢污水外流原因確為施工導致堤岸龜裂所致,況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依前開所述,原告既負有應將排放之廢污水流經其處理設施單元,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之作為義務,及不得違反「不得繞流排放」禁止規定之義務,尤其於原告排放管道附近有施工情事時,原告更應注意其排放設施是否有遭破獲情事,且關於本件繞流排放之情,於南區稽查大隊稽查時既得發現,則原告若有加以注意及管理,應得及時發現及防制,且若確有故障發生,亦應迅速依前述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然原告卻未注意及管理,任由廢污水未依規定排放,自難認其已盡其注意及管理義務,是原告以上述事由,爭執其並無過失云云,自難採取。
(三)綜上,原告既確有違反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行為,並原告就此違章行為,又未能證明其無過失,依上開所述,即應認其有過失;是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違章,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養豬場事業部分廢水有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至水體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處最低額之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第一庭 法 官 楊 惠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