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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33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六八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姪子女、甥子女等七人之免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一八、○○○元,被告原核定以其姪子女黃冬伊、黃鈴瑾、黃尹旻及甥子女謝明芳、謝德享等五人不符規定,予以剔除免稅額三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據被告助理員所述,黃月蔭及許美鑾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復查談話紀錄及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電話紀錄,受扶養者未與本人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係其個人認定。原告因工作所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台北縣○○鄉○○街○○○號台電龍門施工處工作,九十一年底之前在台電興達施工處工作(高雄縣○○鄉○○路○號),每日與同事輪流開車往返住家與工地間,故受扶養親屬確實與原告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並有戶口名簿、里長證明及受扶養者父母親身分證影本附申報書內可佐。㈡原告曾與被告助理員聯絡,其曾要脅原告「如果九十一年度補稅稅額繳清,其可不追查前五年之稅務;如果不繳清補稅稅額,其即追查前五年之稅務。」原告認為公務人員應依法行政,怎可口出此言,是此風不可長,並回答:「我確實依法報稅,一切手續均為合法,為何妳一直逼我繳稅,我不受威脅,要據理力爭。」等語,爰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系爭親屬黃冬伊、黃鈴瑾及黃尹旻等三人,係為原告胞弟黃有宏之子女,本年度與其父母親黃有宏、許美鑾同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另查系爭親屬謝明芳及謝德享,係為原告胞妹黃月蔭之子女,本年度與其父母親謝家孟、黃月蔭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原告本年度則住在高雄市○○區○○○○街○○○號二樓,是系爭親屬既未與原告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有系爭親屬黃月蔭及許美鑾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復查談話紀錄及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得減除免稅額之要件不符,被告原核定剔除系爭親屬免稅額三七○、○○○元,洵無違誤。㈡次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首揭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另系爭親屬黃冬伊、黃鈴瑾及黃尹旻之父親黃有宏名下有田賦計二筆、建地目之土地計五筆及房屋計二筆,且於高雄市○○區○○○街○○○號一樓號獨資經營宏季機車行,而系爭親屬謝明芳及謝德享之父親謝家孟本年度之薪資所得共有六四四、五六○元,而其母親黃月蔭本年度之其他所得三四、五二六元、營利所得二一、六八一元及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五、二五八元,其經濟能力非不足以維持生活,尚難謂有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至所檢具戶口名簿、村里長證明書及受扶養者之父母親身分證,因核與要證之事實不符,自不得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㈢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復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此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更明白表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明示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姪子女、甥子女等七人之免稅額計五一八、○○○元,被告原核定以其姪子女黃冬伊、黃鈴瑾、黃尹旻及甥子女謝明芳、謝德享等五人不符規定,予以剔除免稅額三七○、○○○元,有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之核定通知書、戶口名簿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黃冬伊、黃鈴瑾、黃尹旻及謝明芳、謝德享等五人確實有與原告同居一家共同生活,自應准予申報為親屬免稅額云云。惟查:

⒈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列報,除該

親屬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已如前述。而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然本件系爭扶養親屬黃冬伊、黃鈴瑾及黃尹旻等三人,為原告胞弟黃有宏之子女,九十一年度與其父母親黃有宏、許美鑾同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另系爭扶養親屬謝明芳及謝德享,為原告胞妹黃月蔭之子女,九十一年度與其父母親謝家孟、黃月蔭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而原告九十一年度則住在高雄市○○區○○○○街○○○號二樓,此有黃有宏、許美鑾、謝家孟、黃月蔭等人之身分證影本、黃月蔭及許美鑾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復查談話紀錄及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電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憑,是黃冬伊、黃鈴瑾、黃尹旻及謝明芳、謝德享等五人既未與原告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之要件,更遑論渠等有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

⒉再者,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對受扶養權利人有扶養義務,且無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或雖有其人而無扶養資力者為限。而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之規定,為最優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如有扶養子女之能力,其子女自不宜由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家長)申報扶養。準此,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申報扶養家屬,並列報為親屬免稅額者,自須提出該受扶養人之父母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證明,始得據此而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惟據原處分卷附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所示,系爭扶養親屬黃冬伊、黃鈴瑾及黃尹旻之父親黃有宏名下有田賦計二筆、建地目之土地計五筆及房屋計二筆,且於高雄市○○區○○○街○○○號一樓號獨資經營宏季機車行,而其母親許美鑾名下有兩輛汽車;另系爭扶養親屬謝明芳及謝德享之父親謝家孟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共有六四四、五六○元,而其母親黃月蔭本年度之其他所得三四、五二六元、營利所得二一、六八一元及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五、二五八元,均難認渠等父母無資力扶養自己之子女。從而原告縱稱其有扶養黃冬伊、黃鈴瑾、黃尹旻及謝明芳、謝德享等五人之事實,然此當屬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之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尚不能援為係屬扶養之論據。又原告雖提出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用以證明確有扶養系爭親屬事實乙節,惟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並將其列報免稅額者,自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審核。而稅捐稽徵機關自亦得就其實際查得之資料而據實認定,非謂納稅義務人一提出相關書面資料,稽徵機關即須採認。另原告訴稱受被告助理員要脅乙事,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⒊至「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然若該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準此,本件原告將系爭親屬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既不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詳如上述,則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即因無請求之依據,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列報之扶養親屬黃冬伊等五人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而予以剔除免稅額三七○、○○○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