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升海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環署訴字第0九三00三五五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鉻)販賣業,領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核發之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高市環局毒販字第0五五─000二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辦販賣許可證展延併同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經該局發現原告公司地址暨販賣場所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已遷離原登記地址,原告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核認原告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核發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被告乃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均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並經核發在案後,始進行毒性化學物質販賣運作行為,故未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二)原告均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條第二款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之規定暨販賣許可證中登錄之販賣場所、貯存場所、毒性化學物質及許可證運作事項等內容,進行販賣三氧化鉻、四氯乙烯、三氯乙烯等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故未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三)查被告處罰原告之依據乃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亦即「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核發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者」。而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亦即第三十五條第四款所處罰之事項,並非許可證上所應記載之所有事項未依規定申報,而係專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六款之「許可運作事項」,此從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係著重於「毒性化學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即可知。至於許可證其他應記載事項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實非同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之處罰範圍。被告及訴願機關,顯然對於法條認知有誤,其處分顯然違法、不當。(四)又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立法宗旨暨前述未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之疏忽,並未且亦不可能造成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故率爾依原告前述疏忽,動輒處以原告六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恐係行政機關過當之行政措施云云。被告則辯稱:
(一)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取得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鉻」販賣許可證(高市環局毒販字第000-0000號),原登記地址及販賣場所為「高雄市○○區○○街○○號」,嗣後遷移至「高雄市○○區○○○路二五五之五號七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辦妥變更登記;惟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復遷回「高雄市○○區○○街○○號」,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辦販賣許可證展延時,始併同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經被告認定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據以裁處六萬元罰鍰,並無不法。
(二)原告稱:渠均依規定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條第二款:「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乙節,被告未曾置喙。(三)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原告係依此規定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核領許可證;惟未依第三十五條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核發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者。」;另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三、廠商名稱、地址。‧‧‧」及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據此,廠商地址變更依法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原告違反作為之義務,即已構成前揭條文處罰要件。(四)原告辯稱毒性化學物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所處罰之事項,並非許可證上所應記載之所有事項未依規定申報,係專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六款之「許可運作事項」,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係著重「毒性化學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係基於明確告知申請核發許可證,應提出項目及有關資料。(五)按原告辯稱略以:「未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之疏忽,並未污染環境及危害人體健康」。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變更之違規事實,已為原告所自認,原告已違反公法上之作為義務,既已構成前揭條文之處罰要件,並不因該行為未致污染環境及危害人體健康,而得以免責。(六)綜上所述,原告因公司疏忽,未依規定申請公司地址變更,違規事實已足堪認定,被告爰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最低罰鍰六萬元,並無不法且無不當,原告訴訟意旨,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核發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一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性化學物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為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其運作人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販賣。‧‧‧」、「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許可證號碼。二、毒性化學物質名稱、成分。三、廠商名稱、地址。四、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五、運作場所名稱、地址。六、許可運作事項。七、許可證發證日期及有效期間。‧‧‧。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鉻)販賣業,領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核發之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辦販賣許可證展延併同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經該局發現原告公司地址暨販賣場所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已遷離原登記地址,原告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核認原告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核發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被告乃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高市府環毒處字第0000三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指摘,惟按,揆諸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前揭規定,可知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而對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即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加以管理(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參照),因該法所管理之對象係毒性化學物質,若稍有管理不當,即易造成環境或人體重大之危害,從而為確實達成該法之立法目的,從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行為之廠商名稱、地址及運作場所名稱、地址亦屬該法管理之事項,若廠商名稱、地址及運作場所名稱、地址有變更,自應隨時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否則自無法確實達成管理之目的,是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及有關資料」自包括申請運作廠商之名稱及地址及運作場所名稱、地址,而同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所稱「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核發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者」亦包括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全部七款之事項,而非僅指違反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而言,是運作廠商若有廠商名稱、地址及運作場所名稱、地址變更而未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時,自屬違反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次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取得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鉻」販賣許可證,原登記地址及販賣場所為「高雄市○○區○○街○○號」,嗣後遷移至「高雄市○○區○○○路二五五之五號七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辦妥變更登記;惟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復遷回「高雄市○○區○○街○○號」,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辦販賣許可證展延時,始併同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前述販賣許可證、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認原告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核發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乃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且前揭規定係原告於其廠商名稱、地址及運作場所名稱、地址有變更而未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時,即已構成,並不以該行為致污染環境及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是原告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核發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乃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