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乙○○
丙○○丁○○戊○○甲○○被 告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己○○ 主任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規費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府屏訴字第三十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原告等五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坐落屏東縣○○鎮○○段○○○○號等十二筆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辦妥分割登記完竣,其相關登記規費業已依法繳納,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整。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申請改以申報地價計徵規費並退還已繳登記規費差額,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屏府港地一字第○九二○○○九八五八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號行政訴訟,惟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計徵登記規費處分(下稱原計徵登記規費處分),並退還溢繳金額,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屏港地一字第○九三○○○四七八○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主管機關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抵觸。」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在案。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查被告以「內政部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發文日起實施,故於該修正實施日前計徵規費無從據以退費」為否准原告申請退費之理由。惟上開修正之規定係內政部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意旨,認為原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所定登記費按申報地價計徵有所牴觸,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正。又上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係在釋明法規之疑義而非創設性規定,則該規定之適用,不應以修正後補充規定(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施行日為準,而應以所解釋之法規生效之日即有適用。被告未予詳查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即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一百五十條條第二項、第一五八條之規定,顯係違法之處分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一千一百零五元。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依據行為時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原告等人共有物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計徵登記規費核計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整,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登記完竣,所計徵規費未有逾課情事,合先敘明。(二)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條及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準此,被告遵照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所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之行政規則核課登記規費之處分,尚無不合。(三)次按「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是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有關申辦權利變更登記其登記費之計收,前經本部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九○八二六六六號令修正上開補充規定第三點(三)、(五)款有案,故該登記案件依上開補充規定修正前所繳之登記費及罰鍰,因已登記完竣,表示其權利關係業已確定,該登記費及罰鍰並無退還之疑義。另查登記費及罰鍰依規費法規定其性質為行政手續之一種,係由公庫經收,登記機關之收支受會計年度之限制,政府機關對人民申辦事項,一經處理,所繳規費即不得請求發還,為一般通例。故有關登記費及罰鍰之退還方式,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為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七三四一號函釋有案。本案既經繳費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即原登記案之處理程序已告終結,其權利義務之關係已歸於確定,且其據以辦理之法規於登記期間內並無變更,自無新法規之適用及無退還規費之疑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等五人於八十九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坐落屏東縣○○鎮○○段○○○○號等十二筆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依申辦當時之法令,即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按「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計徵登記規費,並經原告於同日繳納登記規費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繳納五元,以上合計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被告則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申請改以申報地價計徵規費並退還已繳登記規費差額,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屏府港地一字第○九二○○○九八五八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號行政訴訟,惟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原計徵登記規費處分係屬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原計徵登記規費處分,並退還原告溢繳之金額,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屏港地一字第○九三○○○四七八○號函復:「...二、查台端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辦坐○○○鎮○○段○○○○號等十二筆土地分割共有物登記,本所依據行為時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計徵登記規費計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整,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登記完畢,所計徵規費本所並未有逾課情事,...四、...本案既經繳費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即原登記案之處理程序已告終結,其權利義務之關係已歸於確定,且據以辦理之法規於登記期間並無變更,自無新法規適用及無退還規費之疑義。」等語,否准原告所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徵收規費報告、原告前後二次申請退費及請求被告撤銷原計徵登記規費處分之申請書、被告前後否准函文等附原處分及訴願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案卷核閱屬實,自堪認定。
五、經查:原告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申請被告撤銷原計徵登記規費處分,退還溢繳規費金額,此觀卷附原告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申請書及起訴狀即明。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相關之行政處分已發生存續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再按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是否達到處分之相對人,並非以送達證書為唯一證明方法,如有其他事實足以證明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已達到處分之相對人時,自應以證明達到之次日起,計算訴願期間。本件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繳清系爭登記規費,則系爭被告命原告繳交登記規費之處分,至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已達到原告,因此,原告對各該處分如有不服,其訴願期間至遲應分別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起算,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星期四)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其中屆滿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部分,因屬星期六假日,故應順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告屆滿。而本件原告未曾於各該法定訴願期間經過前,對被告命原告繳交登記費之處分表示不服,此為原告所不爭。因此,上開處分於訴願期間經過後,即已發生存續力,除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外,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至行政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是否依職權,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或變更違法之行政處分,乃屬行政機關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非賦予人民得再請求撤銷之請求權,除非人民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行政機關再開行政程序。然如前述,本件原告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請求被告撤銷原計徵登記規費處分,其並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再開行政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計徵登記規費處分之請求權存在。退步言之,即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亦可得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因該行政處分已發生存續力,除非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人民始有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權,以除去原確定行政處分之效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則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於同一法理,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關於原行政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當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之問題。故如前所述,系爭計徵登記規費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屆滿;而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固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然此規定於被告作成上述處分時既尚未施行,故雖上述處分書,並無救濟期間之教示,該等處分之確定期間亦無庸再加計此「一年」期間。然縱認應再加計一年,則上述登記規費及登記費罰鍰之處分至遲於九十年十月間即已確定。則原告倘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款相當於行政訴訟法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至遲亦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前為之,是縱認本件原告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亦已逾同條第二項之法定期間,其請求亦與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撤銷系爭計徵登記規費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一千一百零五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