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35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六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衛署訴字第0九三00二一七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建廷經理,因職務調動,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由乙○○○接任,茲被告新任代表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之日起即為集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億公司)之負責人,卻以眷屬身分依附其子女陳淑絹在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加保,迨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原告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投保單位成立及負責人投保事宜。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健保開辦之日起即為集億公司負責人,乃依規定追溯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改以負責人身分加保,並於開計九十二年五月保險費時,核定應補收原告八十七年六月至九十二年五月之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六七、六七四元(其中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之保險費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保險費三四、四二五元部分,因其為設籍滿一年之六十五歲以上高雄市民,由高雄市政府補助,因此僅追溯補收其自九十年一月起(高雄市政府自九十年一月起取消原告健保費補助)保險費三二、0四八元,連同九十二年五月保險費一、二0一元,共計三三、二四九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健保高承一字第0九二00一七二四六號函復略以:台端為集億公司負負人,依規定不得以眷屬身分依附子女陳淑絹加保等語,原告仍未甘服,申請審議,經遭審定駁回,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因受聘擔任集億公司之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職務,故於九十二年五月向被告辦理轉投保,當時被告承辦人員告知每月應繳保費一、二00元左右,要比原投保單位高些,並未言及要追溯沖抵補收保險費三二、0四八元之事,倘當時告知實情,原告就不必轉換投保單位。查原告自有全民健保開辦之日起,即在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參加眷保,直到轉移新投保單位為止,中途並未中斷,且新舊投保單位,同在高雄市轄區,若同在一個轄區內科以雙重標準收費,實有欠允當,亦不公平。被告在原告辦理轉投保時,隱瞞不告知實情,而事後開單強索,實不合理,故新投保單位製發之健保卡,唯恐又發生枝節,至今不敢使用,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原告自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申准設立集億公司起,即為該公司依法登記之負責人,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起,即應以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身分投保,惟原告卻以眷屬身分依附其子女陳淑絹在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加保,迨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原告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投保單位成立及負責人投保事宜。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健保開辦之日起即為集億公司負責人,乃依規定追溯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改以負責人身分加保,並於開計九十二年五月保險費時,核定應補收原告八十七年六月至九十二年五月之保險費共計六七、六七四元(其中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之保險費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保險費三四、四二五元部分,因其為設籍滿一年之六十五歲以上高雄市民,由高雄市政府補助,因此僅追溯補收其自九十年一月起(註:高雄市政府自九十年一月起取消原告健保費補助)保險費三二、0四八元,連同九十二年五月保險費一、二0一元,共計三三、二四九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原告辦理轉投保時,隱瞞不告知實情,而事後開單強索實不合理;且在同在一個轄區內,科以雙重標準收費,似乎有欠允當,亦不公平云云。查全民健保法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四七0五號令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均有主動瞭解及遵守之義務。況本保險為國家重大施政,衛生署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被告於八十四年健保開辦時,即透過廣播、電視、平面文宣不斷宣導,並且與全國各機關團體、鄉鎮市區公所、各企業、各職業工會等分區舉辦有關本保險相關規定講習宣導活動,甚至參與全國各基層村(里)民大會宣導本保險相關規定。被告既為雇主,未依規定以雇主身分參加本保險即與規定不符,原告因此執被告於原告辦理轉投保時,隱瞞不告知實情等語,而認原處分不當,於法不合。況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於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加保部分,被告業已核定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改以負責人身分加保,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健保高承一字第0九三00四七四五五號函通知原告之投保單位,同時檢送支票退還原告重複繳納之保險費(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原告具高雄市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減免資格,不予退還保險費;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月合計重複繳納二0、二三六元,惟李旭宏原為第四口眷屬不計費,原告追溯轉出後,致李旭宏為第二口眷屬應計費,補收其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保險費一六、三二二元,二者相互沖抵後應退還原告三、九一四元)在案,被告並無向原告科以雙重收費之情形,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顯不足採。原告另主張:新投保單位製發之健保卡至今未使用云云。經查:被告既已核定原告應依雇主身分參加本保險,並已核發予原告健保卡,原告自得依法使用,是以,原告所謂使用後恐發生枝節一事,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計繳保險費。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五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逾期不予受理。」全民健保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前段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之日起,即為集億公司之負責人,惟原告卻以眷屬身分依附其子女陳淑絹在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加保,迨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原告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投保單位成立及負責人投保事宜。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健保開辦之日起即為集億公司負責人,乃依規定追溯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改以負責人身分加保,並於開計九十二年五月保險費時,核定應補收原告八十七年六月至九十二年五月之保險費共計六七、六七四元(其中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之保險費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保險費三四、四二五元部分,因其為設籍滿一年之六十五歲以上高雄市民,由高雄市政府補助,因此僅追溯補收其自九十年一月起(高雄市政府自九十年一月起取消原告健保費補助)保險費三二、0四八元,連同九十二年五月保險費一、二0一元,共計三三、二四九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伊因受聘擔任集億公司之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職務,故於九十二年五月向被告辦理轉投保,當時被告承辦人員告知每月應繳保費一、二00元左右,要比原投保單位高些,並未言及要追溯沖抵補收保險費之事,倘當時告知實情,原告就不必轉換投保單位云云。惟查,原告自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十月止為集億公司之負責人,此有高雄市政府核發高市建二商字第八二0三八三0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且為原告所是認,依全民健保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以被保險人雇主身分投保,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惟原告卻以眷屬身分依附其子女陳淑絹在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加保,有違上開法條之規定,是被告依規定向原告追繳保險費,即屬有據。又全民健康保險是一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本於自助互助及風險分擔之原則,除於法律明定被保險人依職業身分區分為六類,各依適當身分由所屬單位申報投保外,並同時規範不得任由個人選擇投保類別,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俾能落實量能負擔之精神,是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解,核不足採。

七、原告雖又主張: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保開辦之日起,即在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參加眷保,直到轉移新投保單位為止,中途並未中斷,且新舊投保單位,同在高雄市轄區,若同在一個轄區內科以雙重標準收費,實有欠允當,亦不公平云云。然查,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於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加保部分,被告業已核定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改以負責人身分加保,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健保高承一字第0九三00四七四五五號函通知原告之投保單位,同時檢送支票退還原告重複繳納之保險費三、九一四元(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原告具高雄市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減免資格,不予退還保險費;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月合計重複繳納二0、二三六元,惟李旭宏原為第四口眷屬不計費,原告追溯轉出後,致李旭宏為第二口眷屬應計費,補收其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保險費一六、三二二元,二者相互沖抵後應退還原告三、九一四元)在案,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九三00四七四五五號函及所開立之支票影本附於訴願卷可考,足見被告並無向原告科以雙重收費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至原告訴稱新投保單位製發之健保卡,唯恐又發生枝節,至今不敢使用乙節,查被告既已核定原告應依雇主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已核發原告健保卡,原告如有就醫情形而拒不使用該健保卡,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保險對象若故意不使用健保卡而自費就醫者,其自墊之醫療費用不能適用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核退,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取,被告以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之日起即為集億公司負責人,乃依規定追溯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改以負責人身分加保,核定補繳保險費三三、二四九元,並無違誤,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第二庭法 官 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