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376號原 告 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300576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高雄市○○路執行柴油油品含硫量採樣稽查時,自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油箱中抽取燃料油品,經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執行油品檢驗作業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檢驗採樣油品之含硫量,檢驗結果含硫量值為0.643wt%,認已逾柴油法定含硫量0.035wt%之標準值,乃予以告發,並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75,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日,於同一地點稽查經過車輛所使用之抽油器均同一支,並無更換,且於抽取前車後抽油器未乾即直接抽取其他車輛之油品裝瓶,致於抽取原告XU-823號車油箱之油品時,填充瓶及抽取管已遭受到污染,以致於油品送檢不合格;再原告車輛所使用柴油均係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購買,是以原告嗣再將XU-823號車輛用油送中油公司化驗結果,均屬合格,是被告認原告XU-823號車輛用油含硫量不符合標準,顯然不合,應將被告取樣後所保留之樣本再送其他單位檢驗,以明責任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被告油品採樣程序,係為一次抽取三瓶樣品,其中乙瓶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含硫量,其餘由原告及被告各保存乙瓶,三瓶樣品均由該車駕駛人及採樣員於完成抽檢油品後當場簽名並拍攝車輛存證。另採樣棒使用後欲對下一輛車進行採樣時,採樣棒皆以正乙烷清潔,並擦拭乾淨後再將採樣棒插入油箱中進行採樣,為避免前一次殘留之油品造成樣品之污染,故欲採樣之油品流過採樣棒後再以採樣瓶擷取,其處理過程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之燃料任一行為均需符合法令之規定,且執行稽查採樣時均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頒之「車用柴油採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本案經被告稽查人員於93年07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許現場採樣,並於93年8月2日送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且於93年8月25日以掛號郵寄並合法送達原告。故本件原告所使用之柴油檢驗結果含硫量為0.643wt%,嚴重逾柴油法定含硫量0.035wt%之標準值,且採樣及檢驗過程亦無瑕疵,其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故原告之訴不足採云云,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違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及第64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三、硫含量超過0.lwt%以上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七萬五千元。」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又「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一、.
..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多環芳香烴含量等。
」「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0.035wt%,max...
。」亦為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2條第2款及第4條分別規定。查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之種類及成分標準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核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四、經查,被告稽查人員於93年7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高雄市○○路執行柴油油品含硫量採樣稽查時,自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油箱中抽取燃料油品,經送佳美公司檢驗採樣油品之含硫量,檢驗結果含硫量值為0.643wt%,認已逾柴油法定含硫量0.035wt%之標準值等情,有柴油車使用油品現場採樣記錄表(附照片)、佳美公司油品檢驗報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予以告發,並裁處原告75,000 元罰鍰,固非無據。惟查,原告對前揭檢驗結果不服,並請求對其於被告採樣後交原告所保管之樣品作複驗,經被告同意並檢視樣本標封均完整無訛後,送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許可證字號:第012號)檢驗室鑑定,瑩諮公司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NIEA A443.72C)執行檢測,檢驗結果柴油含硫量為百分之0.0048,明顯小於管制標準所定限值(百分之0.035),有該公司油品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2月12日(90)環署空字第0008027號函釋:「...
三、...。柴油物化性穩定,倘依規定封存,複驗前經雙方確認瓶封無毀損痕跡者,其檢驗結果當無不可採認之理。」意旨,足認柴油物化性穩定,是前開採樣油品雖於採樣後保存逾三個月,然其保存標封完整,則瑩諮公司之鑑定結果仍可作為判別之基礎。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稽查所採取之油樣,經分別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佳美公司及瑩諮公司檢驗結果,柴油含硫量既有不同,業如前述,則依利益歸當事人之原則,被告遽以佳美公司檢驗結果,認原告所有XU-823號車輛所使用之柴油含硫量不符法定標準,科處原告75,000元之罰鍰,自有可議;況且原告主張其所使用之柴油均購至中油公司,故其於被告稽查後亦自行採樣送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檢驗,而其檢驗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
0.0023,有中油公司化驗報告在卷可佐,雖中油公司所採取檢驗方式不同,且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認可之檢測單位,惟中油公司係國內油品供應之大型企業(前為國營企業),為符合我國環保法令,及提供客戶安全柴油用品,自應設置檢驗室檢驗油品以資控管油品,是其所作之檢測,自亦有一定之威信,得作為瑩諮公司檢驗報告書所呈現結果之參考及佐證,是參諸瑩諮公司之鑑定及中油公司之化驗,被告以原告所有XU-823號車輛所用柴油含硫量不符法定標準值予以裁罰,即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所使用油品,雖經被告稽查人員採樣送驗結果含硫量為0.643wt%,惟同時採樣之同一油品經再送鑑定之結果為0.0048wt%,再參諸原告嗣後採自同車油箱之燃料油送請中油公司化驗結果,含硫量為0.0023wt%,均符合法定0.035wt%之標準,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4條規定裁處原告75,000元罰鍰,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據予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三庭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