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372號原 告 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環署訴字第0九三00四一一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陳耀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故甲○○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緣原告從事化工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至原告林園廠(位於高雄縣○○鄉○○○路○號)查核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情形,檢視毒性化學物質「苯」運作紀錄表,發現原告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苯」成分含量為九九%W/W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文件」,即向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購買成分含量為九九%W/W之苯,被告乃認原告擅自運作(使用、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府環一字第0九三00八0七七一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依「多氯聯苯等一六一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作管理事項」公告事項第一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含附表一所列多氯聯苯等一六一列管編號、二五二種列管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物質...。」、「運作附表一所列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本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環署毒字第00八三七七八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及其有關法令辦理...。」,經查附表一列管編號0五二苯之有關規定為最低管制限量五十公斤,管制濃度標準七0%W/W,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雖明定申請標的物之條件(最低管制限量、管制濃度標準)限制,然並未有申請包括毒性化學物質含量運作登記備查文件之明確規定,故被告稱原告未申請取得毒性化學物質苯九九%W/W運作登記備查資料云云,為毫無根據且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二)所謂成分,並未有含量之意涵,且「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發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下稱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四、成分及性能說明書。...。」、「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二、毒性化學物質名稱、成分。...。」、「登記備查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二、毒性化學物質名稱、成分、用途。...」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所明定,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於上述文書上載明該種毒性化學物質之實際成分含量,顯無法規依據。(三)原告之林園廠擁有毒性化學物質苯製造許可證,應已符合法規,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解釋「該」毒性化學物質係指核准運作領有其核發之許可證上所登載之毒性化學物質(含名稱及成分含量),不僅含量無法規依據,而「該」字之解釋亦違常理且欠妥適,且違反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如申請核准苯九九%W/W使用、貯存登記備查文件,因環境及操作因素,使用過程中其含量(濃度)不免產生極大變化,如以行政院環保署之論點,該使用者是否均違法?是故行政院環保署所主張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及登記備查文件對於含量之管制論述,是不切實際且不可行。(四)末按,法律對當事人有利部分,應採從新從輕處分原則。原告尚擁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毒性化學物質(苯九九.八%W/W)使用核可文件,迄今,苯之運作情形尚未改變,此期間法令更動頻繁,後來始依據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甫修正發布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免申請登記備查文件之規定,未再申請換發,非如訴願決定所述未依規定登記備查而擅自運作。況依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要點附註規定:「已核發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文件,准運作人員繼續持用至該文件辦理變更或補申請時再予換發。」前揭要點既已規定准繼續持用既有之登記備查文件,故應不罰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原告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為由,誤認在同一運作廠址僅需取得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許可證,即可免除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文件,實曲解法律旨意。查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環署毒字第0九三000九九八九號函釋說明第二點:「毒性化學物質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該』毒性化學物質,係指核准運作領有本署核發之許可證上所登載之毒性化學物質(含名稱及成分含量);其使用、貯存場所及製造場所均位於同一地址者,使用、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名稱及成分含量應與許可證上所登載之毒性化學物質相同)之運作行為,得免申請登記備查先予敘明。」亦已明白揭示。(二)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管制濃度標準,係依管制毒性化學物質濃度(含量)最低基值,申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自當依實際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行為,據實填報申請資料。又查原告依法填報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申請書資料,亦明白記載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苯之含量為八五.三%W/W,顯然若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者,將衍生虛偽記載之責。(三)再者,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許可證應記載毒性化學物質名稱、成分,換言之,毒性化學物質名稱既已有所表示,其成分當有含量(濃度)之意,被告依法行政,所為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行為。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經指定應登記備查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提送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後,始得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最低管制限量。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量低於前項限量並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受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未依規定登記備查而擅自運作者。...。」分別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又「製造毒性化學物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為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其運作人應申請製造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核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指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許可證者,其販賣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得免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其使用、貯存場所及製造場所均位於同一地址者,使用、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得免申請登記備查。依第一項規定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許可證者,輸入作為自用原料之毒性化學物質,得免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許可證。」則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明定。查上述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規定,係關於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之執行性及細節性事項之規定,核其內容並無未逾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之內容,且與該法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五、本件原告從事化工業,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至原告林園廠(位於高雄縣○○鄉○○○路○號)查核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情形,檢視毒性化學物質「苯」運作紀錄表,發現原告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苯」成分含量為九九%W/W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文件」,即向訴外人中油公司購買成分含量為九九%W/W之苯,被告乃認原告擅自運作(使用、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府環一字第0九三00八0七七一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十萬元之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毒性化學物質管制查核紀錄卡、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許可證、及被告上開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依法令規定毒性化學物質苯之管制濃度標準為七0%W/W,相關法令雖有毒性化學物質苯成分之管制,但並無含量之規定,原告已領有濃度八五.三%W/W苯之製造許可證,故其使用、貯存濃度九九%W/W苯之運作行為,即無庸再申請登記備查等語,資為論據。然查: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分別規定:「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發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
..四、成分及性能說明書。...七、物質安全資料表。...。」、「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二、毒性化學物質名稱、成分。...。」另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則規定:「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為應登記備查之運作行為;其運作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取得登記備查文件後,始得運作。但依規定得免申請登記備查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指定者,不在此限。...四、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或資料。」、「登記備查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二、毒性化學物質名稱、成分、用途。...。」另依上述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申請核發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所需檢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應記載事項有成分辨識資料,該資料之規定包括物質成分、濃度或濃度範圍(成分百分比),有行政院環保署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又原告所提出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申請書」中毒性化學物質成分欄內即有「含量%W/W」之記載,亦即毒性化學物質之成分係以「含量%W/W」之方式來表示,亦可得到佐證,有該申請書附本院卷可稽。故自上述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關於申請許可證或登記備查應檢附文件之規定,暨申請許可證時應檢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可知,不論是申請許可證或登記備查或核發之許可證或登記備查文件,除需表明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名稱外,尚須表明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成分,而所謂毒性化學物質之成分則是指該物質之成分百分比。又因毒性化學物質其所含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成分百分比不同,其混合之其他物質亦會不同,則其毒理特性及物理化學性質亦會有所差異;尤其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種類繁多,故應如何管制,混合物所含次要成分或雜質亦應納入整體判定,亦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而依前述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可知,運作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行為,應分別申請核發許可證或登記備查;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所以規定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許可證者,其使用、貯存場所及製造場所均位於同一地址者,使用、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得免申請登記備查,乃因同一毒性化學物質,其既已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許可證,則涵蓋於製造內涵下之使用、貯存等運作行為,為省勞費,而規範無庸再申請登記備查;惟不同成分含量之毒性化學物質,其毒理特性及物理化學性質既會有所差異,則其自非同一毒性化學物質,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免登記備查目的即不存在;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所稱「該」毒性化學物質,自係指與核准運作之許可證上所登載之毒性化學物質名稱及成分含量均相同者而言甚明。故原告主張相關法令雖有毒性化學物質苯成分之管制,但並無含量之規定云云,即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查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許可證者,其使用、貯存場所及製造場所均位於同一地址者,使用、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得免申請登記備查,係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所形成「登記備查」之例外規範,而此條項所稱「該毒性化學物質」定義透過法規相關規定即可得其明確定義,已如前述,而非必須法條文字出現「不同成分百分比之毒性化學物質」,始得解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該毒性化學物質」係指「不同成分百分比之毒性化學物質」。
故原告以其已取得毒性化學物質苯製造許可證,應已符合法規,而行政院環保署解釋「該」毒性化學物質係指核准運作領有其核發之許可證上所登載之毒性化學物質(含名稱及成分含量),「該」字之解釋違常理且欠妥適,且違反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三)次查,本件原告固已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苯」之製造許可證,但依其製造許可證之記載,其所取得者為成分含量八
五.三%W/W苯之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許可證,有該許可證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遭查獲向訴外人中油公司購買者為成分含量九九%W/W之苯,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核與原告原領有製造許可證上核准製造之毒性化學物質為成分含量八五.三%W/W苯,並不相同;換言之,原告為使用、貯存運作行為之九九%W/W之苯與取得製造許可證者,並非同一毒性化學物質,則其自無毒性化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其為使用、貯存運作行為,需另申請登記備查,而原告對之並未申請登記備查並取得登記備查文件,原告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即堪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已領有濃度八五.三%W/W苯之製造許可證,其使用、貯存濃度九九%W/W苯之運作行為,即無庸再申請登記備查,即屬無據,顯非可採。
(四)又查,原告另主張:其持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毒性化學物質九九.八%W/W苯之使用核可文件,而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免申請登記備查文件之規定,未再申請換發;況依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要點附註之規定,已准運作人員繼續持用既有之登記備查文件乙節。經查,原告雖提出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所核發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六環五字第七六三六二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核可文件,但毒性化學物質「苯」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業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有該署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二)環署毒字第五五九八三號公告在卷可稽,且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七)環署毒字0000000號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本要點公告前已領有毒性化學物質使用核可文件、或依規定檢具毒性化學物質登記備查表或毒性化學物質基本資料申報表完成備查之運作人,依法應申請登記備查者,應於本署公告期限內(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未能於申請換發時檢齊本要點三規定之文件及資料者,得於本署公告改善期限前補齊,當地主管機關得先准其登記備查,於公告改善期限屆滿前補齊該文件及資料,始得核發登記備查文件。」有該作業要點及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0九三00二三八五三號函分別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資佐證。則原告即應依該要點規定,於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期限內(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否則,即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備查,亦有同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環署毒字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卷可參。
但原告未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換發,亦未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即擅自為「苯」成分含量為九九%W/W之運作(使用、貯存)行為,其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已甚明確。從而,原告此項主張,顯有未洽,亦非可採。又按原告曾申請於其上述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許可證上增列輸入自用原料「苯」成分含量為九九%W/W,行政院環保署已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環署毒字第0九一00六八六三三號函同意增列,有該函及原告上開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許可證背面之註記附本院卷可稽,然查,行政院環保署為上開之同意後,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原告得免申請該原料之輸入許可證;但使用、貯存該原料時,仍需依同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登記備查文件後,始得使用、貯存,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環署毒字第0九四00三六四八九號函亦同此見解,故原告亦不能因其取得增列輸入自用原料「苯」成分含量為九九%W/W為輸入自用原料,而免除其使用、貯存該原料時申請登記備查文件之義務,附此說明。
六、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係申請領有行政院環保署所核發製造成分含量八五.三%W/W苯之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許可證,其欲運作成分含量為九九%W/W苯之毒性化學物質,是否得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無庸再申請登記備查,或應另申請登記備查,本即有注意之義務,亦為原告所得注意,然其未就成分含量為九九%W/W苯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使用、貯存)另為登記備查之申請,則其對上述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就其為使用、貯存成分含量九九%W/W苯之運作行為,未申請登記備查,並其就此未申請登記備查行為亦有過失,故被告以原告有未依法取得其核發「苯」成分含量九九%W/W「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文件」,卻擅自運作(使用、貯存),認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之十萬元罰鍰部分,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本件因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一庭 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鑠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