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385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農訴字第09301145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前段、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文昌、許進發三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日9時許,擅自携帶狗、木棍及柴刀等進入屏東縣獅子鄉國有林班地第三十四林班地,非法獵捕山豬。嗣於同日16時許,渠等三人將其獵捕之山豬乙頭合力抬至屏東縣獅子鄉國有林班地第三十三林班地停機坪處時,為被告查緝盜獵及盜伐保育野生動植物小組會同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以原告、黃文昌及許進發三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2年4月2日以92屏育字第0926240141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處分書,對原告、黃文昌及許進發三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渠等三人對之不服,於92年6月11日提起訴願,嗣被告以原先之行政處分書之處分主文記載「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整」,恐有令人聯想三受處分人共同分擔60,000元罰鍰之疑慮,乃於92年6月27日以屏育字第0926161103號函,將上開92年4月2日92屏育字第0926240141號函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處分書予以撤銷,另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對原告黃文昌及許進發三人作成各處罰60,000元罰鍰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書已於同年6月30日送達原告在案,此有原告親自蓋章收受之郵局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準此,原告對被告上開處分書如有不服,扣除訴願在途期間6日,至遲應於92年8月5日前提起訴願方屬適法,然原告遲至93年3月19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原告之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至明。
三、原告起訴雖以:其前因對被告92年4月2日92屏育字第09262426240141號已遭撤銷之行政處分提起救濟,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2年8月18日農訴字第092013026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及鈞院92年度簡字第348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故嗣後再就被告92年6月27日屏育字第0926161103號函之行政處分提起救濟,然不論是被告92年4月2日92屏育字第0926240141號處分書,抑或是被告92年6月27日屏育字第0926161103號處分書,均是對於同一事件為之,且第二次處分書乃第一次處分書之補充說明,非另一單獨行政處分,自無就第二次處分書提起救濟之必要。況且,若第二次處分書可視為一獨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亦是在收受鈞院92年度簡字第384號裁定方知悉,則訴願期間之起算,應自收受鈞院92年度簡字第384號裁定時起算,從而原告並未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資為爭執。惟查,原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而遭被告裁處罰鍰,然該項罰鍰之處分書(即92年4月2日92屏育字第0926240141號函)業經被告以92年6月27日屏育字第0926161103號函將其撤銷,並另為罰鍰之處分,則被告之原處分(即92年4月2日92屏育字第0926240141號函)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再對已經撤銷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是本案得作為行政爭訟之對象者,乃為被告92年6月27日屏育字第0926161103號函之行政處分。是原告稱第二次處分書乃第一次處分書之補充說明,非另一單獨行政處分,自無就第二次處分書提起救濟之必要等語,即不可採。其次,本案被告重新對原告科處罰鍰之處分書已於92年6月30日經原告親自收受,已如上述,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原告主張其提起訴願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點應自收受本院92年度簡字第384號裁定時起算,亦屬對法律之誤解。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25 日
第三庭 法 官 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